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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6943號

確認房屋所有權存在等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9 月 25 日

法官林禎瑩

聲請人
即原告
朱競誠
即原告
朱美玲
即原告
朱宜庭
即原告
朱美蕊
即原告
朱怡宣
共同訴訟代理人
翁健祥律師
相對人
即追加原告
朱威達
即追加原告
朱永琪
被告
朱永順
訴訟代理人
張珉瑄律師
被告
葆霖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玉章
訴訟代理人
李岳洋律師

蔣子謙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被告朱永順、葆霖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間確認房屋所有權存在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追加相對人為原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朱威達、朱永琪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五日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

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使該未起訴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 1、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原告主張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為被繼承人朱清香(以下逕稱其名)出資興建所有,朱清香於民國 91年3月26日死亡後,系爭房屋為由全體繼承人即聲請人、被告朱永順與相對人朱威達、朱永琪共同繼承,然前揭事實為被告朱永順所否認,而對被告起訴確認系爭房屋所有權存在訴訟,對全體繼承人須合一確定,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應由全體繼承人一同起訴,因尚有相對人朱威達、朱永琪未一同起訴,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命追加其等為本件原告等語。

三、經查,原告起訴主張被繼承人朱清香已經死亡,其等為繼承人,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等資料可參。而被繼承人朱清香出資興建所有之系爭房屋,既屬聲請人、被告朱永順與相對人朱威達、朱永琪公同共有,聲請人基於該公同共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對於聲請人、被告、相對人朱威達、朱永琪有合一確定之必要,應由聲請人、被告、相對人朱威達、朱永琪為共同訴訟,其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2項規定通知相對人朱威達、朱永琪於文到 5日內就原告聲請追加原告一事陳述意見,該通知函於112年8月28日送達,相對人朱威達、朱永琪迄未具狀陳明拒絕為原告之正當理由,從而,聲請人聲請命該未起訴之相對人朱威達、朱永琪追加為原告,於法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命相對人朱威達、朱永琪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 5日內追加為本案原告,逾期未追加者,仍視為一同起訴。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禎瑩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葉佳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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