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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696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返還借款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2 年 12 月 29 日
  • 法官
    熊志強

  • 原告
    周純媛
  • 被告
    王玉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6961號 原 告 周純媛 訴訟代理人 吳宜財律師 複代理人 謝玉山律師 訴訟代理人 余以聖 被 告 王玉珩 訴訟代理人 謝曜焜律師 複代理人 惠嘉盈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聲明請求: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等語(本院卷第13頁),歷經數次變更追加,最終確認以民法179條、第184條第1項後段為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二 第52、405頁),變更第一項聲明請求金額為53萬元(見本 院卷二第421頁),核其追加係基於原告給付被告款項之同 一基礎事實,並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揭法條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先夫林孟忠因罹患癌症自民國108年12月12日起多次在臺 北榮民總醫院(下稱臺北榮總)住院接受治療(110年5月10 日過世),林孟忠在臺灣看診、住院除外,期間均借住在被告即林孟忠大姊家,被告以其墊付林孟忠醫療費用為由,要求原告代林孟忠清償,故原告分別於109年6月10日匯款5萬 元至被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忠孝分行(下稱國泰忠孝分行)帳戶、於109年7月20日匯款20萬元至被告元大商業銀行東台北分行(下稱元大東台北分行)帳戶、於109年8月26日匯款10萬元至被告元大東台北分行帳戶、於109年11月11日匯款10萬元至被告國泰忠孝分行帳戶、於110年4月26日請友人彭 勝星代為匯款3萬元給被告、於109年農曆小年夜交付現金5 萬元予被告,合計給付被告53萬元。 ㈡林孟忠於108年10月1日起至110年5月10日止於臺北榮總之醫療費用為54萬5,062元,以及在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 之醫療費用為910元,合計共54萬5,972元,由被告代墊。 ㈢被告利用林孟忠病情不穩、意識不清之際,帶林孟忠去申請變更郵局印鑑及補發存摺及提款卡並由其保管,109年9月26日起迄110年5月10日止,新光人壽、全球人壽二家保險公司匯付至林孟忠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内之醫療保險給付55萬4712元、存款及利息503元,共54萬5,512元,均由被告提領。被告明知林孟忠上開醫療保險給付已可支應其代墊之醫療費用,卻以詐術使原告在不知情的情況下,匯款前揭53萬元至被告指定帳戶,被告顯係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對原告施用詐術即訛稱其墊付高額之醫療費用,致使原告陷於錯誤,而陸續交付款項予伊,致使原告受有財產上損害。又被告自林孟忠帳戶提領之款項既已足完全受償被告所墊付之醫療費用,則原告出於代林孟忠償還醫療費用之意思,而陸續給付之53萬元,自屬被告無法律上原因所受有之利益,或者縱有法律上原因然已因林孟忠清償而其後不存在。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損害或返還不當 得利等語。 ㈣縱認被告主張林孟忠對其負有代墊款項債務及借款債務等情屬實,原告對被告債權成立時點係在林孟忠死亡以前,故原告對被告之債權乃原告之「固有財產」,且原告僅須負以「繼承所得遺產為限」之物的有限責任,其「債之性質」顯屬不能抵銷之情形,依民法第334條但書之規定,被告自不得 以之與原告對被告之固有財產即前述53萬元債權主張抵銷。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79條規定,請求擇 一為原告有利之判決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5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林孟忠自108年8月發現罹患直腸癌末期,於108年12月12日赴 臺北榮總治療至110年5月10日過世止,均暫住被告家中休養治療,在此期間均由被告於家中或醫院親自照顧林孟忠,或聘請外勞幫忙照顧,是林孟忠所有醫療費、看護費、三餐生活費等開銷均係由被告先行代墊。原告於109年6月10日、109年7月20日、109年8月26日、109年11月11日匯款共45萬元 ,係為償還被告為原告之夫林孟忠代墊之醫療及生活費用,原告於另案告訴被告侵占乙案(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 度偵字第6784號,業為不起訴處分),於警詢、偵訊時均自陳匯款予被告係用以返還代墊之醫療費用、喪葬費也是被告墊付等語,足徵被告受領款項並非對原告施以詐術或不當得利。至原告另主張於110年4月26日請友人彭勝星代為匯款3 萬元給被告、於109年農曆小年夜交付現金5萬元予被告部分,原告未舉證彭勝星是代原告匯款3萬元予被告、原告有給 付5萬元予被告用於償還林孟忠之醫療費用,原告空言指摘 受詐欺而為給付,實無可採。 ㈡又林孟忠因罹癌於每月有領取全球人壽、新光人壽醫療理賠保險金,林孟忠於109年8月17日親自至臺北榮總醫院地下室郵局申請補發馬公郵局存摺及變更印鑑、提款卡,委託被告向新光人壽保險公司、全球人壽保險公司聲請將理賠金匯入帳戶由臺灣銀行馬公分行變更至馬公郵局,並將郵局存摺、印鑑、提款卡交予被告,授權被告提領保險理賠金用以補貼醫療費用及償還先前之借款。被告自林孟忠郵局帳戶提領款項金額為50萬5,541元,與原告主張提領款項54萬5,512元間之差額為林孟忠為答謝臺北榮總醫護人員對其用心之醫治與照顧而購買澎湖特產贈送之支出,非被告領取用以清償為林孟忠代墊之醫療生活費用等開支,應予扣除。然上開醫療理賠保險金不足以支應林孟忠之包含醫療費之其他各項開銷,原告以被告領取林孟忠之保險金已足夠清償林孟忠之醫療費,而認被告有詐欺行為,顯與事實不符,況原告亦未舉證證明被告受領款項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其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後段、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款項,為無理由。㈢如認被告應負返還責任,惟原告對被告亦負有以下之返還債務,被告自得依民法第334條第1項與原告請求之債務互為抵銷,抵銷後被告即無須償還: ⒈代墊喪葬費用15萬367元(理世生命美學喪葬費8萬7,000元、 塔位2萬5,000元、往返澎湖處理喪葬事宜機票、喪葬場地費用等),喪葬費用屬繼承費用,被告自得請求林孟忠之繼承人返還,以原告與訴外人林品妍應繼分各1/2計算,原告應 負擔7萬5,184元。 ⒉被告代墊原告110年5月18日返回澎湖機票費用1,198元,被告 自得依代償法律關係、或民法第176條第1項、或第179條請 求返還,並與原告主張之金額抵銷。 ⒊原告依民法第1117條、1116之1對林孟忠有扶養義務,林孟忠 自罹癌後於臺北接受治療期間均借住被告家中,如下述之醫療費、生活費、看護費等計217萬2,948元均由被告支出,自屬為扶養義務人即原告履行法定扶養為適法之無因管理,而得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請求扶養義務人償還其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如認被告不得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請求,因原告係被告代墊林孟忠之扶養費用而受有免除給付扶養費之利益,且致被告受有支出扶養費用之損害,兩者間有因果關係,被告亦得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返還,並與原告請求之金額 抵銷。 ⑴醫療費用54萬5,972元: 林孟忠於108年10月1日至去世止於臺北榮總之醫療費總計為54萬5,062元;於000年0月間轉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 區之醫療費用總計為910元,故林孟忠醫療費用共計54萬5,972元。 ⑵生活費用60萬1,487元: 被告為林孟忠墊付108年10月1日至000年0月00日生活費用,依行政院主計處統計之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表計算,108、109、110年臺北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3萬981元、3萬713 元、3萬2,305元,是108年10月1日至12月31日之生活費用為9萬2,943元(計算式:3萬981元X3=9萬2,943元);109年生活費用為36萬8,556元(計算式:3萬713元X12=36萬8,556元);110年1月至5月10日之生活費用為13萬9,988元(計算式:3萬2,305元X4+3萬2,305元X1/3=13萬9,988元),合計為60萬1,487元(計算式:9萬2,943元+36萬8,556元+13萬9,988元=60萬1,487元)。 ⑶看護費用85萬8,500元: 依臺北榮總110年11月10日北總腫醫字第1100005618號函: 「林孟忠於108年10月診斷為結直腸癌第四期,後續由被告 協助接受標靶化學治療,於109年12月檢查出有腦部出血, 林孟忠腦部出血後,加上腫瘤影響,最後多為臥床狀態,需人照護,與醫護人員都是簡單互動」、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10年11月8日北市醫仁字第1103068702號函:「林君於110年4月28日入住安寧病房,意識不清,無行為能力,需24小時專人照護」、臺北榮總函覆:「109年2月後常常需人協助照顧及輪椅協助」、「根據林孟忠病情,林孟忠需人照護」,足見林孟忠於109年2月起至109年11月止共304日,常常需人協助照顧及輪椅協助,以「臺北榮總院內半日看護費用」1,500元計算,此期間之看護費用為45萬6,000元;109年12月起 因腦部出血至110年5月10日去世止共161日間,多為臥床狀 態需專人照護,以「臺北榮總院內全日看護費用」2,500元 計算,此期間看護費用總計為40萬2,500元。是以,林孟忠 自109年2月至去世止之看護費用共計85萬8,500元(計算式:45萬6,000元+40萬2,500元=85萬8,500元)。 ⑷藥品、保健食品費用11萬5,239元: 林孟忠109年間因癌症末期身體健康每況愈下,行動不便需 長期臥床無法自由行動、如廁,且因長期臥床、包尿布致皮膚出現褥瘡、尿布疹等皮膚疾病。故被告必須購買易吸收消化之保健食品、益生菌增強林孟忠抵抗力和改善腸胃蠕動能力;購買尿布、紙尿褲等方便林孟忠如廁;購買皮膚藥膏、棉花棒、膠布等治療林孟忠因長期臥床、包尿布所生之褥瘡、濕疹。以上被告為林孟忠生活必須所購買之藥品、保健食品支出11萬5,239元,有「嘉蒂保有限公司之銷售明細」可 參,此為扶養費用之一部分,被告自得向原告請求返還。 ⑸往返醫院之交通費、救護車費用5萬1,750元: 依臺北榮總函覆:「109年2月後常常需人協助照顧及輪椅協助」、「109年10-11月因漸漸的行動越來越困難,這時相對搭乘大眾交通工具難度增加」、「住院約每月1-2次及門診 約1-3次」,可知林孟忠每月約需往返醫院5次,且自109年2月後須輪椅協助而難以搭乘大眾交通工具,需搭乘計程車。是以,林孟忠自109年2月至110年4月共15個月需往返醫院75次,自被告住家往返臺北榮總醫院計程車車資約為670元, 故林孟忠治療期間往返醫院之計程車費用約為5萬250元(計 算式:670元X75=5萬250元)。再加計林孟忠110年2月27日搭乘一心救護車費用1,500元,林孟忠治療期間之交通費約為5萬1,750元。縱依林孟忠門診、急診、住院醫療收費單上所 載之看診日期計算林孟忠搭乘計程車往返醫院之日數,實際上亦有64次,依往返車資670元計算,林孟忠治療期間往返 醫院之計程車費用約為4萬2,880元(計算式:670元X64=4萬2,880元)。 ㈣退步言之,如認原告對林孟忠無扶養義務,然前述被告代墊林孟忠之醫療費、看護費、三餐生活費等開銷共217萬2,948元,屬林孟忠對被告之遺產債務。而原告及林品妍為林孟忠第一順位繼承人,對於林孟忠之債務負連帶責任,被告自得依民法第273條第1項規定對債務人之1人即原告請求全部之 給付,並依民法第334條第1項與原告請求之借款債權抵銷,抵銷後被告即無須償還。 ㈤又林孟忠於100年3月1日向被告借款15萬元、101年9月18日向 被告借款5萬元、101年10月1日向被告借款10萬元、103年11月26日向被告借款4萬元、106年3月6日向被告借款30萬元、106年9月4日向被告借款10萬元、109年1-2月間向被告借款3萬4,000元、109年3月12日向被告借款3萬元、109年3月23日向被告借款2萬2,000元,以上合計為82萬6,000元,亦屬林 孟忠應返還予被告之遺產債務,而原告及林品妍為林孟忠第一順位繼承人,對於林孟忠之債務負連帶責任,被告自得依民法第273條第1項規定對債務人之1人即原告請求全部之給 付,並依民法第334條第1項與原告請求之借款債權抵銷,抵銷後被告即無須償還等語置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於109年6月10日匯款5萬元至被告國泰忠孝分行帳戶、10 9年7月20日匯款20萬元至被告元大東台北分行帳戶、109年8月26日匯款10萬元至被告元大東台北分行帳戶、109年11月11日匯款10萬元至被告國泰忠孝分行帳戶。 ㈡林孟忠於108年10月1日起至110年5月10日止於臺北榮總之醫療費用為54萬5,062元,以及在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 之醫療費用為910元,合計共54萬5,972元,由被告代墊。 ㈢林孟忠為申請保險理賠金而向臺北榮總申請就醫證明之費用6 70元,由被告代墊。 ㈣被告為林孟忠墊付「理世生命美學」喪葬費8萬7,000元、塔位2萬5,000元。 ㈤原告另案對被告提出侵占告訴乙案,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以111年度偵字第6784號為不起訴處分。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施用詐術訛稱其墊付高額之醫療費用,致使原告陷於錯誤,而陸續交付款項53萬元予被告,致使原告受有財產上損害,且被告代墊之醫療費用已足額受償,被告受領53萬元,自屬無法律上原因所受有之利益,或者縱有法律上原因然已因林孟忠清償而其後不存在,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或第179條規定,擇一請求被告返還53萬元等情,為被 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茲就兩造爭點論述如下: ㈠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3萬元本息,有無理由?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基此,民事訴訟如係由 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又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所明定。其構成要件須行為人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為方法、手段,以達加損害於他人之目的。即行為人對於加損害於他人,須有主觀上之故意,始足當之。所謂背於善良風俗,係指違反保護個人法益之法規,或廣泛悖反規律社會生活之根本原理的公序良俗。 ⒉經查,原告於另案告訴被告侵占乙案(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 11年度偵字第6784號),於警詢、偵訊時均自陳匯款予被告係用以返還代墊之醫療費用,有該案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35至39頁),且觀被告提出兩造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被告多次提及林孟忠之醫療費用都是伊在支付,原告則回覆有錢會匯給被告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35至161頁),自難認被告有何訛詐其墊付醫療費用情事。縱被告自109年9月26日起開始經林孟忠授權得領取林孟忠郵局帳戶內新光人壽、全球人壽二家保險公司匯付之醫療保險給付,然原告於109年6月10日、109年7月20日、109年8月26日匯款5萬元、20萬元、10萬元時,被告根本尚未領取醫療保險給 付,原告於109年11月11日匯款10萬元時,林孟忠仍持續治 療癌症中,自無原告所稱明知被告明知林孟忠上開醫療保險給付已可支應其將來代墊之醫療費用,卻以詐術使原告在不知情的情況下匯付款項之情。又原告主張於110年4月26日請友人彭勝星代為匯款3萬元給被告、於109年農曆小年夜交付現金5萬元予被告等節,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復無其他確曾 委託彭勝星代為匯款或交付款項予被告之證據,其空言指摘係受被告詐欺而為給付,難認可採。從而,原告就其主張被告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式加損害其權益之事實,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則其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3萬元本息云云,自無依據。 ㈡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3萬元本息,有無 理由?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 「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基於給付而受利益之給付型不當得利,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指在客觀上欠缺給付目的而言。倘當事人一方基於一定之目的(針對所存在之法定或約定之法律關係為目標)而對他方之財產有所增益,其目的在客觀上即為給付行為之原因,自非無法律上之原因。故主張該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人,自就該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之欠缺給付之目的負舉證責任,始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此有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096號、102年度台上字第530號裁判意旨可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係無法律 上原因受領53萬元款項,依其所陳事實核屬給付型不當得利,依上開說明,自應由其就給付欠缺目的一情,負舉證之責。 ⒉查原告於109年6月10日、109年7月20日、109年8月26日、109 年11月11日匯款5萬元、20萬元、10萬元、10萬元,係基於 清償被告代墊林孟忠之醫療費用,已經認定如前,難謂原告欠缺給付之目的,則被告收受該45萬元,即非無法律上之原因。另原告無法證明彭勝星於110年4月26日匯款3萬元給被 告係受原告所託、確實有於109年農曆小年夜交付現金5萬元予被告,亦如前述。從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被 告返還53萬元本息云云,亦屬無據。 ㈢被告以代墊林孟忠喪葬費、生活費、看護費、交通費之各項金額為抵銷抗辯,有無理由? 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 款項,既均非有理,則被告此部分抵銷抗辯,即毋庸審酌。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及第179條等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5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 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裁判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熊志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書記官 蔡斐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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