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698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董事身分不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2 月 01 日
- 當事人翁佳賢、叡鈺達興業股份有限公司、范力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6984號 原 告 翁佳賢 被 告 叡鈺達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力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董事身分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次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董事身分不存在事件,未繳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25日裁定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 幣(下同)165萬元,應徵裁判費1萬7335元,並命原告於收受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該裁定已於110年10月28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頁)。惟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繳裁判費,有本院收費答詢表查詢列印資料、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3-37頁) ,是依首揭說明,原告之訴欠缺訴訟要件,其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楊承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 日書記官 蕭欣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