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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7014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3 月 22 日

法官王秀慧

原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謙浩
訴訟代理人
劉建甫
被告
想你音樂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李仕翔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玖萬壹仟零貳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點二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八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捌萬玖仟玖佰貳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八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點二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九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授信約定書第19條可憑(見本院卷第13頁、第17頁),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想你音樂有限公司(下稱想你公司)於民國109年5月18日邀同被告李仕翔(下逕稱其名)為連帶保證人,與伊簽訂授信約定書、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發生營運困難事業資金紓困振興貸款契約書,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為109年5月20日起至112年5月20日止,利息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儲金機動利率加年息1.655%機動計息。並約定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如遲延還本或付息,除按前開基準利率加年息3%計付遲延利息(110年11月15日基準利率為2.22%,現為年息5.22%)外,並按借款餘額自應償還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嗣於110年4月25日,被告另與伊簽訂契據條款變更契約,變更還款約定,自110年2月起增加寬限期6個月,寬限期內按月繳息,本金暫緩攤還,寬限期滿本息按月平均攤還(下稱109年5月18日借款)。

㈡想你公司另於109年5月20日邀同李仕翔為連帶保證人,與伊簽訂借據,向伊借款5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為109年5月20日起至110年5月19日止,利息自109年5月20日起至110年5月19日止,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儲金機動利率加年息0.155%機動計息,其後按前開基準利率加1%機動計息。並約定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如遲延還本或付息,除按前開基準利率加年息3%計付遲延利息(110年11月15日基準利率為2.22%,現為年息5.22%)外,並按借款餘額自應償還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嗣於110年4月25日,被告另與伊簽訂契據條款變更契約,變更還款約定,自110年2月起增加寬限期6個月,寬限期內按月繳息,本金暫緩攤還,寬限期滿本息按月平均攤還(下稱109年5月20日借款)。

㈢詎被告未依約清償,依授信約定書第15條第1項約定,被告喪失期限利益,上開債務視為為全部到期。迄至110年10月26日止,就109年5月18日借款尚欠39萬1,024元,及自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22%計算之利息,暨自110年8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迄至110年10月26日止,就109年5月20日借款尚欠38萬9,928元,及自110年8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22%計算之利息,暨自110年9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未為清償。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以為聲明或陳述。

三、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同法民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經查,原告就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授信約定書、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發生營運困難事業資金紓困振興貸款契約書、契據條款變更契約、撥還款明細查詢單、借據、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39頁),互核相符;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前該證據,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2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秀慧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何明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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