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704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勞務費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5 月 1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7043號 聲 請 人 游弘誠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相對人即原告長城保全股份有限公司與被告立銓有限公司間給付勞務費用事件受選任為特別代理人,聲請酌定特別代理人酬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為立銓有限公司擔任特別代理人之律師酬金核定為新臺幣參萬元。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原告長城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城公司)與被告立銓有限公司(下稱立銓公司)間給付勞務費用事件,前經鈞院依長城公司之聲請,選任聲請人擔任立銓公司之特別代理人,現本案已終局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5項、第77條之25第1項規定,聲請酌定特別代理人報酬等語。 二、按選任特別代理人所需費用,及特別代理人代為訴訟所需費用,得命聲請人墊付;法院或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當事人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者,其律師之酬金由法院或審判長酌定之;前項酬金及第 466條之3第1項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其支給標準,由司法院參酌法務部及中華民國律師公會全國聯合會意見定之,民事訴訟法第 51條第5項、第77條之2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相對人長城公司於支付命令程序中聲請本院為立銓公司選任特別代理人,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0年9月9日以 110年度司聲字第10016號裁定選任聲請人為特別代理人,有該裁定在卷可稽。嗣由立銓公司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由本院以 110年度訴字第7043號事件審理(下稱本案訴訟),且本案訴訟已判決確定等情,業經本院調取本案訴訟卷宗核閱屬實。本院審酌本案聲請人擔任立銓公司之特別代理人期間曾出庭1次、閱卷2次、提出聲明異議狀1次、答辯狀1份,爰酌定本件特別代理人之酬金為新臺幣(下同)30,000元。 四、又「按選任訴訟代理人之費用,為訴訟費用之一種,應由敗訴之人負擔。但訴訟中未知孰應敗訴,如需付給該代理人報酬或其他費用,則應由聲請人暫行支付(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5項立法理由參照)。上開訴訟事件業經臺灣高等法院判 決確定終結,依前開說明,自無命相對人墊付選任特別代理人之費用(含特別代理人酬金)並撥入聲請人所有之金融機構帳號,而應循確定訴訟費用額程序處理」(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抗字第870號裁定理由參照),準此,本件即無需命相對人墊付選任特別代理人費用,而應循確定訴訟費用額程序處理。另本院司法事務官前於110年9月3日業依民事訴訟 法第51條第5項規定命相對人預先墊付特別代理人酬金3,000元,此經相對人於110年9月14日繳納在案,併予敘明。 五、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0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禎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0 日書記官 鄭玉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