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711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2 月 29 日
- 當事人蒙格文化有限公司、張書昀、方蔚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7110號 原 告 蒙格文化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書昀 訴訟代理人 許育禎 被 告 方蔚然 訴訟代理人 謝秉錡律師 複 代理人 馬偉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玖萬貳仟柒佰玖拾貳元,及自民國一一○年十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肆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陸拾玖萬貳仟柒佰玖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公司於民國107年3月1日在臺北市設立,主要 經營管理顧問業、其他顧問服務業、藝文服務業等業務,現伊公司唯一登記董事為法定代理人張書昀。伊公司為提供客戶更安心與便利購買伊公司課程管道,遂向藍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藍新公司)旗下藍新金流申請企業會員,提供客戶以信用卡支付、Web自動櫃員機、自動櫃員機轉帳、超 商代碼繳費、條碼繳費等繳款方式,並同時提供第三方履約保證,惟因藍新金流規定企業會員每個月虛擬帳戶收款上限為新臺幣(下同)60萬元,而伊公司偶有大月會超出60萬元之上限,遂委任被告在藍新金流開立被告名義之個人會員虛擬帳戶(下稱系爭被告虛擬帳戶),代為收受伊公司款項,並於藍新金流將伊公司款項從系爭被告虛擬帳戶撥款至被告名下實體金融帳戶(下稱系爭被告實體帳戶),再由被告將上開款項匯入伊公司實體金融帳戶內,是被告係受伊公司委任處理事務之人,先予敘明。嗣藍新金流陸續於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時間將伊公司款項匯至系爭被告實體帳戶,伊公司另於附表一編號4所示時間將款項刷入系爭被告虛擬帳戶, 上開金額共計79萬2,792元(下稱系爭款項)。被告為受伊 公司委任處理事務之人,依法本應將其受委任代為收取伊公司之款項交付予伊公司,詎被告迄今仍拒絕返還系爭款項,顯係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利益,致伊公司受有損害,更係故意不法侵害伊公司之所有權,爰擇一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第2項及第541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款項。因被告前於108年12月10日與訴外人吳 坦榮、許育禎及張書昀等三人協商,四人均同意以10萬元作為被告離開伊公司之條件,是經扣除後,本件請求被告給付予伊公司之金額為69萬2,792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 原告69萬2,79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係伊於107年間設立,於108年9月改借用張 書昀為登記負責人,實際上原告仍由伊實際運作,嗣因伊於109年間欲結束原告時,吳坦榮、許育禎及張書昀要求伊僅 能拿回10萬元,而無意與伊就其他公司資產進行清算。由附表一編號1至3款項之匯款時間可知,斯時伊為原告之實際負責人,借用張書昀之名義擔任出名負責人,伊既為原告之實際負責人,自得獨立決策何時將款項匯回原告公司帳戶,而非如原告所述伊有拒不返還之情事。原告自承將系爭被告虛擬帳戶之款項匯至系爭被告實體帳戶已行之有年,更足以證明伊為原告之實際負責人及管理人,並無原告委任伊開立帳戶收取公司款項之情事。況若真如原告所述,張書昀為原告公司實際負責人,為何遲不開設其他虛擬帳戶,並將款項匯至原告公司帳戶,是原告主張顯無理由。又縱認伊應返還系爭款項,惟伊尚未退出經營,且仍為原告之出資人、負責人及經營者,自得分享原告之營運成果。又伊並未同意吳坦榮、許育禎及張書昀等三人提出之退股提案,伊希望能結算與原告間所有款項,方討論是否或如何退出經營。是原告請求返還系爭款項,有部分屬於伊得取得之財產,並非全數歸屬於原告,伊並非不願匯回系爭款項,而係待張書昀等人與其進行結算,商討退股或退出經營之方案,於雙方達成合意前暫時予以保留系爭款項,原告所述,顯不足採。再者,自原告籌備設立之初,所有必要支出如人員薪資、廣告行銷等營運費用均由伊個人帳戶支出,伊所代墊如附表二之營運費用共107萬1,022元,惟原告自始並未償還伊代墊之營運費用,是伊取得之系爭款項,尚不足清償原告積欠伊之債務,是伊不須負返還系爭款項之責,原告主張並無可採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交付於委任人,民法第541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稱收取之金錢係指受任人因處理事務,事實上由第三人所受取之金錢應交付於委任人而言(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421號判決 意旨參照)。次按借名登記契約,係指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是出名人與借名者間應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始能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又主張借名登記者,應就該借名登記之利己事實,提出符合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事證以資證明,始可謂已盡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11號判決意旨參照)。末按2人互 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固定有明文。 然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亦有明定,又同法第400條第2項對經裁判 之抵銷數額,復明定有既判力,則主張抵銷之當事人就其主張抵銷之債權及數額確實存在之事實自負有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398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原告主張因藍新金流規定企業會員每月虛擬帳戶收款上限為60萬元,故委託被告以系爭被告實體帳戶代為收取附表一編號1至3之款項、以系爭被告虛擬帳戶代為收取附表一編號4 之款項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款項交易資料、與被告間之LINE對話紀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20頁)。從LINE對話紀錄可知,原告於108年12月3日向被告稱:「威迪(被告改名前叫方威迪,為被告所自承,見本院卷第210頁) 」、「藍星個人戶剛剛申請了一筆332,646過去,最晚這禮 拜三會到你的郵局,再幫匯回公司」,被告回覆:「OK」、「12/12號匯,12號中午,我看公司沒事,我們全部一起吃 飯,把後續的事談一談,如何」,之後原告於108年12月13 日詢問被告:「威迪你匯款了嗎?」,被告稱:「明天中午轉」。嗣原告於109年1月7日向被告稱:「威迪,我又丟了115864過去」,被告答:「收到」。後因原告多次聯繫被告 ,被告均未接聽,原告於109年1月28日向被告表示「你知道你卡著公司的錢,我們所有週轉都卡住,你有想過我們的處境嗎?」原告再於109年1月29日傳「轉帳資料:NT$332,646+NT$115,864+NT$266,911=NT$715,421,扣掉給你的NT$100,000,一共要還公司NT$615,421」,被告則於同年2月3日回 覆:「星期三約十一點,一樣西本願寺,如何」、「上次那間茶館」等語「(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19頁),與原告所述係委託被告代為收取系爭款項後、應匯回原告公司帳戶等情節相符,堪信原告主張為真。故被告既受原告之委任,並因處理委任事務,為原告向第三人收取系爭款項,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將所收取之系爭款項返還予原告。從而,原告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交付系爭款項,應屬有理。 (三)被告辯稱原告係伊於107年間設立,嗣於108年9月借用登記 訴外人張書昀為負責人,然實際上原告仍為被告實際運作,伊有權決定錢要留在哪個帳戶等語,既為原告所否認,依前所述,自應由被告就公司係借名登記在張書昀名下一事負舉證之責。此部分被告除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調 偵字第2925號不起訴書處分書為據外,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足以證明本件確有借名登記一情。而參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僅係在說明原告於107年3月1日成立時股東僅有被告一人,及 被告稱雙方應結算清楚才同意退出公司經營情形,尚無法以此即認原告確係借名登記在張書昀名下,及被告為實際負責人一情。另被告所提對話紀錄,裡面僅記載:「哥,這四件事情麻煩麻煩,你最近應該太忙了,感覺你很快就需要聘一個助理。1、壞鄰居W粉絲團的管理權限。2、CI的guiding book。3、你們之前累積的行銷素材(影片、電子書、文章等等,是否有統整在一個Drive裡呢?沒整在一起的話也無妨 ,就把個別的網址給我就好。4、26000再麻煩你了XD。我四月底就已經開始構想蠻多壞鄰居的東西,現在就差一些工作流程對接上(比如CI素材要給我XD),就可以開始看到實際操作囉」等語(見本院卷第119頁),並無法看出被告所稱 原告係借名登記在張書昀名下一情,被告辯稱原告係借名登記、實際負責人為伊、伊可決定系爭款項留在何帳戶等語,均屬無據。 (四)被告另辯稱有為原告代墊如附表二所示款項,與原告請求之系爭款項抵銷等語。此部分為原告所否認(見本院卷第210 頁),自應由被告就確實有為原告代墊款項一事負舉證之責。本件依被告所提資料,僅能證明被告名下帳戶於附表二所示時間有資金進出,並無法以此即認係為原告所代墊或為原告所支付之款項,有被告所提交易明細內容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7頁至第117頁、第137頁至第203頁、第223頁至第241頁)。復經本院函詢台灣臉書有限公司(下稱臉書公司)於107年至108年間與被告間之交易資料,及前開期間是否有受原告委託執行行銷、推播及廣告等業務一情,經臉書公司函覆:「…二、依據函文所提供之資訊,台灣臉書並無充分資訊來調查鈞院的要求。三、為免疑義,請知悉台灣臉書並未擁有、經營、控制或主辦臉書服務…、或Instagram服務… 。因此,若所要求之資訊係關乎臉書服務或Instagram服務 ,台灣臉書並無法針對鈞院的函文採取任何對應行動。…」,有宏鑑法律事務所111年10月4日(111)寬字第0218號函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49頁至第250頁),是此部分亦難認被告與臉書公司間之往來,即為被告替原告所代墊或支付之款項,難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至被告自行製作之附表(見本院卷第131頁至第135頁),為被告個人單方面製作,亦難以此即遽認被告所為之支出係為原告代墊。再參兩造於108年11 月1日之對話紀錄,被告向原告表示:「回台灣了,代墊的 錢能先轉嗎」,原告答以:「蛤」、「你已經扣掉了啊」,被告遂稱:「歐,對,忘了」,原告稱:「敲詐喔」、「你有空找天來新竹聊聊?」,被告稱「沒有,真忘了」,有對 話紀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85頁),亦可認至少在108年11月之前,原告確實未積欠被告任何代墊款項而未支付一情,與被告所辯情節即有不符。此外,被告復未提出其他資料以為佐證,是被告辯稱有為原告代墊如附表二所示款項,並以之與系爭款項抵銷等語,難認有據。 (五)被告另辯稱原告為何不開立其他藍新金流之虛擬帳戶、而要透過系爭被告虛擬帳戶匯款且行之有年,足認被告為原告之實際負責人及管理人等語,此部分原告要如何處理名下資金往來,與被告是否為原告實際負責人、張書昀是否為借名登記等情,實屬二事,被告前開所辯,均為片面推論,洵無所據。被告另辯稱因尚未退出原告經營,仍為原告之出資人、負責人及經營者,自得分享公司之營運成果,系爭款項中有部分屬於被告得取得之財產,並非全數歸屬原告等語,然原告與被告為不同之法人格,縱認被告可請求原告返還其出資額,亦與被告應將為原告保管之系爭款項交還予原告係屬二事,被告所辯,與法無據,自不足採。 (六)綜合上述,原告確有委任被告收取系爭款項,依民法第541 條第1項,被告自應返還系爭款項於原告,故原告扣除曾承 諾給予被告10萬元後,請求被告返還69萬7,292元(計算式 :79萬7,292元-10萬元=69萬7,292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息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原告對被告之本件請求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10 年11月18日起(見本院卷第27頁送達回證)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四、原告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委任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相關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至原告另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規定為本件之請求,與上揭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請求有理由部分,係以單一訴之聲明,主張多數訴訟標的法律關係,請求法院擇一為有利於其之判決,而為訴之選擇合併(見本院卷第210頁),而原 告上開請求既屬有據,本院無庸就其餘部分再予審酌,併此敘明。又本件被告未舉證證明確有為原告代墊附表二所示款項,已於前述,故原告請求向藍新公司、綠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調閱被告名下系爭被告虛擬帳戶、綠界金流虛擬帳戶自107年3月1日起至110年1月間之交易明細等情,難認有調查 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賴淑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書記官 黃怜瑄 附表一:(金額幣別均為新臺幣,日期紀元均為民國) 編號 匯款日期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108年12月7日 33萬2,646元 系爭被告實體帳戶 2 109年1月7日 11萬5,864元 系爭被告實體帳戶 3 109年1月29日 26萬6,911元 系爭被告實體帳戶 4 109年2月間 7萬7,371 系爭被告虛擬帳戶 合計 79萬2,792元 附表二:(金額幣別均為新臺幣,日期紀元均為民國) ㈠自被告郵局帳戶支出 編號 支出日期 支出金額 支出項目 卷證出處 (本院卷) 1 107年2月6日 3,300元 講座場地費 第137頁 2 107年2月7日 10萬元 設計師設計費 第137頁 3 107年2月21日 1萬500元 張書昀報酬 第139頁 4 107年3月22日 5萬元 吳坦榮 第141頁 5 107年3月22日 1萬3,000元 吳坦榮 第141頁 6 107年5月12日 3,300元 講座場地費 第143頁 7 107年5月12日 2萬3,000元 許育禎課程培訓費 第143頁 8 107年5月18日 5萬元 張書昀 第143頁 9 107年6月4日 5萬元 吳坦榮 第145頁 10 107年6月12日 1萬7,000元 許育禎 第147頁 11 107年6月21日 4萬100元 吳坦榮 第149頁 12 107年6月21日 1萬1,461元 張書昀 第149頁 13 107年7月1日 5萬元 張書昀 第149頁 14 107年7月2日 3萬6,000元 張書昀 第151頁 15 107年7月3日 3萬元 許育禎 第151頁 16 107年7月6日 3萬元 張書昀 第151頁 17 107年7月30日 6萬1,000元 吳坦榮 第153頁 合計 57萬8,661元 ㈡自被告富邦銀行信用卡扣款支出 編號 支出日期 支出金額 支出項目 卷證出處 (本院卷) 18 107年1月20日 3萬2,000元 卡內基訓練-方蔚然 第155頁 19 107年2月4日 734元 getrespones 第157頁 20 107年3月6日 731元 getrespones 第159頁 21 107年4月5日 731元 getrespones 第161頁 22 107年5月5日 743元 getrespones 第163頁 23 107年5月21日 8,994元 bluehost 第163頁 24 107年5月31日 1萬5,086元 Facebook 第165頁 25 107年9月2日 768元 getrespones 第167頁 26 107年9月3日 2,307元 sitelock 第167頁 27 107年10月2日 766元 getrespones 第169頁 28 107年10月3日 2,304元 sitelock 第169頁 29 107年10月31日 4,151元 Facebook 第171頁 30 107年11月1日 769元 getrespones 第171頁 31 107年11月3日 2,290元 sitelock 第171頁 32 107年11月28日 7,660元 Facebook 第173頁 33 107年11月30日 2萬1,357元 Facebook 第173頁 34 107年12月1日 771元 getrespones 第173頁 35 107年12月3日 2,301元 sitelock 第173頁 36 107年12月31日 765元 getrespones 第175頁 37 108年1月3日 2,318元 sitelock 第175頁 38 108年1月20日 6,992元 Facebook 第177頁 39 108年1月30日 770元 getrespones 第179頁 40 108年2月3日 2,308元 sitelock 第179頁 41 108年2月17日 2萬2,980元 Facebook 第181頁 42 108年3月1日 772元 getrespones 第183頁 43 108年3月3日 2,315元 sitelock 第183頁 44 108年4月26日 464元 sitelock 第185頁 45 108年4月26日 1,855元 sitelock 第185頁 46 108年4月30日 773元 getrespones 第185頁 47 108年5月3日 2,316元 sitelock 第185頁 48 108年6月29日 776元 getrespones 第187頁 49 108年8月28日 786元 getrespones 第189頁 50 108年9月27日 776元 getrespones 第191頁 51 108年11月26日 763元 getrespones 第193頁 52 108年12月26日 753元 getrespones 第195頁 合計 15萬2,945元 ㈢自被告台新銀行帳戶刷卡支出 編號 支出日期 支出金額 支出項目 卷證出處 (本院卷) 53 108年3月20日 2萬3,361元 Facebook 第197頁 54 108年3月25日 4,228元 Facebook 第197頁 55 108年4月2日 9,408元 leadpage 第197頁 56 108年4月10日 2萬3,325元 Facebook 第197頁 57 108年4月26日 2萬5,438元 Facebook 第199頁 58 108年5月10日 2萬5,422元 Facebook 第199頁 59 108年5月22日 2萬5,375元 Facebook 第199頁 60 108年5月23日 125元 Facebook 第199頁 61 108年6月3日 2萬5,426元 Facebook 第201頁 62 108年6月11日 2萬5,375元 Facebook 第201頁 63 108年6月19日 2萬5,392元 Facebook 第201頁 64 108年6月25日 1萬2,077元 Facebook 第201頁 65 108年7月11日 4萬9,741元 Facebook 第201頁 66 108年7月31日 4萬8,418元 Facebook 第203頁 67 108年7月31日 3,553元 Facebook 第203頁 68 108年8月1日 5,075元 Facebook 第203頁 69 108年8月8日 7,677元 Facebook 第203頁 合計 33萬9,416元 ㈠~㈢總計 107萬1,022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