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712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1 月 17 日
- 當事人仁富管理顧問有限公司、董國華、聯博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李崇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712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仁富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國華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聯博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崇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30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被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參拾壹萬壹仟貳佰伍拾陸元。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伍拾伍萬陸仟貳佰玖拾陸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同法第77條之2第1項、第2 項亦有明文。次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上訴 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定。又請求遷讓房屋事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房屋之價額為準,其附帶請求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則不併計其價額,而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標的,故房屋所有權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而不應將房屋坐落之土地價額併算在內(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27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10月2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惟未據繳納第二 審裁判費。經查: (一)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4,077萬9,637元:⒈被上訴人訴之聲明第一項係請求上訴人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 ○區○○○路0段00號4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 告。是依前開說明,本項聲明請求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部分,即應以系爭房屋於起訴時(即民國110年12月1 日)之 交易價額作為本項訴訟標的價額。被上訴人雖依系爭房屋之110年房屋稅繳款書所示之房屋課稅現值核算系爭房屋之價 值,並據以繳納裁判費5萬9,608元,惟房屋課稅現值僅係稅捐機關課徵房屋稅之基準,與房屋交易價值未必相當。是以,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系爭房屋同棟大樓之房地於110年6月之交易價格約為每坪80萬8,700元,而系爭房屋權狀登記坪數為165.23坪,有被上訴人 所提出之房屋租賃契約(見本院卷第13頁)及本院依職權查詢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畫面附卷可稽,循此計算,本件起訴時系爭房屋含基地之交易價格約為1億3,362萬1,501 元(計算式:80萬8,700元×165.23坪=1億3,362萬1,501元)。衡以國稅局對於無法提出房、地分別實際價格時,房、地比約為3:7,則系爭房屋估算交易價額為4,008萬6,450元(計算式:1億3,362萬1,501元×0.3=4,008萬6,450元,元以下 四捨五入)。是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4,008萬6,450元。 ⒉被上訴人訴之聲明第2項迭經變更,最終係請求上訴人應給付 所積欠之租金69萬3,187元,及自111年7月29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計利;並自111年7月29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日給付被上訴9,913元。則此部分 前段訴訟標的價額為69萬3,187元,至後段按日請求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9,913元部分,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是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69萬3,187元。 ⒊被上訴人訴之聲明第3項迭經變更,最終係請求上訴人應給付 伊裝潢期間租金損失、仲介費及律師費共84萬3,50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 ⒋職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077萬9,637元(計算式:4 ,008萬6,450元+69萬3,187元=4,077萬9,637元)。 (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077萬9,637元,已如前述,因此,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7萬864元,扣除被上訴人已繳納 之5萬9,608元後,尚應補費31萬1,256元,茲命被上訴人於 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 (三)又本件判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即判命⒈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被上訴人。⒉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69萬3,187元,及自111年7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⒊上訴人應自111年7月30日起至遷讓房屋之日止,按日給付被上訴人9,913元。⒋上訴人應給付被上 訴人10萬元,及自111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而上訴人上訴聲明為:⒈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⒉上開聲明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是本件上訴利益即為4,077萬9,637元(原判決第3項及第4項不併算其價額),應徵第二審裁判費55萬6,296元,茲併 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 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442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7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賴淑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7 日書記官 黃怜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