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719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1 月 26 日
- 當事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尚瑞強、臻晟有限公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7197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謝佩蓉 被 告 臻晟有限公司 兼上1人 法定代理人 黃淑琳 被 告 葉秀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柒萬肆仟零參拾貳元,及自民國110年7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計算之利息。被告臻晟有限公司、黃淑琳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捌萬壹仟肆佰壹拾肆元,及自民國110年8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點三三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臻晟有限公司、黃淑琳連帶負擔十分之四,餘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貸款總約定書之共通約定條款第20條,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原為: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7萬4,032元,及自民國110年7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78萬1,414元,及自110年8月31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10.33%計算之利息。嗣於111年1月20日具狀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17萬4,032元元,及自110年 7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計算之利息。㈡被告臻晟有 限公司、黃淑琳應連帶給付原告78萬1,414元,及自民國110年8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10.33%計算之利息。核屬縮減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臻晟有限公司(下稱臻晟公司)偕同黃淑琳、葉秀峰為連帶保證人,於109年3月30日與伊簽訂借款借款契約書、貸款總約定書、動撥申請書(放款類-商金專用),向原告申請信用貸款200萬元(帳號:00000000000000),依動撥申請書 (放款類-商金專用)第4、5及第6條,約定自109年4月30日 起至112年4月30日止分期清償,借款利率則自撥款日起至110年3月27日起至112年4月30日止,按央行融通利率加碼0.9% 計算(立約時為1%),110年3月28日起至按3個月期指數型 定儲利率(浮動)加碼1.93%(立約時為3%)計算之,按年 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並依貸款總約定書之共通約定條款第10條第1項第1款約定,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繳納利息至110年7月30日後即未依約清償,尚欠117萬4,032元,被告除應給付上開積欠款項外,另積欠自110年7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計算之利息。又被告黃淑琳、葉秀峰既為臻晟公司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之責。 ㈡又臻晟公司於109年3月30日偕同黃淑琳為連帶保證人,向伊申請信用貸款100萬元(帳號:00000000000000),依動撥 申請書(放款類-商金專用)第4、5及第6條,約定自109年3 月30日起至114年3月30日止分期清償貸款,貸款利率則按3 個月期指數型定儲利率(浮動)加碼9.53%(立約時為10.6%)計算之,按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並依貸款總約定書之共通約定條款第10條第1項第1款約定,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繳納利息至110年8月30日後即未依約清償,尚欠89萬1,414元,被告除 應給付上開積欠款項外,另應給付自110年8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10.33%計算之利息。又被告黃淑琳既為臻晟公司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之責。為此,爰依上開契約、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就其上開主張,業據提出借款借據暨約定書、動撥申請、帳戶還款明細查詢畫面、催收帳卡查詢畫面、三個月期定儲利率指數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24頁、49至71頁),核屬相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本金、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6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佳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6 日書記官 陳弘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