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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725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等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1 年 07 月 20 日
  • 法官
    楊承翰

  • 原告
    鄭智元賴俊雄
  • 被告
    新悅開發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7259號 原 告 鄭智元 賴俊雄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范值誠律師 複 代理人 林桓誼律師 被 告 新悅開發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林恩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酌定被告特別代理人林恩宇律師酬金為新臺幣貳萬元。 理 由 一、按選任特別代理人所需費用,及特別代理人代為訴訟所需費用,得命聲請人墊付;法院或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當事人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者,其律師之酬金由法院或審判長酌定之;前項酬金及第466條之3第1項之酬金為 訴訟費用之一部,其支給標準,由司法院參酌法務部及中華民國律師公會全國聯合會意見定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5 項、第77條之2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於本件聲請為被告選任特別代理人,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13日以111年度聲字第20號裁定選任林恩宇律師 於本件為被告之特別代理人,現第一審訴訟既已終結,本院爰職權審酌本件案情繁簡程度、及特別代理人到庭執行職務2次、未出具書狀等為本件所付出之勞力時間各情,茲酌定 林恩宇律師擔任被告第一審特別代理人之律師酬金為新臺幣2萬元。併因原告業依前開裁定預納特別代理人所需律師酬 金,將由本院轉支付與被告特別代理人,末予敘明。 三、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0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楊承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1  日書記官 吳珊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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