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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7259號

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等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7 月 20 日

法官楊承翰

原告
鄭智元
原告
賴俊雄
共同訴訟代理人
范值誠律師
複代理人
林桓誼律師
被告
新悅開發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林恩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酌定被告特別代理人林恩宇律師酬金為新臺幣貳萬元。

理由

一、按選任特別代理人所需費用,及特別代理人代為訴訟所需費用,得命聲請人墊付;法院或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當事人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者,其律師之酬金由法院或審判長酌定之;前項酬金及第466條之3第1項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其支給標準,由司法院參酌法務部及中華民國律師公會全國聯合會意見定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5項、第77條之2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於本件聲請為被告選任特別代理人,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13日以111年度聲字第20號裁定選任林恩宇律師於本件為被告之特別代理人,現第一審訴訟既已終結,本院爰職權審酌本件案情繁簡程度、及特別代理人到庭執行職務2次、未出具書狀等為本件所付出之勞力時間各情,茲酌定林恩宇律師擔任被告第一審特別代理人之律師酬金為新臺幣2萬元。併因原告業依前開裁定預納特別代理人所需律師酬金,將由本院轉支付與被告特別代理人,末予敘明。

三、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楊承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珊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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