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728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拆除設備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2 月 22 日
- 當事人太陽住商大廈管理委員會、戴華北、北都數位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林冠羽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7285號 原 告 太陽住商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戴華北(即恒服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 被 告 北都數位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冠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設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 有明文。次按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同法第10條第1項復有明文。所 謂因不動產物權涉訟者,其訴訟標的非僅限於確認物權本體之存否,即本於物權而生之物上請求權亦屬之。蓋物上請求權僅為物權之作用,與物權本體有不可或分之關係,不可強為割裂,是基於不動產所有權而生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除去妨害請求權、妨止妨害請求權之訴,係屬「因不動產之物權涉訟」,而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二、經查,原告主張其於民國107年間同意被告設置網路設備於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太陽住商大廈(下稱系爭大廈)之 共用部分,現因兩造合約期間屆滿,被告所設置之網路設備已無權限占用系爭大廈共有部分,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等語,足見原告係本於所有權之作用而起訴。依首開規定及說明,自應由系爭大廈所在地之法院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原告逕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核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2 日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鈺琅 法 官 陳雅瑩 法 官 郭子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2 日書記官 李真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