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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7288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5 月 05 日

法官呂俐雯

原告
魏炯林
原告
蕭仁豪
共同訴訟代理人
王啓任律師
被告
模力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安貞禎(原名安晨妤)
共同訴訟代理人
雷皓明律師
複代理人
陳宛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9年間輾轉得知被告安貞禎(原名安晨妤)欲開展「模力診所」之分所,遂推派原告蕭仁豪為代表,透過被告安貞禎之聯繫,與被告模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模力公司)簽訂加盟契約書及加盟契約代營運附件(下稱系爭契約,即原證一),而與被告安貞禎成立「隱名合夥」之法律關係,原告二人並交付投資款共計新臺幣(下同)420萬元。詎赴準備開幕之分所時,竟發現被告自稱係依照投資契約開設之模力診所分所不具備醫療資格,根本無法營運,且被告亦以相同手法在臺中地區招募資金,於收取詐得之投資款項後,並未依照契約本旨設立得從事醫療行為之診所。被告顯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詐騙原告,使原告陷於錯誤而簽訂系爭契約並交付投資款,侵害原告表意自由,而使原告受有420萬元之損害。又原告於110年4月間發現遭受被告詐欺,隨即於110年7月20日向法院聲請調解,並依據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以調解聲請狀送達被告作為其撤銷其簽訂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是系爭契約已溯及歸於自始無效,被告收取原告之投資款即屬無法律上原因獲有利益,被告應負回復原狀之責。為此,爰本於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及第179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擇一有利之請求權基礎為判決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20萬元,及自本院110年度北司調字第847號聲請調解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安貞禎前於108年間與訴外人陳南宏、蔡世偉一同開設台北模力診所,因經營狀況良好,而於109年8月26日設立被告模力公司,改由被告模力公司名義經營模力診所,並開放其他地區參與加盟。原告二人欲加盟模力公司,並於新竹地區經營模力診所分所,故分別於109年10月12日、109年11月27日與被告模力公司簽訂「模力診所新竹加盟契約書」(被證一、二),由原告蕭仁豪給付被告模力公司150萬元、原告魏炯林給付被告模力公司210萬元,共計360萬元,兩造間為加盟關係。依據上開加盟契約書之約定,被告僅授權原告使用「模力診所」商標、技術及經營管理,並提供經營指導及建議,至於其他開業之準備,包含選派經營者或店長及護理師參加教育訓練,及經營管理之實際運作等,均應由原告自行負擔。被告模力公司於簽約後已著手進行診所開設之準備事務,找尋新竹診所營業地點、裝潢、開幕事宜,詎料原告魏烔林聯繫之掛名醫師,於向行政機關申請醫療機構開業登記時,突然表明不願擔任掛牌醫師,以致原告無法順利開設診所,原告欲將無法開業之責任推卸給被告,始提本件訴訟,然被告從未對原告為詐欺行為,原告之訴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79條前段、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以上開方式詐欺原告簽訂系爭契約並交付投資款,侵害原告之表意自由,而使原告受有420萬元之損害,既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上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二)經查,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除原告蕭仁豪、魏炯林有分別給付被告模力公司150萬元、210萬元,共計360萬元乙節,為被告所不爭執外(見本院卷第168頁),其餘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原告固提出系爭契約1份(即原證一,見本院卷第15至36頁)欲證明上開事實,然觀系爭契約之記載,僅足認定原告蕭仁豪與被告模力公司曾有簽訂系爭契約之事實,然尚無法證明兩造間有成立「隱名合夥」之法律關係,或原告所交付被告之金錢為420萬元之事實,更無法證明被告有原告所指「被告所開設之模力診所分所不具備醫療資格,根本無法營運」、「被告收取投資款項後,並未依照契約本旨設立得從事醫療行為之診所之行為」等事實,甚或是「被告有何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詐騙原告,侵害原告之表意自由,使原告陷於錯誤而簽訂系爭契約並交付投資款」之事實,原告自無由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失。又原告既無法證明被告有詐欺原告之事實,自亦無由依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主張以調解聲請狀送達被告作為其撤銷其簽訂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而請求被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返還所收取之金錢。

(三)綜上,原告就所主張被告不當得利或侵權行為之事實均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從而,其依不當得利或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2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即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及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420萬元,及自本院110年度北司調字第847號聲請調解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呂俐雯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吳芳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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