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728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2 月 17 日
- 當事人林育輝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7289號 原 告 林育輝 上列原告與被告香港商艾迪米斯鞋業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被告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或為被告聲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其補正:四、原告或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者,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 二、查依原告起訴狀所舉之被告香港商艾迪米斯鞋業有限公司之外國公司分公司變更登記表所載,原告為被告之分公司經理人及我國境內負責人,酌原告於本件訴訟係主張已合法終止與被告香港商艾迪米斯鞋業有限公司間之委任關係等情,堪信被告香港商艾迪米斯鞋業有限公司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應由原告於5日內補正,或依民事訴訟法 第51條第1項之規定,為被告聲請特別代理人。另原告起訴 狀所列被告香港商艾迪米斯鞋業有限公司之地址(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2樓之5),與原告提出之該公司變更 登記表上登記地址及經濟部函均不同(址設:新北市○○區○○ 路0段000巷0弄00號1樓),應一併提出被告香港商艾迪米斯鞋業有限公司最新變更登記表(正本)並補充說明之。再原告於起訴狀記載住所為「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 」,前於本院送達110年度補字第2262號裁定(補費裁定) 時,遭「查無此人退回」退回,原告亦應一併補正。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7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何佳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0 日書記官 陳立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