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728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9 月 19 日
- 當事人林育輝、香港商艾迪米斯鞋業有限公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7289號 聲 請 人 林育輝 即 原 告 訴訟代理人 謝進益律師 複代理人 顏哲奕律師 相 對 人 香港商艾迪米斯鞋業有限公司 即 被 告 特別代理人 曹志仁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香港商艾迪米斯鞋業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原告聲請為被告香港商艾迪米斯鞋業有限公司選任特別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選任曹志仁律師於本院一一零年度訴字第七二八九號關於聲請人即原告林育輝對相對人即被告香港商艾迪米斯鞋業有限公司請求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之訴部分,為相對人即被告之特別代理人。 二、聲請人即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五日內,預納特別代理人代為訴訟所需費用新臺幣參萬元,逾期不預納,即駁回其選任特別代理人之聲請。 理 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所需費用,及特別代理人代為訴訟所需費用,得命聲請人墊付。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5項、第52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訴訟行為須支出費用者,審判長得定期命當事人預納之。當事人不預納者,法院得不為該行為。但其不預納費用致訴訟無從進行,經定期通知他造墊支亦不為墊支時,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前項但書情形,經當事人於4個月內預納或墊支費用者 ,續行其訴訟程序。其逾4個月未預納或墊支者,視為撤回 其訴或上訴,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亦有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原告即聲請人(下稱原告)業於民國110年9月8日以第000712號存證信函辭任被告即相對人香港商艾迪 米斯鞋業有限公司(下稱被告艾迪米斯公司)在中華民國境內負責人、臺灣分公司經理人之職務,原告已合法終止與被告艾迪米斯公司之委任關係,被告艾迪米斯公司現無法定代理人而無訴訟能力,為使訴訟程序順利進行,爰依民法第51條第1項規定,聲請選任被告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經查: ㈠原告主張其以存證信函辭任被告艾迪米斯公司在中華民國境內負責人、臺灣分公司經理人之職務,而被告艾迪米斯公司現無法定代理人等情,此有原告所提出存證信函及被告艾迪米斯公司登記公示資料在卷可稽,並經調取被告艾迪米斯公司登記卷核閱無訛,可知被告艾米迪公司雖有董事梁哲嘉及秘書萬福興有限公司,依公司法第372條第1項規定,其二人並未經指定代表被告艾米迪公司為在中華民國境內之負責人,不得作為被告艾米迪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梁哲嘉並具狀陳報已於108年9月1日辭任董事職務,有陳報狀1份在卷可考,則被告艾迪米斯公司現無法定代理人可代為應訴,致本件訴訟程序無法進行而有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原告之聲請,應予准許。 ㈡經本院就臺北律師公會願任特別代理人名冊中函詢,本院審酌曹志仁律師現為執業律師,並表明有意願擔任特別代理人,並檢附相關學經歷,堪認具備相當專業智識及職業倫理,足以維護被告艾迪米斯公司法律上權益,且就上開請求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與兩造客觀上亦無利害衝突之虞,是由其擔任被告之艾迪米斯公司特別代理人應訴,當不致損害被告艾迪米斯公司利益,是本院認選任曹志仁律師為被告艾迪米斯公司之特別代理人,應屬適當,茲選任曹志仁律師就原告對被告艾迪米斯公司所提請求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之訴,擔任被告艾迪米斯公司之特別代理人,則特別代理人代為訴訟所需之費用核屬遂行本件訴訟之必要費用,自應由原告墊付,復審酌相關規定及曹志仁律師陳報之費用,核定曹志仁律師代為第一審訴訟之酬金為新臺幣3萬元,並命 原告墊付。爰依前揭法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向本院預納,逾期不預納,即駁回其選任特別代理人 之聲請,並按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規定進行本院110年度訴字第7289號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之訴訟程序。 四、又按民事訴訟法第483條規定,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 ,除別有規定外,不得抗告。又訴訟程序進行中,受訴法院所為關於選任特別代理人之裁定,同法第51條並無得抗告之規定,則該裁定即不得抗告(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670 號裁定意旨參照)。是本件選任特別代理人聲請之裁定既係於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依上說明,自不得抗告,附此敘明。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5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9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何佳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9 日書記官 陳立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