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730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款項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4 月 29 日
- 法官林伊倫
- 法定代理人張振芳
- 原告許艷玲
- 被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許鋐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7307號 原 告 許艷玲 訴訟代理人 蔡文玲律師 朱瑞陽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陳興蓉律師 被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振芳 訴訟代理人 李名浩 林靜芬 王羨惠 被 告 許鋐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款項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2號裁定意旨參照)。原告起訴 原僅以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銀行)為被告,主張其並未針對胞兄許鋐哲於民國86年6月26日與被告華 南銀行簽立消費者貸款契約(下稱系爭86年借款契約)所借貸之新臺幣(下同)930萬元借款(下稱系爭86年借款), 與被告華南銀行達成同意擔任連帶保證人而成立連帶保證契約之意思表示合致,其並非系爭86年借款之連帶保證人,相關契約文件上之連帶保證人處簽名係遭偽簽、印章亦係遭許鋐哲盜蓋;嗣因許鋐哲未依約償還系爭86年借款,被告華南銀行乃以原告為連帶保證人為由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計已執行原告財產58萬4,509元。被告華南銀行對原告之系爭86 年借款連帶保證債權自始不存在,故其對原告財產強制執行為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原告爰依民法第179條之不當得 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華南銀行返還58萬4,509元,並應向財 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下稱聯徵中心)註銷原告就華南銀行貸款之保證債務紀錄,以回復原告之名譽等語。嗣原告於110年12月27日具狀追加許鋐哲為被告,主張:針對上開 同一原因事實,亦使被告許鋐哲受有其對華南銀行債務於58萬4,509元部分消滅之不當得利,被告許鋐哲亦應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對原告負返還責任,並就此與被告華南銀行上開不當得利返還責任為不真正連帶關係,而將本件訴之聲明第一項變更為下述「貳、一」所示。核屬訴之變更追加,而原訴與變更追加之訴,均係以「針對被告許鋐哲之系爭86年借款,原告是否有與被告華南銀行、許鋐哲達成擔任連帶保證人而成立連帶保證契約之意思表示合意」乙節為主要爭點,先前審理中之訴訟及證據資料均有相當程度範圍內之一體性,揆諸前揭說明,應予准許。 二、被告許鋐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因長年於國外念書及工作,為了方便委託家人處理在臺灣事務,乃將印章委由被告許鋐哲保管,但並未授權許鋐哲或任何人與被告華南銀行簽立「由原告針對許鋐哲之系爭86年借款擔任連帶保證人」之系爭86年借款契約,系爭86年借款契約上連帶保證人處之原告簽名係遭偽簽(且該簽名中之「艷」字竟錯誤書寫)、印章亦係遭許鋐哲所盜蓋,故被告華南銀行對原告之系爭86年借款連帶保證債權自始不存在。嗣因被告許鋐哲未依約償還系爭86年借款,被告華南銀行乃向許鋐哲、原告以及系爭86年借款契約上所載其他連帶保證人(即訴外人陳厚安、何玉琴)訴請連帶清償系爭86年借款債務,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1年12月31日以91年度重訴字第435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清償債務訴訟、系 爭清償債務判決)華南銀行勝訴後,華南銀行即持系爭清償債務判決為執行名義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計已執行原告薪資債權等財產共58萬4,509元。然原告既自始無為許鋐哲系 爭86年借款負保證責任之法效意思,並未針對系爭86年借款有與被告華南銀行、許鋐哲達成連帶保證契約之意思表示合致,且系爭清償債務訴訟之言詞辯論開庭通知及判決正本均未合法送達原告,故系爭清償債務判決對原告不生效力,被告華南銀行上開強制執行所得自屬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被告許鋐哲亦係無法律上原因受有58萬4,509元債務消滅之 不當得利,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華南銀行、許鋐哲返還上開款項予原告,並得依民法第113條規定,請求被告華南銀行應向聯徵中心註銷原告就 華南銀行貸款之保證債務紀錄,以回復原告之名譽等語。並聲明:(一)被告許鋐哲、華南銀行應各給付原告58萬4,50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前項所命給付,如其中任一被告已為 給付,其餘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免給付之義務。(三)被告華南銀行應向聯徵中心註銷原告就華南銀行貸款之保證債務紀錄。(四)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一)被告華南銀行辯以:有關系爭86年借款之經過為:被告許鋐哲最早係於83年10月8日向華南銀行提出貸款930萬元之申請,當時由訴外人何俊村、何玉琴擔任連帶保證人,經華南銀行於同年11月15日核貸930萬元,約定到期日為84 年11月15日;嗣於84年11月15日申請展期1年(連帶保證 人同樣為何俊村、何玉琴);其後許鋐哲於85年6月26日 提出更換保證人申請,連帶保證人改由原告、陳厚安與何玉琴擔任,原告亦於當日親自辦理印鑑卡(下稱系爭85年印鑑卡)及於授信約定書(下稱系爭85年授信約定書)、約定書(下稱系爭85年約定書)上親自簽名並蓋上其印鑑章,且於同日與許鋐哲等人重新簽立借據;嗣於85年12月17日又再展期1年,其後因原貸款期限將至,故於86年6月26日重新簽立系爭86年借款契約。相關程序均經華南銀行承辦人員依當時法律及銀行內部規定之對保核章程序辦理,系爭86年借款契約上之印章確實為系爭85年印鑑卡之印章無訛,故原告確實知悉並同意擔任系爭86年借款之保證人。原告主張系爭86年借款契約上之印章係遭保管人許鋐哲無權盜蓋,應就此變態事實盡舉證責任。嗣因被告許鋐哲未依系爭86年借款契約還款,被告華南銀行乃對許鋐哲、原告、陳厚安及何玉琴提起系爭清償債務訴訟取得系爭清償債務判決勝訴後,即持此執行名義對原告等人聲請強制執行,於99年至106年間執行原告財產受償58萬4,509元,期間原告未曾就執行程序向法院聲明異議,並曾於100 年1月20日向華南銀行桃園分行就其保證債務申請協商和 解,可見原告對其就系爭86年借款之保證債務並無爭執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二)被告許鋐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以為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經查,被告許鋐哲前於83年10月8日向被告華南銀行提出 貸款930萬元之申請,當時由何俊村、何玉琴擔任連帶保 證人,經華南銀行於同年11月15日核貸930萬元,約定到 期日為84年11月15日;嗣於84年11月15日申請展期1年( 連帶保證人同樣為何俊村、何玉琴);其後許鋐哲於85年6月26日申請變更連帶保證人為原告、陳厚安與何玉琴, 當日經製作有原告之系爭85年印鑑卡以及加蓋有原告印鑑章、簽有原告簽名之系爭85年授信約定書及系爭85年約定書;上開930萬元借款於85年12月17日再展期1年,其後又與華南銀行於86年6月26日簽立有以許鋐哲為借款人、原 告、陳厚安與何玉琴為連帶保證人之系爭86年借款契約。嗣因被告許鋐哲未依系爭86年借款契約還款,被告華南銀行乃對許鋐哲、原告、陳厚安及何玉琴提起系爭清償債務訴訟取得系爭清償債務判決勝訴後,即持此執行名義對原告等人聲請強制執行,於99年至106年間執行原告財產受 償58萬4,509元等情,為原告及到庭之被告華南銀行所不 爭執,並有83年10月8日、84年11月15日、85年6月26日、85年12月17日授信申請書各1份、86年6月26日消費者貸款申請及調查表、系爭85年印鑑卡、系爭85年授信約定書、系爭85年約定書、系爭86年借款契約、原告與華南銀行分別整理之還款紀錄表、系爭清償債務判決為證(訴字卷一第31、51至65、135至137、201至204、301至307、621頁 ),復經本院調閱系爭清償債務訴訟案卷核實,被告許鋐哲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故堪信上情為真實。 (二)原告雖以「系爭86年借款契約連帶保證人處之原告簽名係遭偽簽(且該簽名中之「艷」字竟錯誤書寫)、原告印章亦係遭許鋐哲所盜蓋」,主張其並未針對許鋐哲系爭86年借款與被告華南銀行、許鋐哲達成連帶保證契約之合意等語。然查,系爭86年借款之經過為:被告許鋐哲係先於83年10月8日邀同何俊村、何玉琴擔任連帶保證人,向被告 華南銀行提出貸款930萬元之申請,經華南銀行於同年11 月15日核貸930萬元,約定到期日為84年11月15日,於84 年11月15日申請展期1年;於展期期間,許鋐哲於85年6月26日申請變更連帶保證人為原告、陳厚安與何玉琴,當日經製作有原告之系爭85年印鑑卡以及加蓋有原告印鑑章、簽有原告簽名之系爭85年授信約定書及系爭85年約定書,上開930萬元借款於85年12月17日再展期1年,其後又與華南銀行於86年6月26日簽立有以許鋐哲為借款人、原告、 陳厚安與何玉琴為連帶保證人之系爭86年借款契約等情,業如前述;故系爭86年借款契約所約定之系爭86年借款,實係由許鋐哲早於83年間即向華南銀行貸得之930萬元借 款,經過陸續展期而來,其間於85年6月26日將原本之連 帶保證人何俊村、何玉琴變更為原告、陳厚安與何玉琴等情,並有被告華南銀行提出之放款交易明細表可稽(訴字卷一第507至509頁)。是本件被告許鋐哲對華南銀行所負之930萬元借款債務,自83年間起至簽立系爭86年借款契 約,應均屬同一筆930萬元借款,原告就此亦未予爭執( 見訴字卷一第525頁即原告111年3月21日民事準備四狀第5頁),僅係期間曾針對到期日、連帶保證人進行變更。 (三)而被告許鋐哲於85年6月26日向華南銀行申請變更連帶保 證人為原告、陳厚安與何玉琴時,即係攜同原告本人親自到場辦理,並經原告本人親自於系爭85年印鑑卡背面簽章欄、於系爭85年授信約定書之立約定書人欄及對保簽章欄、系爭85年約定書之立約定書人欄親筆簽名,表明願擔任許鋐哲借款保證人之意等情,業經原告本人於本院職權當事人訊問程序時結證:上開欄位之簽名均是我簽的,當時是我哥哥許鋐哲跟華南銀行借錢,需要我幫他做保人。85年6月當時,許鋐哲跟我去華南銀行,許鋐哲說他跟華南 銀行借款,要把保證人換成我等語明確(訴字卷一第489 、493頁),核與證人即當時華南銀行之承辦人陳隆佑於 本院結證時迭稱:85年6月26日當時是許鋐哲要申請變更 保證人,當天是許鋐哲陪原告來,我確實有親眼見聞原告本人於系爭85年印鑑卡背面簽章欄及於系爭85年授信約定書之立約定書人欄及對保簽章欄、系爭85年約定書之立約定書人欄上親筆簽名,我並有當場核對原告本人之身分證確認其身分等情(訴字卷一第327至328、330至332頁),互核相符。原告雖另稱:我當時並未詢問許鋐哲借款數額,想說自己哥哥不會害自己妹妹吧,或許是許鋐哲有提,但我沒有很在意他。(訴字卷一第492至493頁)。然查,證人陳隆佑業已結證其於85年6月26日確實有向原告告知 許鋐哲之借款金額及其身為連帶保證人之責任等語明確(訴字卷一第334頁),衡情原告當時已為42歲之中年人( 參見限閱卷中之原告個人戶籍資料),且自陳於82、83年即自國外學成返國,具有碩士畢業之教育程度,復於83年8月間成立歐宣國際開發設計有限公司(下稱歐宣公司) 擔任負責人及服裝設計師,迄至95年3月始退下負責人及 服裝設計師身分,改擔任公司顧問迄今等情,為原告結證屬實(訴字卷一第483至485頁),並有歐宣公司設立登記事項卡及歷次變更登記事項卡、變更登記表可佐(訴字卷一第543至566頁),是於85年6月當時,被告已有近2年之經營公司經歷,應有一定社會歷練,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當不會在「對許鋐哲借款數額等相關借款內容均毫無所悉下,即同意擔任連帶保證人」,原告所述顯然不合常理,並不可採。依上,本件堪認原告確實有於85年6月26日就「其願對許鋐哲向華南銀行貸得之本件930萬元借款,擔任連帶保證人」,與被告華南銀行、許鋐哲達成連帶保證契約之合意。原告雖又稱:其當時僅同意擔任連帶保證人一年云云(訴字卷一第489頁),然依其親自簽立之 系爭85年約定書第3條約定,其所保證之債務,如華南銀 行允許主債務人延期清償或分期清償,均毋須再徵求其同意,其仍負全部債務之保證責任(訴字卷一第63頁),原告經質以此情,則稱:我當時沒有仔細看裡面的內容。因為許鋐哲之前的保證人不是我,所以我自己主觀的想法認為許鋐哲之後應該還會再換保證人等語(訴字卷一第490 、493頁),可見原告所稱僅擔任連帶保證人一年乙節, 僅為其當時內心單方面之主觀期待,並非確實有與被告許鋐哲、華南銀行達成僅擔任連帶保證人一年之合意,自無由以此拘束被告華南銀行、許鋐哲而推翻其所親簽之系爭85年約定書上開第3條之明文約定。基此,被告許鋐哲針 對上開930萬元借款,嗣經歷次展延而最終與華南銀行於86年6月26日簽立系爭86年借款契約所示之系爭86年借款,原告自仍應負連帶保證人責任。原告固主張系爭86年借款契約上之原告簽名係遭偽簽,原告印章亦係遭許鋐哲所盜蓋一節,然觀諸(原告所自陳確為其親簽之)系爭85年印鑑卡、系爭85年授信約定書及系爭85年約定書上原告簽名中之「艷」字,與系爭86年借款契約上之原告簽名欄相同,均係書寫為較為簡體之「艶」(訴字卷一第59至65頁),並無原告所稱系爭86年借款契約上之原告簽名為錯誤書寫之情,且縱認系爭86年借款契約上之原告簽名並非原告所親為,然其上之印章確實為原告85年間親至華南銀行申辦之印鑑章,並將此印章交付予許鋐哲保管,為原告所自陳明確,參以原告業以系爭85年約定書同意被告許鋐哲得逕與華南銀行協議延期清償,其仍願繼續就全部債務負保證責任一節,業如前述,原告亦未就「被告許鋐哲係於未經其授權下,在系爭86年借款契約上盜用其交為保管之印章」之有利於己之變態事實,提出具體證據資料以實其說,應認被告許鋐哲係經原告授權於系爭86年借款契約蓋用原告印鑑章並代為原告簽名,以針對本件930萬元借款延 期清償,故難認原告得據以駁斥系爭86年借款契約之真正性。 (四)依上,原告確實有於85年6月26日就「其願對許鋐哲向華 南銀行貸得之本件930萬元借款,擔任連帶保證人」,與 被告華南銀行、許鋐哲達成連帶保證契約之合意,原告並同意於被告許鋐哲嗣後與華南銀行合意展期時繼續負全部債務之保證責任,故針對被告許鋐哲最終與華南銀行於86年6月26日簽立系爭86年借款契約所示之系爭86年借款, 原告仍應負連帶保證人責任。從而,被告華南銀行針對系爭86年借款契約所示之系爭86年借款,透過訴訟對原告取得系爭清償債務判決後,以該判決為執行名義向原告執行受償58萬4,509元,自屬有法律上之原因(連帶保證之法 律關係),並非不當得利。無論系爭清償債務訴訟程序或判決是否有對原告合法送達,被告華南銀行向原告取償均有「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上原因,即非不當得利。原告自不得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華南 銀行返還上開款項,亦不得依民法第113條規定,請求被 告華南銀行向聯徵中心註銷原告就華南銀行貸款之保證債務紀錄。又原告既有同意擔任被告許鋐哲上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則被告許鋐哲因原告之上開清償受有該部分債務數額清償之利益,亦屬有法律上原因,原告亦不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向被告許鋐哲請求返還上開數額。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第113條規定,請求:被告許鋐哲、華南銀行應各給付原告58萬4,509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如其中任一被告已為給付,其餘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免給付之義務;又被告華南銀行另應向聯徵中心註銷原告就華南銀行貸款之保證債務紀錄,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本件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伊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書記官 黃品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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