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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7327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3 月 10 日

法官李桂英

原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健
訴訟代理人
陳奎名
被告
惟信服飾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謝慶萬

李麗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訴字第251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701,194元,及自民國104年7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17,929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亦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701,194元,及自民國104年7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自104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3%計算之違約金(見士院卷第12頁)。嗣於111年2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701,194元,及自104年7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30頁)。核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惟信服飾有限公司(下稱惟信公司)於103年9月23日邀同被告謝慶萬、李麗雲為連帶保證人,與訴外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簽立授信總約定書、連續保證書後,被告惟信公司即於103年9月25日簽立授信動用申請書,向大眾銀行借款10,000,000元,並約定借款期間自103年9月25日起至104年9月25日止,利息按年利率5%固定計算;本金及利息自撥款日起按12期年金法平均攤還,每個月為1期。另依授信總約定書第4條第1項第1款約定,借款人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全部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惟信公司僅攤還本息至104年7月25日止即未依約攤還,尚欠本金1,701,194元及利息未清償,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惟信公司應即償還全部款項。被告謝慶萬、李麗雲為連帶保證人,自應就上開款項負連帶保證責任。又原告與大眾銀行合併,原告為存續銀行,大眾銀行之一切權利義務由原告概括承受。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客戶存放款餘額查詢資料、帳務明細、授信動用申請書、授信總約定書、連續保證書、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06年1月17日金管銀控字第10500320920號函等件為證,堪認為實。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規定,應由被告連帶負擔,並以附表之訴訟費用明細確定本件第一審裁判費計為17,929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桂英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惠萍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訴訟費用明細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7,929元
合        計                  17,929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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