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733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董事會決議無效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9 月 16 日
- 當事人台灣國際造船股份有限公司、鄭文隆、福海風力發電股份有限公司、林鑫堉、永傳能源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7332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台灣國際造船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文隆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福海風力發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鑫堉 被 上訴人 即追加被告 永傳能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鑫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董事會決議無效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8月12日本院110年度訴字第733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伍萬零伍佰零伍元,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項及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請求雖屬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而預備之訴,係以先位之訴無理由時,請求法院就備位之訴為判決所合併提起之訴訟,自係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而應為選擇情形,依上說明,其訴訟標的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603號裁定意旨參照 )。 二、被上訴人於第一審最終訴之聲明為:㈠確認被上訴人福海風力發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海公司)董事會於民國110年11月12日所召開110年第4次董事會就如附表所示議案所通過 之決議無效。㈡確認被上訴人永傳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傳公司)所有之福海公司3271萬6770股普通股,其中821 萬6670股股權不存在。㈢福海公司於111年1月11日經臺北市政府核准所為之發行新股變更登記,應予塗銷。㈣福海公司應將股東名簿記載永傳公司持有普通股股份數3271萬6770股之登記塗銷,並恢復登記為永傳公司持有普通股股份數為2450萬100股。經核上訴人於第一審訴之聲明第㈠、㈡項性質上 均屬財產權訴訟,上訴人未主張所獲得之客觀利益,且不能核定,故其訴訟標的價額均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 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即新臺幣(下同)165萬元定之。至上訴人於第一審訴之聲明第㈢、㈣項與第㈡項間 ,就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故該二項之訴訟標的價額不合併計算。是上訴人之上訴利益共計330萬元(計算式 :165萬元+165萬元=330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5萬505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6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子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6 日書記官 黃幸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