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76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3 月 11 日
- 當事人廖振硯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762號 原 告 廖振硯 訴訟代理人 粘舜權律師 陳展誌律師 被 告 合眾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淨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董事委任關係自民國109年12月7日起不存在。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股份有限公司應由董事長對外代表公司,惟公司與董事間訴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則由監察人或股東會所選任之人代表公司為訴訟,此觀公司法第208條第3項、第213條規定 自明。查,原告現仍登記為被告公司董事,有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1至25頁),其訴請確認與被告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係屬董事與公司間之訴訟,依上開規定,本件即應由監察人吳淨非代表被告為訴訟,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原任被告公司董事,惟因個人原因不克擔任該職,乃於民國109年12月4日以律師函通知被告辭任董事職務,經被告於109年12月7日收受,是兩造間董事委任關係自此後即不存在,惟被告雖向主管機關申請辦理變更登記,然因不符規定遭主管機關駁回,致被告之公司登記資料迄今仍登載原告為董事,原告之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該不安之狀態得以確定判決除去,是原告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自得請求確認兩造間之董事委任關係自109年12月7日起不存在。又兩造間之董事委任關係已不存在,惟被告迄不辦理董事變更登記,是原告亦得請求被告辦理董事變更登記,塗銷原告之董事登記等語。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董事委任關係自109年12月7日起不存在。㈡、被告應辦理董事變更登記,將原告姓名自董事名單中塗銷。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本件依被告之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所載,原告現仍登記為被告之董事(見本院卷第21至25頁),惟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之董事委任關係已因原告辭任董事職務而不存在,則原告與被告間之董事委任法律關係之存否即屬不明確,致原告在主觀上認其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該不安之狀態得以本判決除去之,揆諸上開說明,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自得提起本件確認之訴。 四、次按,當事人之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公司與董事間之關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民法第549條第1項、公司法第192條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公司與董事間之關係,自得由當事人之一方隨時終止之。經查,原告主張其原為被告公司之董事,惟其於109年12月4日委由律師向被告寄送辭任董事職務之信函,該律師函經被告於109年12月7日收受等情,業據其提出大舜律師事務所109 年12月4日權律字第10912041號函暨掛號郵件收件回執、投 遞記要、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17頁、第21至25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公司之登記案卷確認無誤,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本件原告既已向被告為辭任董事職務之意思表示,該意思表示並已送達予被告,則兩造間董事之委任關係已告終止,惟因被告未依法為變更登記,將使原告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則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請求確認兩造間之董事委任關係自109年12月7日起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至於原告請求被告辦理董事變更登記,將原告姓名自董事名單塗銷,惟董事經法院判決確認與公司間之委任關係不存在後,本得逕執法院確定判決,向主管機關申請辦理公司變更登記,業經主管機關臺北市政府於另案向本院回覆稽詳,有本院109年度訴字第2300號判決可證,此為本院職務上所已 知之事實,茲既本件原告訴請確認兩造間董事委任關係自109年12月7日起不存在,已獲勝訴判決詳如前四、所述,則原告於判決確定後即可持本件確定判決單獨向主管機關申請辦理變更登記,並無須由被告向主管機關辦理塗銷其董事登記之必要,是原告請求被告應辦理董事變更登記,將原告姓名自董事名單塗銷,欠缺權利保護必要,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訴請確認兩造間之董事委任關係自109年12月7日起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原告請求被告應辦理董事變更登記,將原告姓名自董事名單塗銷,則因欠缺權利保護必要,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1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蕭涵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1 日書記官 林立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