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77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5 月 13 日
- 當事人億鴻系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張家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775號 原 告 億鴻系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家豪 訴訟代理人 施雨樊 徐克銘律師 複代理人 楊品妏律師 被 告 昶昱能源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李孟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4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玖拾伍萬陸仟壹佰壹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伍萬貳仟壹佰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玖拾伍萬陸仟壹佰壹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向本院聲請對被告昶昱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昶昱公司)、李孟冀核發支付命令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95萬元,嗣於 民國110年1月22日具狀變更上開聲明為:被告昶昱公司與李孟冀應連帶給付原告195萬6,113元,及自109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屬聲明之擴張,揆諸前開說明,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昶昱公司於108年8月12日簽訂「雲林口湖下陷區」案場開發意向書(下稱系爭意向書),約由原告支付被告昶昱公司簽約金514萬8,000元,並約定原告得隨時解除系爭意向書,被告昶昱公司則應於解除時起3 個月內無條件返還簽約金,且於系爭意向書簽立後,原告已將簽約金悉數匯付予被告昶昱公司。雙方復於108年9月23日成立協議(下稱系爭協議),約由原告承受被告昶昱公司與訴外人台灣電力公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間之電能躉購契約,被告昶昱公司則應將雙方完成設備移轉前,台電公司給付予原告之70萬8,113 元(含花蓮三民電廠躉售電費70萬7,244元及電表租費869元)移轉予原告。嗣原告通知被告昶昱公司解除系爭意向書,因被告昶昱公司遲未依系爭意向書返還簽約金,復未依系爭協議給付躉售電費及電表租費,原告乃同意其將前述二筆債務共計585萬6,113元轉作借款(下稱系爭借款),由被告昶昱公司分三期償還(第三期借款應於109年9月30日償還),並約定被告李孟冀就系爭借款為連帶保證。詎被告昶昱公司未依約還款,經原告多次催告,被告昶昱公司均未置理,原告自得請求被告昶昱公司給付系爭借款第三期195萬6,113元。又被告李孟冀為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與被告昶昱公司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 項所示;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案場開發意向書、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期內匯款匯出匯款多筆查詢、台電公司花蓮區營業處108年10月18日花蓮 字第1088113395號函、原告公司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台電公司再生能源電能躉購電費通知單、借據、連帶保證人聲明書、內湖舊宗郵局存證號碼000752號存證信函等件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3 日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 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3 日書記官 張惠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