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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828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3 月 17 日

法官許純芳汪曉君許柏彥

原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梁文昀
被告
榮易營造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楊易達
共同訴訟代理人
楊介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貳拾參萬伍仟參佰貳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九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八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十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萬參仟零柒拾陸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當事人得以文書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已於汽車貸款借據暨約定書(下稱系爭契約)第7條約定,就該契約所載之法律關係涉訟時,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1頁),故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榮易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榮易公司)於民國109年4月17日邀同被告楊易達(下稱楊易達,與榮易公司合稱被告)為連帶保證人,與伊簽訂系爭契約,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345萬元,雙方約定貸款期間為同年5月21日起至114年5月21日止,以每月為1期,利息按週年利率2.85%固定計算,並約定自貸款實際撥款日起,榮易公司應按期平均攤還本息,倘遲延還本或付息,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應付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榮易公司至110年1月11日結算時止,尚有323萬5,329元未據清償,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所借款項視為全部到期。又楊易達為上開債務之連帶保證人,應連帶負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伊等對榮易公司有向原告借款及由楊易達擔任連帶保證人之事實無意見,就原告主張之欠款本息、違約金數額亦無意見,但已將借款購得之汽車(下稱系爭汽車)出售,係買受人不去辦過戶,也不去跟原告清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就所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汽車貸款借據暨約定書、結清/催收/呆帳還款查詢、帳戶還款明細查詢資料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2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實。至被告雖辯稱其已將系爭汽車出售,係買受人未辦理過戶,亦未向原告清償云云,然本於債之相對性,被告與原告間之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與被告和第三人間就系爭汽車買賣之法律關係,均屬獨立之法律關係,要無互相影響之餘地,在買受系爭汽車之第三人未向原告清償借款前,該借款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並不因被告與第三人就系爭汽車成立買賣關係而消滅,故被告所辯,應非足採。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純芳

                  法 官 汪曉君

                  法 官 許柏彥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佳慧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828號於民國 110 年 03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清償借款,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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