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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83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2 月 08 日

法官吳若萍

原告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亮溪
訴訟代理人
羅慧雯
被告
鴻際數位電子科技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曾鴻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2 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陸萬玖仟柒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九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四點八四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九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間簽訂之授信往來與交易總約定書第22條、保證書第20條之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均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故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鴻際數位電子科技有限公司(下稱鴻際公司)於民國109年3月3日邀同被告曾鴻璋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銀行授信函、授信往來與交易總約定書及保證書,向原告申請貸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授信期間3 年,利息按原告資金成本加碼週年利率3%計算(現為週年利率4.84%),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遲延償付本息,應按借款餘額自應償付之日起起,逾期在6 個月內部分,另按上開約定利率10% ,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應按上開約定利率20% 計付違約金。詎鴻際公司未依約繳款,尚欠本金共計869,790 元未清償,依約其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欠原告借貸本金869,790 元及如主文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而被告曾鴻璋為上開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與被告鴻際公司負連帶清償之責,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銀行授信函、授信往來與交易總約定書、保證書、本金還款畫面、每月應繳款之查詢畫面及利率查詢資料畫面等物為證,且被告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均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 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8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吳若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賴竺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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