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863號
- 原告
-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邱月琴
- 訴訟代理人
- 吳周陵
- 訴訟代理人
- 張鐙蔚
- 被告
- 群新租賃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林坤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陸萬肆仟玖佰肆拾陸元,及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群新租賃有限公司(下稱群新公司)於民國
108年5月31日邀同被告林坤生為連帶保證人,向伊借款新臺
幣(下同)18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8年5月31日起至111
年5月31日止,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自108年5
月31日起至108年8月31日止按伊1年期定期儲蓄存款利率加0
.79%計算,自108年8月31日起至111年5月31日止按1年期定
期儲蓄存款利率加1.41%計算(本件違約時為0.84%+1.41%=2
.25%),如被告逾期付息或還本時,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
,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
付違約金。詎被告僅還款至109年8月31日,尚欠伊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被告已喪失期限利
益,債務全部視為到期。又林坤生為上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
,應與群新公司連帶負清償責任,爰依金錢借貸、連帶保證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
二、被告則以:對本件欠款之事實及金額均不爭執,惟希望以分
期付款方式解決債務等語為辯。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保證書、約定書、
借據、貸款逾期未繳通知函、放款攤還及收息紀錄查詢單、
一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表為證(見本院卷第17-49頁
、第65-69頁、第89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無資力者並不得因而脫免清償債
務之責,其所辯自非可採。從而,原告依兩造間金錢借貸、
連帶保證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
、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匡 偉
法 官 蔡牧容
法 官 陳乃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詹雅筠
附表
編號 計息本金 (新臺幣) 計息期間及適用之週年利率 違約金及適用之週年利率 1 106萬4946元 自民國109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25%計算。 自民國109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