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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863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3 月 19 日

法官匡偉蔡牧容陳乃翊

原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吳周陵
訴訟代理人
張鐙蔚
被告
群新租賃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林坤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陸萬肆仟玖佰肆拾陸元,及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群新租賃有限公司(下稱群新公司)於民國
    108年5月31日邀同被告林坤生為連帶保證人,向伊借款新臺
    幣(下同)18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8年5月31日起至111
    年5月31日止,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自108年5
    月31日起至108年8月31日止按伊1年期定期儲蓄存款利率加0
    .79%計算,自108年8月31日起至111年5月31日止按1年期定
    期儲蓄存款利率加1.41%計算(本件違約時為0.84%+1.41%=2
    .25%),如被告逾期付息或還本時,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
    ,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
    付違約金。詎被告僅還款至109年8月31日,尚欠伊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被告已喪失期限利
    益,債務全部視為到期。又林坤生為上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
    ,應與群新公司連帶負清償責任,爰依金錢借貸、連帶保證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對本件欠款之事實及金額均不爭執,惟希望以分
    期付款方式解決債務等語為辯。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保證書、約定書、
    借據、貸款逾期未繳通知函、放款攤還及收息紀錄查詢單、
    一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表為證(見本院卷第17-49頁
    、第65-69頁、第89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無資力者並不得因而脫免清償債
    務之責,其所辯自非可採。從而,原告依兩造間金錢借貸、
    連帶保證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
    、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匡  偉
                                    法  官  蔡牧容
                                    法  官  陳乃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詹雅筠  
附表
編號 計息本金 (新臺幣) 計息期間及適用之週年利率 違約金及適用之週年利率  1 106萬4946元 自民國109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25%計算。 自民國109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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