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87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2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870號 原告即反訴 被告 儲存易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啟豪 訴訟代理人 陳國華律師 訴訟代理人 莊文玉律師 複代理人 呂函諭律師 被告即反訴 原告 優勢空間創新東興館有限公司 優勢空間創新文心館有限公司 共同兼法定代理人 顏祺軒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顏顯榮 吳啟孝律師 複代理人 梅玉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優勢空間創新東興館有限公司及被告顏祺軒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壹拾伍萬肆仟參佰肆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十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優勢空間創新文心館有限公司及被告顏祺軒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捌萬玖仟肆佰捌拾元,及自一百零九年十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訴訴訟費用由被告優勢空間創新東興館有限公司、顏祺軒連帶負擔百分之六十六、被告優勢空間創新文心館有限公司、顏祺軒連帶負擔百分之三十四。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柒拾壹萬捌仟元為被告優勢空間創新東興館有限公司、顏祺軒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優勢空間創新東興館有限公司、顏祺軒如以新臺幣貳佰壹拾伍萬肆仟參佰肆拾玖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陸萬肆仟元為被告優勢空間創新文心館有限公司、顏祺軒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優勢空間創新文心館有限公司、顏祺軒如以新臺幣壹佰零捌萬玖仟肆佰捌拾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依兩造於民國108年2月26日各自簽訂之儲存易迷你倉(STORE FRIENDLY)加盟契約書(下合稱系爭契約)第24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聲明為:㈠被 告優勢空間創新東興館有限公司(下稱東興館)及被告顏祺軒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05,056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被告優勢空間創新文心館有限公司(下稱文心館)及被告顏祺軒應連帶給付原告1,058,68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原告於111年4月15日以民事變更訴之聲明暨反訴答辯㈡狀具狀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東興館及被告 顏祺軒應連帶給付原告2,154,34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文心館及被告顏祺軒應連帶給付原告1,089,48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變更,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貳、實體事項: 一、本訴部分: ㈠原告主張: ⒈系爭契約第6條第2項1款約定:「契約期間內,乙方應於每月 7日(下稱「每月付款日」)」以現金或即期支票向甲方給 付權利金,該權利金之數額以每月付款日之乙方前一個月份總銷售額15%計算之。」、系爭契約第2條第4項約定,所謂 「總銷售額」係指被告二公司從事加盟業務所獲之營收,不論是否已收到款項或是否已開立發票,自108年2月26日兩造間簽訂系爭契約迄109年3月止,被告二公司皆有依約按總銷售額之15%計算並給付權利金。原告於109年6月23日進行例 行性帳冊查核時,發現被告二公司針對季繳、半年繳與年繳預繳方案之客戶已全數收取全額押租金並開立發票完畢,但未按其客戶實際承租期間登打倉儲管理系統(SMS系統), 未將因從事加盟業務所獲之全數營收列入當月權利金核對報表,更未按實際總銷售額計算權利金而有漏繳權利金情事,經請求被告等核實總銷售額後,依據被告等提供之資訊,彙整被告等之營業額及應給付之權利金金額如附表一,並據以提起本件訴訟。嗣原告再經檢視被告等提出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始發現不論是被告等所稱於原告發現倉儲管理系統(SMS系統)合約資訊登載不實前交付之給付權利金 之支票、或原告發現前述情事後,原告依被告等向原告改稱的營業額及原告據此所計算之應付權利金金額,皆與真正總銷售額及應付權利金金額具有明顯落差,被告等顯係惡意隱匿真實銷售額、規避依約應繳納之權利金,經原告重新計算被告二公司應給付之109年3月至8月份權利金金額(參附表 二),被告東興館應給付之權利金金額為254,349元,被告 文心館應給付之權利金金額則為89,480元。 ⒉系爭契約第16條第1項約定:「於本契約存續期間,非經甲方 書面同意,不得有下列行為:(一)以自己或他人名義從事或經營與本加盟業務相同或類似之事業;(二)以自己或他人名義投資(包括直接投資、間接投資或任何其他投資形式)與本加盟業務相同或類似之事業…」。原告接獲消費者告知,該消費者於109年4月6日(即系爭契約存續期間)至被 告東興館欲承租倉櫃時,經被告東興館員工董宇均告知被告東興館不久後將於臺中市中港路段開幕新店,並得協助該消費者無條件轉倉至中港新店面,此有被告東興館與該消費者所簽訂之單位使用許可協議書第10條第2點約定:「承租優 勢空間創新東興館有限公司倉位,待中港新店開幕無條件轉倉至中港路四段767號B1-1」(按,中港路現已整併為「臺 灣大道」)等語可稽,原告始知被告東興館乃透過與他人即熊棧空間創新有限公司(下稱熊棧公司)名義經營與系爭契約加盟業務相同之事業,已明確違反系爭契約第16條第1項 第1款競業禁止約定。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2項約定,如於系 爭契約附件二所示區域以外之地區經營加盟業務,被告東興館均應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1項第1款規定,給付90萬元之權 利金予原告,此加盟金之收入屬原告於通常情形可得預期之利益,該等加盟金之損失自屬原告因被告東興館違反競業禁止義務所失利益,原告得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27條第1項及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被告東興館就90萬元負損害賠償責任。 ⒊系爭契約第19條第1項約定:「乙方有違反本契約規定之情事 ,甲方當事人得定10日以上之期限催告其改善,乙方經催告而未於期限內改善或改善無效果時,甲方得向乙方請求損害賠償並提前終止本契約。」;系爭契約第6條第2項第1款約 定,被告二公司應於每月7日以現金或即期支票向原告給付 權利金,該權利金數額以每月付款日之被告二公司前一個月份個別總銷售額15%計算;系爭契約第12條第1項約定,被告二公司均應保持帳冊及帳目之正確性,詳細記錄截至每月最後一個營業日止之營業額,同條第2項亦規定被告二公司應 保持完整和準確的帳目及詳細管理與會計紀錄,包括所有憑證、發票等,並應同意原告查核、抄錄及影印該等帳目及記錄,以確保被告二公司每月權利金計算繳納之正確性。被告違反系爭契約第12條第1、2項之約定,不僅未保持帳冊、帳目之正確性,亦惡意拒絕依約使原告查閱、抄錄及影印被告等之帳目紀錄,經原告於109年7月21日分別以蘆洲中山路存證號碼000124號、000125號存證信函定5日期間催告改善, 仍未見被告二公司有任何改善行為,復於109年7月30日再次以蘆洲中山路存證號碼000134號、000135號存證信函再定5 日期間催告被告二公司改善,被告二公司仍不交付被告二公司所有客戶之許可協議書正本、租金發票影本及依客戶實際承租期間等資訊正確登打倉儲管理系統(SMS系統),亦不 願依約計算並給付短少繳付之權利金。原告僅得於109年8月12日,先由原告之員工透過被告東興館員工董宇均之手機,向被告二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即被告顏祺軒之父親顏顯榮通知終止系爭契約,並且於當日親自至被告東興館交付原告109 年8月12日台盟字第20001號函、第20002號函予被告顏祺軒 ,及依照系爭契約第19條第1項約定提前終止系爭契約。 ⒋系爭契約第20條第3項約定:「乙方因經營本加盟業務所持有 甲方或有業務關係第三者之資料與(不論是否屬機密資訊,包括但不限於甲方系統、管理表格、營業手冊、倉儲管理系統、使用操作說明與客戶資料等),均應於本契約終止時一併返還予甲方,不得擅自丟棄、銷毀、變更、洩漏或持有。乙方同意倘違反本項約定,應向甲方給付100萬元為懲罰性 違約金。」,系爭契約於109年8月12日終止後,原告立即要求被告二公司應返還其所持有屬於原告之一切文件、資料,包含客戶聯絡資訊、客戶合約、SMS系統、單位許可協議書 條款、監視畫面存檔、分店電話、定價表、倉區平面圖、日常營運客服培訓手冊等,惟被告二公司當場拒絕歸還,且迄今未返還原告提供予被告二公司之營業手冊及工作手冊,以及渠等於加盟期間與客戶所簽署之單位許可協議書正本,被告等已嚴重違反系爭契約第20條第3項關於保密義務之約定 ,爰依照同項後段約定,請求被告二公司各自向原告給付100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 ⒌被告顏祺軒為系爭契約之連帶保證人,應分別就被告東興館、文心館於依系爭契約所生之債務負保證責任。被告顏祺軒、東興館應連帶給付原告2,154,349元(計算式:254,349 +900,000 + 1,000,000 = 2,154,349),被告顏祺軒、文心館則應連帶給付原告1,089,480元(計算式:89,480 + 1,000,000 = 1,089,480)。 ⒍聲明:⑴被告東興館公司及被告顏祺軒應連帶給付原告2,154, 34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⑵被告文心館公司及被告顏祺軒應連帶給付原告1,089,4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被告則以: ⒈被告並無短付權利金,原告主張權利金數額尚有爭議,因兩造對於權利金計算基礎之總銷售額認知不同,猶待兩造會商理清,被告乃暫緩給付,原告催繳後,被告亦以匯款給付較無爭議之權利金。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權利金並催告後終止系爭契約,明顯有違誠信原則,終止契約並非適法。 ⒉原告主張被告於109年6月23日阻撓查核作業云云,然原告並未舉證被告究竟如阻擾原告查核,或以何種方式阻撓,帳冊、帳目係屬被告營業秘密,並非原告可隨時且任意查閱,倘原告認有爭議,自應依法訴究請求被告提出帳冊以供查閱,原告逕行主張被告應偕同查帳,核於系爭契約有悖。原告據此終止契約,亦屬不合法。 ⒊原告(加盟業主)以契約約定競業禁止義務係限於特定地區、特定時間禁止加盟之被告為競業行為,對於被告之生存權、營業權,本即有明顯有重大妨害,依民法第247條之1亦顯失公平,而應認定該條款無效。原告主張被告東興館違反競業禁止之事實,惟未依法舉證以實其說。又熊棧公司與被告東興館、顏祺軒毫無關係,縱認被告顏祺軒係109年任職於熊棧公司,惟依系爭契約第19條,原告應給被告東興館45日改善期,然原告並未催告被告東興館就違反競業禁止規定改善,縱認被告違反系爭契約第16條之約定(被告否認),惟熊棧公司並不必然會加入原告系統,亦即原告不見得可以取得該加盟金90萬,如何可認為係原告所失利益之損害。是原告逕以受有所失利益之損害,請求被告東興館賠償90萬元,亦屬無據。 ⒋原告終止契約並不合法,是原告請求被告交付「原告公司提供予被告等人之營業手冊與工作手冊」、「被告東興館、文心館於加盟期間各自與客戶簽署之「單位許可使用協議書」正本」等物件,核於系爭契約約定不符,應屬無據。又依系爭契約第20條第3項,並無包括被告與第三人簽署之「單位 許可使用協議書」(該部分係被告與第三者之契約關係)。至原告所稱系統、管理表格、營業手冊、倉儲管理系統、使用操作說及客戶資料,本即在原告持有倉儲管理系統(Storage Management System 即SMS」),被告亦無從交付。縱認被告東興館、文心館已有違約,因兩造契約繼續甚久,均無違約,係因原告無理終止契約,乃生爭議,原告受害程度甚為輕微,請鈞院依法酌減關於東興館、文心館應付之違約金等語置辯。 ⒌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明均駁回。若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反訴部分: ㈠反訴原告即被告主張: ⒈反訴原告為履行系爭契約,於108年2月26日與訴外人儲存易空間股份有限公司簽訂房屋租賃契約(下合稱系爭租約),分別承租坐落臺中市○○路○段000號地下1樓及臺中市○○路○段 000號地下1樓(下合稱系爭房屋),租期均自107年12月11 日起至112年12月10日止,反訴被告明知系爭租約尚未到期 ,亦無提前終止租約事由,竟指揮其受僱人黃羽汶於109年8月12日以反訴原告未繳權利金、受儲存易空間股份有限公司委任終止系爭租約為由,逕行侵奪反訴原告就系爭房屋之占有權利,致反訴原告東興館受有租金損害153,600元、管理 費損害12,307元、營業損失一部請求50萬元,合計為665,907元;反訴原告文心館受有管理費損害13,855元、營業損失 一部請求50萬元,合計為513,855元。 ⒉反訴原告自109年4月起以附表三所示支票(下合稱系爭支票)給付應拆帳之營業利益,惟反訴被告拒絕兌現,反訴原告乃再以匯款方式繳交,故反訴被告應將系爭支票返還反訴原告。 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216條、第179條等規定提起 反訴,並聲明:⑴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東興館665,907元 ,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⑵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文心館513,855元, 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⑶反訴被告應返還附表所示支票予反訴原告;⑷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反訴被告即原告則以: 反訴原告所提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或防禦方法皆不相牽連,訴訟資料亦無共通性,反訴被告亦不同意,所提之反訴不合法。另系爭租約乃存在於反訴原告與儲存易空間股份有限公司間,反訴被告非系爭房屋之出租人,系爭租約終止是否具侵權情事,與反訴被告無涉。又系爭支票皆未兌現,且已逾付款期限,反訴原告請求返還為無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明均駁回。若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108年2月26日各自簽訂系爭契約,被告顏祺軒為被告東興館、文心館與原告間系爭契約之連帶保證人。 ㈡原告分別於109年7月21日寄發蘆洲中山路第124號、第125號存證信函;109年7月30日寄發蘆洲中山路第134號、第135號存證信函;110年4月1日寄發蘆洲中山路第57號存證信函。 四、得心證理由: ㈠本訴部分 ⒈原告請求被告東興館、文心館給付權利金,有無理由? 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2項1款約定:「契約期間內,乙方(指被告東興館、文心館)應於每月7日(下稱「每月付款日」)」以現金或即期支票向甲方(指原告)給付權利金,該權利金之數額以每月付款日之乙方前一個月份總銷售額15%計算之。 」;,所謂「總銷售額」依系爭契約第2條第4項約定,係指被告二公司因從事加盟業務所獲之營收,不論是否已收到款項或是否已開立發票,但不包括營業稅、客戶繳交之租倉押金、退還客戶之款項及代第三人所收取之款項(例如貨運行 之運費)(卷一第37頁、39頁、51頁、53頁)。原告主張起 訴時發現被告二公司未按其客戶實際承租其間登打倉儲管理系統(SMS系統),未將因從事加盟業務所獲之全數營收列 入當月權利金核對報表,更未按實際總銷售額計算權利金而有漏繳權利金情事,經請求被告等核實總銷售額後,依據被告等提供之資訊,彙整被告等之營業額及應給付之權利金金額如附表一,嗣原告再經檢視被告等提出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始發現被告等惡意隱匿真實銷售額、規避依約應繳納之權利金,經重新計算被告二公司應給付之109年3月至8月份權利金金額如附表二所示,被告東興館應給付之權 利金金額為254,349元,被告文心館應給付之權利金金額則 為89,480元等情,提出附表一、二權利金計算表為證。被告東興館、文心館法定代理人顏祺軒於110年3月5日言詞辯論 期日到庭亦稱「起訴狀附表一所示的金額無意見,被告已經依照上面的金額給付完畢。」等語(卷一第189頁),足認 被告有遲延給付權利金之情事。另依被告提出東興館、文心館109年3月至8月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上填載之月銷 售額(卷二第84-86頁、94-96頁),被告東興館、文心館應按月依總銷售額之15%繳交權利金,原告據此計算製作附件 二權利金計算表,內容核與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之記載相符,堪認可採。被告既未舉證證明已繳交附表二所示之權利金,原告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2項第1款之約定,請求被 告東興館給付權利金254,349元,被告文心館給付權利金89,480元,自屬有據。被告空言抗辯原告收取之權利金數額尚 有爭議,且與系爭契約約定不符云云,並不足採。 ⒉原告請求被告東興館賠償損害,有無理由? ⑴系爭契約第16條第1項約定:「於本契約存續期間,非經甲 方書面同意,不得有下列行為:(一)以自己或他人名義從事或經營與本加盟業務相同或類似之事業;(二)以自己或他人名義投資(包括直接投資、間接投資或任何其他投資形式)與本加盟業務相同或類似之事業…」(卷一第4 2頁,下稱系爭競業禁止條款)。按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 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為加重他方當事人責任之約定或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固為民法第247條之1第2款 、第4款所明定。惟所謂「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乃 係指一方預定之契約條款,為他方所不及知或無磋商變更之餘地者而言,而所稱「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則係指依契約本質所生之主要權利義務,或按法律規定加以綜合判斷,有顯失公平之情形而言。查,被告東興館簽立系爭契約時,就系爭競業禁止條款已詳閱其內容,且被告東興館經營倉儲事業,對於事業之種類,是否加盟及加盟品牌之選擇比較,商圈之考量等事宜,衡情必審慎評估以何方式開店最適合自身條件,認為有獲利可能始與原告締約,其當初如認系爭契約所含之系爭競業禁止條款有限制營業權情事,本可選擇不與原告訂定系爭契約,則被告東興館既已同意系爭競業禁止約定而訂定系爭契約,自不得事後任指系爭競業禁止約定為無效。 ⑵依原告提出之單位使用許可協議書記載,被告東興館與訴外人王俞雅於109年4月6日簽立空間租賃契約,於第10條 約定「承租優勢空間創新東興館有限公司倉位,待中港新店開幕無條件轉倉至中港路四段767號B1-1」(卷一第91 頁),訴外人王俞雅於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 第185號案件中陳稱:因為我臺中老家有東西要存放,莊 鈞晴向我推薦他們公司加盟商優勢空間創新東興館有限公司(下稱優勢空間公司),當時我表示要承租109年5月1 日至11月30日共半年,但優勢空間公司的接待員董宇均說有另一間公司正在蓋,蓋好後希望我可以將承租契約移轉過去,我同意後在同年4月6日向優勢空間公司簽訂承租109年5月1日至7月31日租賃契約,並當場以現金支付合約期間許可費8547元(每月許可費2849)及押金5998元,後來6月時董宇均聯絡我新公司蓋好了,提醒我換約至熊棧公 司,我因為工作忙碌就將私章交給莊鈞晴處理換約的事,董宇均說我在優勢空間公司公司7月份的許可費2849元及 押金5998元會直接移轉到熊棧公司,莊鈞晴事後有給我熊棧公司的合約書及發票收據,並稱不需要再支付其他費用,可以承租至合約結束等語;訴外人莊鈞晴稱:我本身是儲物空間總公司的員工,因為王俞雅有承租儲物空間的需求,我就向王俞雅介紹我們的加盟商優勢空間公司,王俞雅向優勢空間公司表示要承租半年,當時接待員董宇均先生表示有另一間公司正在蓋,等到蓋好了可以將承租契約轉移到新公司,後來王俞雅與優勢空間公司簽訂109年5月1日至7月31日的承租契約,並支付合約期間許可費8547元(每月許可費2849)及押金5998元,並於契約備註待新店開幕無條件專倉至中港路4段767號B1-1,後來董宇均向王俞雅表示新公司已經蓋好,可以從7月份開始換約至熊棧 公司,王俞雅將私章交給我幫忙處理,我去熊棧公司的接待員是顏祺軒,顏祺軒跟我說因為延遲了換約的時間,所以有同意新合約7月免費,每月租金打5折,這些契約上也都有記載,我有去優勢空間公司簽署退還案金申請表,董宇均說會直接將押金5998元和7月份的許可費移轉到熊棧 公司,簽這份申請表是因為公司程序,我事實上沒有拿到退費,我介紹王俞雅去優勢空間公司時發現優勢空間公司可能有違反加盟條款的情形,所以才會在協助王俞雅辦理換約時,化名「唐羽霏」觀察情況回報公司等語;董宇均證稱:王俞雅和莊鈞晴於109年4月7日一同來優勢空間公 司說要租倉庫做網拍,我帶她們參觀,後來就簽約了,當時她們好像已經知道之後會在臺灣大道開新館,我用LINE轉告王俞雅過來換約,後來是莊鈞晴和另一個人來,也是由我接待,我簽了一張押金退租的單子,請莊鈞晴拿去熊棧公司,協議書上記載中港新店新開幕無條件轉倉意思是他們之前在東興館繳的許可費可以帶去熊棧公司使用,熊棧公司和優勢空間公司的出資人就是顏顯榮和顏祺軒父子,顏祺軒跟我說優勢空間公司的費用可以轉去熊棧公司等語(卷二第144-146頁),渠等前開所述,核與原告提出109年7月13日錄影光碟及譯文,被告顏祺軒陳稱「那兩家 跟這家的關係,其實那兩家是加盟的,然後這家是另外一個獨立的品牌。」、「然後就是同一個團隊」、「就昃之前的加盟然後有學習到一些經驗,然後自己創一個新的、然後把它改良」、「就是他們很多東西把我們限制住,我不能做,所以我們才會想要自己出來弄」等語相符(卷二第31頁、35頁、37頁)。另參酌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 度訴字第488號刑事判決亦記載:「顏顯榮、顏祺軒2人為父子,並一同受於民國109年5月5日設立登記,址設臺中 市OO區OOO道0段000號10樓之5熊棧空間創新有限公司(下稱熊棧公司)之負責人林義翔所委託,由渠2人實際經營 管理熊棧公司」(卷二第197頁)等情,原告主張被告東 興館以第三人熊棧公司名義經營與系爭契約加盟業務相同之事業,堪可採信。 ⑶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2項約定,如於系爭契約附件二所示區域以外之地區經營加盟業務,被告東興館均應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1項第1款規定,給付90萬元之權利金予原告,此 加盟金之收入屬原告於通常情形可得預期之利益,被告東興館以第三人熊棧公司名義於系爭契約附件二所示區域外經營與系爭契約加盟業務相同之事業,違反系爭競業禁止條款,藉此規避依約應給付予原之權利金90萬元,致原告受有預期可收取加盟金之損害,原告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27條第1項,請求被告東興館就90萬元權利金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有據。 ⒊原告終止系爭契約,是否合法? 系爭契約第19條第1項約定:「乙方有違反本契約規定之情 事,甲方當事人得定10日以上之期限催告其改善,乙方經催告而未於期限內改善或改善無效果時,甲方得向乙方請求損害賠償並提前終止本契約。」;系爭契約第6條第2項第1款 約定,被告二公司應於每月7日以現金或即期支票向原告給 付權利金,該權利金數額以每月付款日之被告二公司前一個月份個別總銷售額15%計算;系爭契約第12條第1項約定,被告二公司均應保持帳冊及帳目之正確性,詳細記錄截至每月最後一個營業日止之營業額,同條第2項亦規定被告二公司 應保持完整和準確的帳目及詳細管理與會計紀錄,包括所有憑證、發票等,並應同意原告查核、抄錄及影印該等帳目及記錄,並得進行被告二公司SMS查核每日營收(卷一第41頁 、43頁、55頁、57頁),以確保被告二公司每月權利金計算繳納之正確性。依前述,原告於起訴時即查得被告二公司有短付附表一所示權利金之情事,為被告二公司所不爭執,迄至被告二公司於本院審理中提出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原告始發現被告二公司隱匿真實銷售額、規避依約應繳納之權利金,經重新計算被告二公司應給付之109年3月至8 月份權利金金額如附表二所示等情,足認被告二公司未保持帳冊、帳目之正確性,亦拒絕依約使原告查閱、抄錄及影印被告等之帳目紀錄,致使原告無法依據被告二公司提供真實交易營收記錄之帳冊、帳目收取權利金,被告二公司所為顯然違反系爭契約第12條第1項、第2項之約定甚明。經原告分別於109年7月21日寄發蘆洲中山路第124號、第125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二公司於5日內改善;109年7月30日寄發蘆洲中 山路第134號、第135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二公司於5日內改 善;109年8月12日交付被告二公司發文字號台盟字第20001 、20002號函,主張於109年8月12日終止系爭契約(卷一第75-90頁),被告對收受上開存證信函、終止函之事實並不爭執(卷一第189頁),被告二公司經原告多次催告改善前開 違約行為均置之不理,則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9條第1項約定 ,於109年8月12日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並於同日到達被告二公司,自生合法終止之效力。被告抗辯原告終止系爭契約違誠信原則,終止契約不合法云云,為不足取。 ⒋原告請求被告東興館、文心館給付違約金,有無理由? ⑴系爭契約第20條第3項約定:「乙方因經營本加盟業務所持 有甲方或有業務關係第三者之資料與(不論是否屬機密資訊,包括但不限於甲方系統、管理表格、營業手冊、倉儲管理系統、使用操作說明與客戶資料等),均應於本契約終止時一併返還予甲方,不得擅自丟棄、銷毀、變更、洩漏或持有。乙方同意倘違反本項約定,應向甲方給付100 萬元為懲罰性違約金。」(卷一第44頁、58頁);所謂客戶資料,依系爭契約第2條第5項約定;「名詞定義…五、『 客戶資料』係指乙方因從事本加盟業務所獲之個人資料」(卷一第37頁、51頁),即系爭契約終止時,被告二公司應返還之資料包括被告二公司因經營加盟業務所持有之原告之資料及因加盟業務所持有之有業務關係第三者之資料(含客戶協議書正本)。系爭契約止後,原告即發函催告被告二公司返還其所持有屬於原告之一切文件、資料,包含客戶聯絡資訊、客戶合約、SMS系統、單位許可協議書 條款、監視畫面存檔、分店電話、定價表、倉區平面圖、日常營運客服培訓手冊等文件(卷一第87-90頁、卷二第23-30頁),被告二公司迄未能舉證證明已向原告返還前開資料之事實,顯違反系爭契約第20條第3項之約定。 ⑵按違約金得區分為損害賠償預定性質違約金及懲罰性違約金,前者乃將債務不履行債務人應賠償之數額予以約定,亦即一旦有債務不履行情事發生,債權人即不待舉證證明其所受損害係因債務不履行所致及損害額之多寡,均得按約定違約金請求債務人支付。後者之違約金係以強制債務之履行為目的,確保債權效力所定之強制罰,故如債務人未依債之關係所定之債務履行時,債權人無論損害有無,皆得請求,且如有損害時,除懲罰性違約金,更得請求其他損害賠償(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568判決意旨參照)。觀之系爭約第20條第3項約定:…乙方同意倘違反本項 約定,應向甲方給付100萬元為「懲罰性違約金」,已具 體載明屬於懲罰性違約金之意旨,原告據此請求被告二公司分別給付100萬元懲罰性違約金,自屬有據。被告抗辯 原告並無受有損害,不得請求違約金云云,為不足採。 ⑶復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固為民法第252條所明定,惟違約金之約定,亦為當事人契 約自由、私法自治原則之體現,除非債務人主張並舉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顯失公平,法院得基於法律之規定,審酌該約定金額是否確有過高情事及應予如何核減至相當數額,以實現社會正義外,當事人均應同受該違約金約定之拘束,法院亦應予以尊重,始符契約約定之本旨。準此,當事人間如有違約金之約定,且有債務不履行情事發生時,債權人即不待舉證證明其所受損害係因債務不履行所致及損害額之多寡,均得依約定請求債務人給付違約金。如債務人主張債權人請求之違約金過高,並請求法院減至相當之數額者,債務人應就約定之違約金過高之有利事實,負舉證責任。惟被告僅空言抗辯系爭契約繼續甚久,原告無理終止契約,受害程度甚為輕微,然未能提出其他應予酌減違約金之具體事證以實其說,揆諸前揭說明,難認本件有應予酌減違約金之事由存在。 ⒌原告請求被告顏祺軒分別就被告東興館、文心館對原告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有無理由? 系爭契約第22條第1項約定:「乙方若逃匿無蹤、拒付或無 力支付其依本契約應給付之款項時(包括但不限於權利金與賠償等),保證人應負履行、賠償之義務。」;被告顏祺軒並於系爭契約末尾「乙方連帶保證人」欄位簽名(卷一第44頁、46頁、58頁、60頁),為兩造不爭執,則原告依系爭契約第22條第1項純約定,請求被告顏祺軒分別就被告東興館 、文心館對原告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亦屬有據。 ㈡反訴部分 ⒈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而所謂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有牽連關係者,乃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或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被告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有牽連關係而言。即舉凡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雙方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兩者間有牽連關係。 ⒉反訴原告主張系爭租約尚未到期或終止,反訴被告竟侵奪反訴原告就系爭房屋之占有權利,致反訴原告東興館受有租金損害153,600元、管理費損害12,307元、營業損失一部請求50萬元,合計為665,907元;反訴原告文心館受有管理費損害13,855元、營業損失一部請求50萬元,合計為513,855元,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216條規定提起反訴,並聲明:⑴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東興館665,907元,及自反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⑵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文心館513,855元,及自反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惟查,反訴原告請求租金、管理費損害及營業損失部分係因反訴原告與第三人儲存易空間股份有限公司間就系爭租約是否終止、系爭房屋之占有權源間之紛爭,與本訴均係基於系爭契約所生之爭執,二者基礎事實並非同一,且與兩造於本件訴訟所為攻擊、防禦方法無任何牽連,揆諸上開說明,反訴原告提起反訴求為:⑴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東興館665,907元,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⑵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文心館513,855元,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不符民事訴訟法第259 條、第260條第1項之規定,不應准許。至反訴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反訴被告返還系爭支票。經核反訴請求返還 系爭支票部分與本訴均係基於系爭契約所生之爭執,且與兩造於本件訴訟所為攻擊、防禦方法相牽連,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提起反訴求返還系爭支票部分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9 條、第260條第1項之規定,應予准許。 ⒊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查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 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應由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人(受損人),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又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如受利益人係因其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即指其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自應舉證證明其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始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99號、102年度台上字第1929號判決要旨參照)。反訴原告主張交付系爭支票作為系 爭契約約定之應拆帳營業利益,反訴被告並未兌現,反訴原告再以匯款繳交,反訴被告應予返還等語。則本件系爭支票既由反訴原告以交付方式給付而生,自屬「給付型不當得利」,應由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人即反訴原告,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故反訴原告就交付系爭支票作為反訴被告應拆帳營業利益欠缺給付目的乙節,應負舉證責任。查反訴被告係因反訴原告所為之 給付而獲占有系爭支票之利益,惟反訴原告主張系爭支票之交付,係出於兩造間系爭契約第6條第2項第1款之約定而交 付約定之權利金,則反訴被告占有系爭支票自屬有法律上之原因,反訴原告就系爭支票交付反訴被告欠缺給付之目的而無法律上原因乙節,復未能舉證證明,揆諸上揭說明,自難認反訴被告就受領之系爭支票成立不當得利。反訴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反訴被告返還系爭支票,自屬無理由 ,應駁回其反訴。 五、綜上所述,本訴部分,原告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2項第1款、 第20條第3項約定及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27條第1項之規 定,請求被告東興館、顏祺軒連帶給付2,154,349元;被告 文心館、顏祺軒連帶給付1,089,48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09年10月8日(卷一第109頁、111頁、113頁送 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於法核無不合,茲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准許之。反訴部分,反訴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216條、第179條等規定,求為:⑴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東興 館665,907元,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⑵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文心館513,855元,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⑶反訴被告應返還附表所示支票予反訴原告,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反訴原告之反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以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熊志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書記官 蔡斐雯 附表一 儲存易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2020年Franchise收入 Franchise 月份 Year Month 最後付款日 加盟店公司名 分店地址 營業額(含稅) Franchise Fee(15%) 應收款金額(含稅) 開立發票 未收款 2020 1 7/2/2020 優勢空間創新東興館有限公司 東興店 126,799 19,020 19,020 1/31XE00000000 2020 2 9/3/2020 優勢空間創新東興館有限公司 東興店 318,932 47,840 47,840 2/27XE00000000 2020 3 7/4/2020 優勢空間創新東興館有限公司 東興店 243,352 36,503 36,503 3/31YZ00000000 36,503 2020 4 7/5/2020 優勢空間創新東興館有限公司 東興店 228,923 34,338 34,338 4/30YZ00000000 34,338 2020 5 8/6/2020 優勢空間創新東興館有限公司 東興店 69,525 10,429 10,429 5/31AU00000000 10,429 2020 6 7/7/2020 優勢空間創新東興館有限公司 東興店 72,464 10,870 10,870 10,870 2020 7 優勢空間創新東興館有限公司 東興店 86,104 12,916 12,916 12,916 東興店未付權利金 105,056儲存易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2020年Franchise收入 Franchise 月份 Year Month 最後付款日 加盟店公司名 分店地址 營業額(含稅) Franchise Fee(15%) 應收款金額(含稅) 開立發票 未收款 2020 3 7/4/2020 優勢空間創新文心館有限公司 文心店 80,900 12,135 12,135 3/31YZ00000000 12,135 2020 4 7/5/2020 優勢空間創新文心館有限公司 文心店 179,216 26,882 26,882 4/30YZ00000000 26,882 2020 5 8/6/2020 優勢空間創新文心館有限公司 文心店 19,393 2,909 2,909 5/31AU00000000 2,909 2020 6 7/7/2020 優勢空間創新文心館有限公司 文心店 51,761 7,764 7,764 7,764 2020 7 優勢空間創新文心館有限公司 文心店 59,978 8,997 8,997 8,997 文心店未付權利金 58,687附表二 被告東興館部分 原告之意見 權利金 月份 原告發現SMS系統登載合約資訊不實後,被告所改稱之含稅營業額(參起訴狀附表一) 原告信任左列營業額,原主張之權利金金額(營業額×15%) 被告所稱交付之權利金支票金額(均未經提示) 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數所載真正總銷售額 (參反訴原證3) 真正應付之權利金總金額(營業額×15%) 不論是被告等於原告發現SMS系統合約資訊登載不實前所交付的「權利金支票」、或原告發現前述情事後,被告等向原告改稱的營業額,皆與真正的總銷售額及應付權利金金額具有明顯落差。被告等顯係惡意隱匿真實銷售額、規避依約應繳納之權利金而有違反加盟契約第六條第二項第(一)點及第十二條第一項約定之情事。 109年3月 243,352元 36,503元 34,765元 780,457元 117,069元 109年4月 228,923元 34,338元 32,703元 3-4月合計 472,275元 70,841元 67,468元 109年5月 69,525元 10,429元 9,932元 511,568元 76,735元 109年6月 72,464元 10,870元 10,352元 5-6月合計 141,989元 21,299元 20,284元 109年7月 86,104元 12,916元 12,301元 403,631元 60,545元 109年8月 被告未告知 被告未告知 無 7-8月合計 86,104元 12,916元 12,301元 合計應付權利金金額 254,349元 被告文心館部分 權利金 月份 原告發現SMS系統登載合約資訊不實後,被告所改稱之含稅營業額(參起訴狀附表一) 原告信任左列營業額,原主張之權利金金額(營業額×15%) 被告所稱交付之權利金支票金額(均未經提示) 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數所載真正總銷售額 (參反訴原證3) 真正應付之權利金總金額(營業額×15%) 109年3月 80,900元 12,135元 11,557元 250,479元 37,572元 109年4月 179,216元 26,882元 25,602元 3-4月合計 260,116元 39,017元 37,159元 109年5月 19,393元 2,909元 2,771元 235,244元 35,287元 109年6月 51,761元 7,764元 7,394元 5-6月合計 71,154元 10,673元 10,165元 109年7月 59,978元 8,997元 8,568元 110,805元 16,621元 109年8月 被告未告知 被告未告知 無 7-8月合計 59,978元 8,997元 8,568元 合計應付權利金金額 89,480元 註:因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係每二月進行申報,申報書所列銷售額為二月份之總銷售額,未能拆分各月份實際銷售額。故雖加盟契約係約定每月給付權利金,為利於對照、比較,上表是以申報書所列申報期間之總銷售額,與被告等所稱含稅營業額及各期權利金之支票金額之合計金額進行比較,然此亦得證明被告等未依實際銷售額給付權利金。 附表三: 附表 (東興館部分) 付款日期 付款帳號 支票號碼 權利金月份 金額 109/4/30 甲000-000000 UA0000000 109/3 $34,765 109/5/31 甲000-000000 UA0000000 109/4 $32,703 109/6/30 甲000-000000 UA0000000 109/5 $9,932 109/7/12 甲000-000000 UA0000000 109/6 $10,352 109/8/31 甲000-000000 UA0000000 109/7 $12,301 (文心館部分) 付款日期 付款帳號 支票號碼 權利金月份 金額 109/4/30 甲000-000000 UA0000000 109/3 $11,557 109/5/31 甲000-000000 UA0000000 109/4 $25,602 109/6/30 甲000-000000 UA0000000 109/5 $2,771 109/7/12 甲000-000000 UA0000000 109/6 $7,394 109/8/31 甲000-000000 UA0000000 109/7 $8,56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