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95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3 月 30 日
- 當事人星展、趙亮溪、泓品印刷事業有限公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956號 原 告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亮溪 訴訟代理人 蒲瑞嫻 被 告 泓品印刷事業有限公司 兼上列一人 法定代理人 傅銘勤 被 告 李靜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捌萬柒仟參佰壹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十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點四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十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參佰玖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授信往來與交易總約定書第22條、保證書第20條可憑(見本院卷第18頁、第38頁),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泓品印刷事業有限公司(下稱泓品公司)於民國107年11月21日邀同被告傅銘勤、李靜芳為連 帶保證人,保證原告向被告泓品公司提供包括但不限於借款、貼現、透支、保證、承兌、開發信用狀、進出口押匯、墊款、應收帳款承購之各種授信、外匯交易、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及其他交易等一切債務,以新臺幣(下同)1,000,000 元為限額,與被告泓品公司連帶負清償責任。嗣被告泓品公司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約定借款利息前三個月按年息1.68%固定計算,第四個月開始以原告資金成本加碼年息3.75%計算(現為5.49%),借款期間四年;如遲延還本繳息時,除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並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同全部到期。詎被告泓品公司未按期繳款,迄今尚欠587,315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清償,依約債務 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泓品公司應清償全部款項。而被告傅銘勤、李靜芳既為上開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 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3項分別有明定。本件原告主張之 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銀行授信函、授信往來與交易總約定書、保證書、還款明細、資金成本查詢單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9頁至第46頁)。又被告非經公示送達已收受 開庭通知及起訴狀繕本,未於言詞辯論到場陳述意見或提出書狀爭執,依上開規定視同自認,則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㈡次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復按遲 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又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同法第739條、第740條亦分別有明定。末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亦為民法第273條第1項所規定。本件被告泓品公司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經全部視為到期,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 ,而被告傅銘勤、李靜芳為被告泓品公司之連帶保證人,揆諸上開說明及規定,被告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㈢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0 日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宣玉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0 日書記官 林怡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