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99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租金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9 月 16 日
- 當事人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李順欽、威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周雅華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996號 原 告 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順欽 訴訟代理人 丁福慶律師 複代理人 陳智勇律師 被 告 威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雅華 訴訟代理人 鍾秉憲律師 田琳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於民國110年8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應由有代理權之法定代理人承受訴訟;前開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法定代理人原為歐嘉瑞,嗣變更為李順欽,經原告於民國110年3月24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並由本院將繕本送達於對造(本院卷第79至99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102年12月30日簽訂「加油站數位多媒體 廣告播放顯示器設置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由被告向伊承租自營加油站共100站之特定位置,供伊設置多媒體廣 告播放顯示器及相關設備(下稱系爭設備)之用,租期自102年12月30日起至107年12月29日止,其中105年8月至同年12月每月每站租金為新臺幣(下同)5,280元,自105年12月30日起租金為6,600元。嗣兩造於106年2月1日起合意終止契約,而被告105年8月至106年1月租金共330萬元(下稱系爭租 金)均未繳納,爰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2項約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30萬元,及自106年1月 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已於105年12月15日簽訂「加油站數位多媒 體廣告播放顯示器設置契約補充協議書」(下稱系爭補充協議書),約定以伊未於106年1月31日前清償租金債務,則將伊所有而由原告占有中之系爭設備,讓予原告以代清償系爭租金債務。且兩造於106年3月16日作成威鈞科技業務研討會會議紀錄(下稱系爭會議紀錄),原告已同意以讓與動產所有權代清償債務之方式處理本案爭議,而伊確未於前揭期限清償租金債務,則系爭設備所有權業經讓與原告而抵償其租金債務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102年12月30日簽訂系爭契約,由被告向原告承租自營 加油站共100站之特定位置,供被告設置系爭設備之用,租 期自102年12月30日起至107年12月29日止,其中105年8月至同年12月每月每站租金為5,280元,自105年12月30日起租金為6,600元(本院卷第156頁、第169頁)。 ㈡因被告積欠原告系爭租金,兩造於106年2月1日起合意終止系 爭契約(本院卷第103頁、第156頁、第169頁)。 ㈢兩造於105年12月15日簽訂系爭補充協議書,並於106年3月16 日作成系爭會議紀錄(本院卷第157頁、第169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積欠系爭租金,爰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2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伊330萬元,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則本件爭點應為:㈠兩造是否有以系爭設備抵償租金之合意?㈡原告系爭租金債權是否因代物清償而消滅?㈢原告是否仍 得主張系爭租金債權?分述如下: ㈠兩造是否有以系爭設備抵償系爭租金之合意? ⒈原告主張兩造間並無以系爭設備抵償系爭租金之合意等語,並提出被告公司106年4月12日威字第1060412001號函為證(本院卷第165頁,下稱系爭函),惟查系爭補充協議 書第1條約定略為:「乙方(即被告)就貴我雙方所簽訂 之系爭契約,業於105年8月1日起至105年11月30日止之租金債務已屆至,至今尚未清償。...雙方協議提出合理解 決方案。」、第2條第2項為:「於雙方合意鑑價並由乙方負擔費用後,就乙方之動及所需相關硬體設備之所有權讓與,按債權額與擔保動產價值為比例讓與...。」、同條 第4項為:「若乙方於106年1月31日止就系爭契約所生租 金債務及按日計息之遲延利息清償完畢,上開所有權讓與失其效力,所有權仍為乙方所有。」、同條第5項為:「 若乙方未能於前開時間內清償完畢,系爭契約即因乙方違反系爭契約第9條而終止,且上開動產即其硬體設備之所 有權歸屬為甲方(即原告)所有...。」。復查系爭會議 紀錄討論事項第1項為:「擔保動產及相關設備經兩家鑑 價公司評估後,其平均價值約為1475萬,將依補充協議規定按債權額與擔保動產價值為比例讓與,惟讓與多媒體設備之站名及站數以代清償標的,需雙方再行協商。」、第3項為:「本案雙方同意以擔保動產讓與以代清償債務之 方式處理,相關程序參考政府採購法辦理。」乙節,有系爭補充協議書及會議紀錄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13頁、第127頁)。則綜觀系爭補充協議書及會議紀錄之約定內容,顯就由被告讓與系爭設備之所有權以抵償被告所積欠之租金、按債權額與擔保動產價值為比例讓與等事項均有所合意,則原告主張兩造間並無前揭合意,已難採信。況觀系爭函之內容僅係就未用於抵償租金之設備之處理程序加以補充、建議,並未否認兩造有系爭設備抵償系爭租金合意,且兩造簽訂系爭會議記錄已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41頁、第161頁),則原告主張被告並未承認該次會議紀錄之內容,兩造並未達成前揭合意等語,亦非可採。 ⒉綜上,兩造應有以系爭設備抵償系爭租金之合意。 ㈡原告系爭租金債權是否因代物清償而消滅? ⒈按債權人受領他種給付以代原定之給付者,其債之關係消滅,民法第319條定有明文。又按代物清償為要物契約, 其成立僅當事人之合意尚有未足,必須現實為他種給付,他種給付為不動產物權之設定或轉移時,非經登記不得成立代物清償。如僅約定將來應為某他種給付以代原定給付時,則屬債之標的之變更,而非代物清償(最高法院65年度台上字第1300號民事參照)。 ⒉經查本件兩造有以系爭設備抵償系爭租金之合意,業經認定如前,可見原告固同意由被告以移轉系爭設備方式抵償系爭租金債務,惟觀系爭會議紀錄第1項約定,兩造顯尚 未就特定站名及站數之系爭設備有所約定,則難認兩造間已就特定設備達成讓與合意而生簡易交付之效果,衡諸前開見解,尚難據認原告系爭租金債權已生代物清償之效果,而被告復未舉證兩造有簡易交付之情以實其說,是被告並未履行前揭合意,系爭設備所有權亦尚未移轉予原告,則原債務即系爭租金自未因清償而消滅。從而,被告主張系爭租金債務已清償而不存在云云,並不足採。 ⒊綜上,原告系爭租金債權未因代物清償而消滅。 ㈢原告是否仍得主張系爭租金債權? ⒈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亦有明文。蓋解釋意思表示,端在探求表意人為意思表示之目的性及法律行為之和諧性。是解釋契約尤須斟酌交易上之習慣,及當事人所欲達成之經濟上效果、合理預期之契約利益,依誠信原則而為之。 ⒉查系爭補充協議第4、5條約定,可認兩造合意被告於106年 1月31日前不給付系爭租金,則被告即讓與系爭設備之所 有權與原告以清償租金,復參系爭會議紀錄第3項約定文 義,已有將動產讓與以代清償租金債務之意,當足認兩造間就系爭契約之債之標的,已合意從被告給付系爭租金,變更為被告給付系爭設備之一定比例之所有權,可知兩造已有不再依原有之系爭契約該法律關係請求給付系爭租金之意,則原告主張再依系爭契約向被告為系爭租金之請求云云,自非可採。 ⒊綜上,原告不得對被告主張系爭租金債權。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2項約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30萬元,及自106年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6 日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蕭清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6 日書記官 林家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