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更一字第1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2 月 30 日
- 當事人石紹成、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英屬開曼群島商現代財富控股有限公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更一字第14號 原 告 石紹成 被 告 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英屬開曼群島商現代財富控股有限公司 上一人之 法定代理人 劉世偉 訴訟代理人 陳增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17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未於本院民國110年12月17日之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而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之情形,揆諸上開民事訴訟法條文,本院自應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略以: ㈠於105年間,原告遭詐騙集團詐騙,前開詐騙集團並於同年11 月間,利用訴外人范幃翔之帳戶,將騙得款項新臺幣(下同)1,858,047元匯入被告於玉山銀行開設之虛擬帳戶。因被告 於此一交易中,有未盡審核之職責之情事,應已違反洗錢防制法之相關規定,致使原告權利受損,原告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等語。 ㈡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858,04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略以: ㈠原告雖主張,被告於詐騙集團利用訴外人范幃翔之帳戶進行匯款時,有未盡審核之職責之情事,自應構成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之侵權行為等語,惟原告並未就被告有何故意或 過失之不法侵權行為,及被告之行為與原告所受之損害間有何因果關係等情舉證以實其說。 ㈡另原告曾向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下稱南投地院)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任,並經南投地院以107年度訴字250號損害賠償事件受理。於前開事件之審理期間,南投地院已就被告是否有幫助詐騙集團詐取原告財物之不法侵權行為及被告是否有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稱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之情事此兩項重要爭點,於兩造為適當完全之辯論後,於判決理由中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是原告應受爭點效之拘束,自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 ㈢是以,因原告未就被告有何故意或過失之不法侵權行為,及被告之行為與原告所受之損害間有何因果關係等情,舉證以實其說;又原告就被告是否有幫助詐騙集團詐取原告財物之不法侵權行為及被告是否有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稱之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之情事此兩項爭點,應受爭點效之拘束,自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詳如上述,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及民法第184條第2項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858,04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情,應為無理由,自應予駁回 等語,資為抗辯。 ㈣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次按「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 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而言。是爭點效之適用,必須前後兩訴訟當事人同一,且前案就重要爭點之判斷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等情形始足當之。」此有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4062號判決、97年度台上字第2688號裁定、99年度台上字第781號裁定意旨足資參照。 ㈡查原告主張被告於詐騙集團利用訴外人范幃翔之帳戶進行匯款時,有未盡審核之職責之情事,自應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侵權行為等情,然查,原告未能就被告確有審核匯款之義務及被告確有怠於進行審核之情事此等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之要件舉證以實其說,揆諸上開民事訴訟法條文 ,本院應難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㈢次查,兩造就被告是否有幫助詐騙集團詐取原告財物之不法侵權行為及被告是否有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稱之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之情事此兩項重要爭點,已於南投地院於107年度 訴字250號判決之審理期間,為適當完全之辯論。又南投地 院本於兩造辯論之結果,於判決理由中記載:「次查被告泓科公司、現代財富公司為經營比特幣代購代售業務,常態性提供大眾購買比特幣之公司,依本院106年易字第319號判決內容及卷證資料並無詐騙集團成員匯款購買比特幣當時,被告現代財富公司對於這筆款項是被告范幃翔詐欺所得等節有知情或故意、過失之不法行為,此外,原告亦未舉證證明被告泓科公司、現代財富公司有幫助詐騙集團詐取原告財物之不法侵權行為,原告主張被告泓科公司、現代財富公司與被告范幃翔共同為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損害等語,尚難憑採。」、「經查:被告泓科公司、現代財富公司非金融機構。且申報辦法乃依洗錢防制法授權訂立,其立法目的係為防止犯罪行為人利用帳戶掩飾或隱匿其犯罪所得,而使偵查機關追查不易,尚非係為避免帳戶內款項遭他人盜領而設立之申報規定,此依洗錢防制法之前揭規定可知,則原告並非該申報辦法所欲保護之他人。再依本院106年易字第319號刑事判決並未論述被告泓科公司、現代財富公司違反洗錢防制法、電子支付機構業務管理規則之相關規定,有該判決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5至24頁),再觀之南投地方檢察署106年度他字 第663號(即士林地方檢察署106年他字第4619號)、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偵字第7306號及106年他字第11817號刑事偵 查卷證資料,均未論述被告泓科公司、現代財富公司違反洗錢防制法之相關規定,致原告受有損害。此外,原告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而原告於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告訴被告泓科公司負責人劉德正部分,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7306號就被告 泓科公司負責人劉德正為不起訴處分,且就被告泓科公司之營業項目有資訊軟體零售業、電子材料零售業、資訊軟體服務業、國際貿易業、無店面零售業及除許可業務外之法令非禁止或限制業務等,有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附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偵字第7306號偵查卷可稽。被 告泓科公司曾向玉山銀行申請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係被告泓科公司提供購買比特幣之服務,客戶須先經過電子信箱(e-mail)、手機簡訊碼驗證,若需申 請虛擬帳戶,尚須上傳身分證驗證審核後,始通過虛擬帳戶之申請等情,亦有網路列印BitoEx使用條款1份附於上開107年度偵字第7306號偵查卷可參,業經本院調卷核閱屬實。故原告以被告現代財富公司、被告泓科公司販賣比特幣行為違反洗錢防制法之保護他人法律,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現代財富公司、被告泓科公司與被告被告范幃翔負不真正連帶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亦屬無據,應予駁回。」等語,堪認南投地院應已於兩造為適當完全之辯論後,就被告是否有幫助詐騙集團詐取原告財物之不法侵權行為及被告是否有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稱之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之情事此兩項爭點進行實質之判斷。準此,揆諸上開最高法院見解,於原告未能提出新訴訟資料以推翻南投地院就前開爭點之判斷,且亦未能敘明南投地院就前開爭點之判斷有何明顯違背法令之情形下,原告自不得再就相同之爭點為相反之主張。 ㈣綜上所述,因原告未能就被告確有審核匯款之義務及被告確有怠於進行審核之情事此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要件舉證以實其說;又原告就被告是否有幫助詐騙集團詐取原告財物之不法侵權行為及被告是否有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稱之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之情事此兩項爭點,應受爭點效之拘束,而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準此,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民法第184條第2項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858,04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情,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858,047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等情,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然經本院判決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一併駁回之。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本件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雅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書記官 鄭以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