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醫字第33號
- 原告
- 葉芷廷
- 訴訟代理人
- 許瑞榮律師
- 被告
- 丁斌煌即安和美醫美外科診所(原名亞太醫美外科訴訟代理人 嚴百齡
黃品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又獨資經營之商號,既非法人,又非非法人團體,自無當事人能力,但獨資商號與其經營者屬於一體,是關於該獨資商號之訴訟,自應以其經營者為當事人,並加載商號名稱(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376號、73年度台上字第977號、43年度台上字第60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列丁斌煌及亞太醫美診所(現更名為安和美醫美外科診所,下稱安和美診所)為被告,並聲明如後述(見本院臺北簡易庭110年度北司醫調字第23號卷,下稱醫調卷,第5頁),嗣於民國111年2月18日當庭更正被告為「丁斌煌即安和美診所」(見本院卷一第115至116頁),查安和美診所為丁斌煌獨資經營之商號,有其稅籍扣繳單位設立(變更)登記申請書在卷可憑(見限閱卷),是原告所為上開當事人更正,並未改變當事人之同一性,非為訴之變更、追加,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其於109年10月12日至安和美診所,經被告施以抽脂豐胸手術(下稱系爭手術),術後傷口照護之醫囑錯誤,致使原告以錯誤方式照護術後傷口,而於術後第4日起因高燒不退,於109年10月16日至天主教輔仁大學附設醫院(下稱輔大醫院)就醫診斷為蜂窩性組織炎,又原告兩側乳房經前開蜂窩性組織炎後出現多處硬塊,經輔大醫院診斷為「兩側乳房多發性腫瘤」,而須進行乳房重建手術,原告因術後感染及被告告知不當之術後照護方式,而受有包含⒈醫療及住院及車資共計新臺幣(下同)3萬元【醫療及住院費用10,725元(如附表所示),車資費用9,980元】。⒉工作損失36萬元【自109年10月12日至110年1月11日止】。⒊乳房重建手術費用60萬元。⒋除疤費用5萬元。⒌精神慰撫金96萬元等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及醫療法第82條規定請求被告負擔損害賠償責任。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否認告知錯誤之術後照護方式,難認原告有依指示進行後續傷口照護,輔大醫院109年10月16日出院病歷摘要主要診斷為非定性腸炎及胃炎感染,次要診斷為非病性發燒,均與系爭手術無關。縱蜂窩性組織炎係被告所致(假設語氣),然該發炎結果業經輔大醫院及被告積極診治完全,原告之乳房腫瘤與系爭手術並無關聯。蟹足腫肇因於個人體質之術後反應,難認須進行重建乳房手術。又原告並未提出客觀證據證明其受有工作損失、支出乳房重建手術費用、除疤費用及精神上損害,原告請求顯無可採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術後照護醫囑錯誤,致使原告術後感染蜂窩性組織炎,進而病變形成乳房硬塊,手術傷口有蟹足腫情況,而應賠償20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故本件原告主張,是否有理由,茲敘述如下: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345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無正當理由不從提出文書之命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又「法院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係指法院得依自由心證認舉證人關於該文書之性質、內容及文書成立真正之主張為真實,或認舉證人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俾對違反文書提出義務者發揮制裁之效果。查原告主張被告告知錯誤之術後照護「以透氣膠帶貼於傷口上,每天以優碘塗抹,若膠帶未掉即不用更換膠帶,若膠帶掉了再行更換膠帶」,原告依醫囑照護術後傷口引發蜂窩性組織炎,被告則否認曾為前開醫囑及蜂窩性組織炎係於原告依囑照護下發生,原本應由原告舉證被告曾為前開醫囑內容及蜂窩性組織炎係於原告依被告所為前開醫囑照護下發生,惟醫療診治、護理照顧等相關情況本即由醫師、護理師詳載於病歷資料,而原告接受有外露傷口之系爭手術,自須有術後傷口照護之醫囑,故被告填載之病歷資料應有相關醫囑記載內容,本院於審理過程,更多次促請被告提出病歷及詳陳病歷未在被告保管中之詳細答辯,並諭知或有前開規定之適用(見本院卷一第32頁、第124頁、第136頁),被告仍僅空泛陳稱病歷遭原告取走,而未陳明所抗辯之原告取走病歷之詳細時間、經過等,更未提出原告接受系爭手術之病歷,本院自得依前開規定,審酌原告關於系爭手術病歷應證之事實為真實,故原告主張被告於系爭手術後告知傷口照護醫囑為「以透氣膠帶貼於傷口上,每天以優碘塗抹,若膠帶未掉即不用更換膠帶,若膠帶掉了再行更換膠帶」,應可採信。
㈡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醫事人員因執行醫療業務致生損害於病人,以故意或違反醫療上必要之注意義務且逾越合理臨床專業裁量所致者為限,負損害賠償責任,醫療法第82條第2項亦有明文。按侵權行為之債,固以有侵權之行為及損害之發生,並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即「責任成立之相當因果關係」)。惟相當因果關係乃由「條件關係」及「相當性」所構成,必先肯定「條件關係」後,再判斷該條件之「相當性」,始得謂有相當因果關係,該「相當性」之審認,必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之基礎,並就此客觀存在事實,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始足稱之;若侵權之行為與損害之發生間,僅止於「條件關係」或「事實上因果關係」,而不具「相當性」者,仍難謂該行為有「責任成立之相當因果關係」,或為被害人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43號判決要旨參照)。
㈢查原告於109年10月16日因蜂窩性組織炎至輔大醫院急診後住院,有輔大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見醫調卷第15頁),而蜂窩性組織炎是皮膚真皮層或皮下組織受到細菌感染,常見於下肢有破皮或開放性傷口,主要原因為傷口細菌感染所致,部分原因因為末稍血液循環不佳、抵抗力差,導致潛在性的感染。蜂窩性組織炎發作前通常是患部先有小傷口,由於傷口被忽略,感染性細菌由小傷口長驅直入,所以常誤以為蜂窩性組織炎是無緣無故發生,有一部分的蜂窩性組織炎,其致病菌是經血流至皮下組織,引發局部感染,故皮膚外表沒有明顯外傷,蜂窩性組織炎患部皮膚呈現發紅、腫脹、發熱及碰觸時疼痛,感染範圍大,但界線不明顯,此外,可能合併發燒、畏寒、全身倦怠、頭痛、關節痛、淋巴腺腫等全身症狀,嚴重者甚至會併發敗血症,有本院列印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103頁),可見蜂窩性組織炎常見係因感染性細菌由開放性傷口進入而引起。
㈣本件被告對原告所為術後傷口照護醫囑為「以透氣膠帶貼於傷口上,每天以優碘塗抹,若膠帶未掉即不用更換膠帶,若膠帶掉了再行更換膠帶」,原告於術後第4日即109年10月16日因蜂窩性組織炎求醫,蜂窩性組織炎常見係因感染性細菌由開放性傷口進入而引起,均如前述,惟感染性細菌因術後傷口進入原告體內而引發蜂窩性組織炎與被告所為前開醫囑內容之相當因果關係,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此相當因果關係並無法由系爭手術之病歷資料得證,無從依民事訴訟法第345條規定為認定,原告就此因果關係並未舉證,自難認被告所為術後傷口照護醫囑「以透氣膠帶貼於傷口上,每天以優碘塗抹,若膠帶未掉即不用更換膠帶,若膠帶掉了再行更換膠帶」,與原告於109年10月16日診斷罹患之蜂窩性組織炎之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㈤另原告主張被告亦應就其術後感染蜂窩性組織炎,進而病變形成乳房硬塊所生之損害負賠償責任云云,然原告並未舉證其罹患之蜂窩性組織炎與被告所為術後傷口照護醫囑間之相當因果關係,已如前述,遑論進而病變形成乳房硬塊與被告所為術後傷口照護醫囑間之相當因果關係,故原告前開主張,難認可採。再者,原告主張被告應就其術後傷口蟹足腫情況負賠償責任云云,然原告並未舉證術後傷口之蟹足腫情況與被告施作系爭手術及所為醫囑間之相當因果關係,原告前揭主張,亦難認可採。
㈥是以,本件被告就系爭手術雖為「以透氣膠帶貼於傷口上,每天以優碘塗抹,若膠帶未掉即不用更換膠帶,若膠帶掉了再行更換膠帶」之術後照護醫囑,惟原告仍應舉證其術後感染蜂窩性組織炎,進而病變形成乳房硬塊,手術傷口有蟹足腫情況,與被告施作之系爭手術或術後醫囑間之相當因果關係,然原告就此並未舉證,自難認術後感染蜂窩性組織炎,進而病變形成乳房硬塊,手術傷口有蟹足腫情況,係因被告施作之系爭手術或術後醫囑所致,故原告主張術後感染蜂窩性組織炎,進而病變形成乳房硬塊,手術傷口有蟹足腫情況,而受有應由被告賠償之醫療及住院及車資3萬元、工作損失36萬元、乳房重建手術費用60萬元、除疤費用5萬元及精神慰撫金96萬元之損害云云,難認有據。
四、綜上,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及醫療法第82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聲明所示數額及法定遲延利息,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自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日期 醫療院所 金額 (新臺幣) 頁數 1 109年10月16日 輔大醫院急診 450元 醫調卷第17頁 2 109年10月20日 輔大醫院胃腸肝膽內科 2,782元 醫調卷第19頁 3 109年10月20日 輔大醫院胃腸肝膽內科 1元 醫調卷第21頁 4 109年10月20日 輔大醫院特別門診 20元 醫調卷第23頁 5 109年10月21日 一般外科 230元 醫調卷第25頁 6 109年12月4日 臺大醫院外科部 270元 醫調卷第29頁 7 109年11月28日 臺大醫院外科部 199元 醫調卷第31頁 8 109年11月24日 臺大醫院内科部 540元 醫調卷第33頁 9 109年11月20日 臺大醫院外科部 495元 醫調卷第35頁 10 109年11月17日 臺大醫院內科部 540元 醫調卷第37頁 11 109年11月28日 臺大醫院外科部 1,338元 醫調卷第39頁 12 110年12月8日 馬偕醫院醫事科 1,000元 卷一第65頁 13 110年12月21日 臺大醫院外科部 520元 卷一第99頁 14 111年3月21日 臺大醫院-病例資料提供費 1,000元 卷一第140頁 15 111年11月24日 臺大醫院 1,340元 卷二第51頁 合計 10,72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