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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醫簡上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返還療程費用等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1 年 03 月 16 日
  • 法官
    姜悌文黃愛真溫祖明

  • 上訴人
    高瑜含
  • 被上訴人
    劉乂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醫簡上字第1號 上 訴 人 高瑜含 被 上訴人 劉乂鳴 訴訟代理人 許峻鳴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療程費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年11月10日本院臺北簡易庭第一審簡易判決(109年度北醫簡字第5 號)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貳拾肆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六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七十五,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 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準用之,亦為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所 明定。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係依民法第226條規定提起本件訴 訟,並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3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嗣於上訴後變更請求權基礎為民法第88條、第92條、第179條、第184條、消費者保護法第22條、第51條、公平交易法第21條、第30條、醫療法第82條規定,並捨棄民法第226條規定為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第109至117、151頁),再於民國110年8月16日追加民法第227條規定為請求權基 礎(見本院卷第179頁),經核上訴人於第二審訴訟進行中 所為變更及追加請求權基礎,與原訴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所為,依據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 ㈠上訴人罹患左下肢深部靜脈栓塞,於108年10月間在臉書發現 被上訴人有關逆轉疾病等廣告,並於108年11月24日與被上 訴人連絡,詢問其治療方法,被上訴人以其能治療上訴人之疾病為由,要求上訴人給付4,000元諮詢費用,因此上訴人 與被上訴人相約於108年11月28日至琍百嘉診所諮詢,並繳 交4,000元予被上訴人,惟被上訴人並未開立收據。又上訴 人於諮詢時告知被上訴人患有深層靜脈栓塞、心臟二尖瓣脫垂等疾病,被上訴人則表示搭配其運動療程與處方,慢性疾病得以逆轉,致上訴人信其疾病得以逆轉治療,因而支付總價金32萬元予被上訴人,購買被上訴人處方及療程(下稱系爭契約)。嗣上訴人依被上訴人療程服用處方及運動後10多天,出現左下肢腫脹呈紫紅色、心臟不規律跳動、心悸等症狀,上訴人透過通訊軟體LINE詢問被上訴人,被上訴人表示沒有停止處方之理由,並要求上訴人持續運動、喝黑咖啡,惟上訴人仍感不適,至臺北榮民總醫院心臟外科求診,除發現其左下肢深部靜脈栓塞情況仍未改善外,醫師囑咐不可劇烈運動,應立即停止該療程,否則會有血栓脫落的危險,故上訴人於109年1月20日委請律師發函表示終止兩造系爭契約之意。 ㈡又因上訴人發現網路上有諸多被上訴人以相同話術販售療程等醫療糾紛,始驚覺受騙。是被上訴人以逆轉等不實話術及廣告,致上訴人誤信其病情得以逆轉痊癒,因而購買被上訴人療程,嗣經上訴人就醫後發現其病情並未好轉,被上訴人上開行為已構成詐欺行為,上訴人依民法第88條、第92條規定撤銷其意思表示。另上訴人依被上訴人於臉書上廣告內容前去求助被上訴人,並依被上訴人指示進行治療,惟無法逆轉上訴人之病況,足認被上訴人於臉書上廣告內容誇大不實,且被上訴人以不服用藥物、運動及喝黑咖啡等方式治療上訴人,亦已違反醫療法相關規定。為此,爰依民法第88條、第92條、第179條、第184條、第227條、消費者保護法第22 條、第51條、公平交易法第21條、第30條、醫療法第82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 ㈠上訴人於108年11月間透過通訊軟體Line表示有意至琍百嘉診 所尋求被上訴人之諮詢,並於同年月28日至診所接受諮詢時,因認被上訴人提供的運動、減餐等建議,對其下肢血栓問題會有助益,故同意接受並購買由診所提供的營養處方,當日即以刷卡與轉帳方式支付1年份的費用32萬元,而診所亦 有將第1期(首3個月)的營養處方寄予上訴人收訖。又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說明在接受運動、減餐及營養調整的諮詢下,有機會改善上訴人慢性病的程度,縱被上訴人以逆轉加以形容,亦符合反向轉變之意,但被上訴人並未保證可以完全治癒上訴人疾病,且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進而交付財物,故上訴人主張其受騙,並依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意思表示,顯不可採。況上訴人於108年12月17日傳訊予被上訴人,表示這星期四回診,及於108年12月20日傳訊息予被上訴人,表示要退出,足證上訴人於108 年12月間即已發現得撤銷意思表示之情事,惟上訴人遲至現在始主張撤銷意思表示,已逾1年除斥期間。此外,兩造既 有契約關係存在,被上訴人受領給付即屬有法律上之原因,故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為本件請求,顯無理由。再者, 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有何不完全給付之事實,則原告依民法第227條規定為本件請求,應屬無據。 ㈡另被上訴人所提供者僅為關於健康的諮詢建議,另由診所提供營養處方,被上訴人並未直接以治療、矯正或預防人體疾病、傷害、殘缺為目的而對上訴人診察、診斷及治療,亦無基於診察、診斷之結果而以治療目的為上訴人開立處方、用藥、施術或處置等行為,且上訴人當時有固定至榮民總醫院回診,故被上訴人所為並非醫療行為,應無醫療法之適用。況被上訴人係提供運動、減餐及營養調整的諮詢建議,縱以逆轉形容所提供之諮詢有機會改善上訴人慢性病的程度,惟被上訴人並未保證可以完全治癒上訴人疾病,自無故意或過失。又上訴人於接受諮詢後不到1個月即停止運動、減餐及 服用營養處方,無法證明運動、減餐及服用營養處方並無效果,且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其有因接受被上訴人諮詢而受有損害,故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及醫療法第82條規定,請求 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顯不可採。另上訴人於聽取被上訴人建議後,自行評估而決定購買營養處方,被上訴人並無任何詐欺情事,且診所已依約將第1、2期之營養處方寄送至上訴人指定之地址,但第2期卻遭上訴人拒收,則被上訴人 已確實履行契約,難認有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22條規定之情事,再本件並無消費者保護法之適用,且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有損害發生、因果關係及數額為何,故上訴人依消費者保護法第22條、第51條規定為本件請求,顯屬無據。此外,被上訴人所提供者縱認為是某種商品或服務,然因屬個案量身設計,與市場競爭無關,並無公平交易法適用之餘地,上訴人依公平交易法第21條、第30條規定作為本件請求權基礎,亦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2萬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契約之性質為何部分: ⒈按醫師或醫院提供特殊之醫療技能、知識、技術與病患訂立契約,為之診斷治療疾病,係屬醫療契約,其契約性質屬委任契約或近似於委任之非典型契約,因醫師或醫院並不負責包攬一定能夠治癒,故民法關於承攬之規定並不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868號、103年度台上字第1985號裁判 意旨參照)。是醫療契約可類推適用委任之相關規定。又按何謂醫療行為,醫師法及醫療法雖均未為立法解釋,然參以醫師法第12條規定,醫師執行業務時,應製作病歷,記載病人姓名、出生年月日、性別、住址、職業、病名、診斷及治療情形,同法第11條亦規定醫師非親自診察,不得施行治療、開給方劑等規定。可知凡以治療矯正或預防人體疾病、傷害、殘缺、保健為直接目的,所為之診療、診斷及治療,或基於診察、診斷結果,以治療為目的,所為之處方用藥等行為全部或一部之總稱為醫療行為,是醫療行為應指「診斷」、「診察」、「治療」、「處方用藥」之行為而言。 ⒉經查,兩造於108年11月28日約定由被上訴人提供1年份(分四期支付)營養處方予上訴人,及提供1年期之免收費追蹤 諮詢服務,上訴人則支付被上訴人共32萬元,被上訴人已於108年12月間給付第1期營養處方予上訴人等情,有兩造對話紀錄、照片、上訴人支付款項資料等件為據(見原審卷第13至19至27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0頁), 堪信為真。又觀諸被上訴人於上訴人初始向其詢問系爭契約內容時,回覆:「營養減重,慢性病逆轉諮詢」、「採美式門診諮詢,從容不迫、侃侃而談,把錯誤觀念推翻、正確認知建立」、「直接和我約時間,不要打電話到診所,因為沒有固定門診時間」、「一年營養處方費用32萬追蹤費用免收」等語(見原審卷13、15頁),足見被上訴人有以門診方式對諮詢者表達對於營養減重、慢性病等事項專業意見,並提供相關處方供諮詢者購買。再佐以上訴人反應遵循被上訴人告知方式改變相關行為後,身體發生不適情形時,被上訴人回以:「沒有停的理由…妳可以去相信其他醫師,他們會開吃不完的藥,我沒意見,但事實就是這樣,決定相信逆轉還是相信藥物還是相信開刀,我也是外科醫師…不相信逆轉只有回去相信吃藥…」等語(見原審卷第25頁),可知被上訴人確係以醫師之身分向上訴人告知必須依據其所指示之方式,始能矯治上訴人身體狀況等情,是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之上開行為應屬「診斷」、「診察」、「治療」、「處方用藥」之範圍,依據前開說明,足證系爭契約屬繼續性之醫療契約,應類推適用委任之相關規定。 ㈡系爭契約是否經上訴人終止部分: ⒈按委任契約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之任何一方既得隨時終止,則當事人為終止之意思表示時,不論其所持理由為何,均應發生終止之效力(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864號裁判意旨參照)。終止契約不失為當事人之權利,雖非不得由當事人就終止權之行使另行特約,然按委任契約,係以當事人之信賴關係為基礎所成立之契約,如其信賴關係已動搖,而使委任人仍受限於特約,無異違背委任契約成立之基本宗旨。因此委任契約縱有不得終止之特約,亦不排除民法第549條第1項之適用(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175號裁判意旨參照)。 ⒉參之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訂立系爭契約,並依據被上訴人之指示服用處方暨配合改變相關行為後,有於108年12月15日向 被上訴人表示身體出現不良反應之情形,再於同年月20日向被上訴人表示要退出療程之意,然被上訴人堅持上訴人仍應依照其指示之程序為之,上訴人則於109年1月20日委請律師發函告知被上訴人,因其遵照被上訴人指示造成身體諸多症狀,若不停止該等指示之行為,將導致嚴重之後果,故主張終止系爭契約,並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其已支付之相關款項等情,有對話紀錄、律師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5、27、31、33頁)。足見兩造成立系爭契約後,上訴人實際執行被上訴人所囑之方式後,非但未產生預期之效果,反而出現相關不良反應,被上訴人則認為應繼續相關療程,致上訴人不盡認同被上訴人之意見。準此,兩造間對於系爭契約中之治療方式等重要事項既有爭執,即便為相關諮詢溝通後亦難達成合致,堪認兩造之信賴基礎已經動搖,依前揭說明,上訴人自得終止系爭契約。是上訴人以上開律師函向被上訴人表達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且被上訴人亦不否認有收受該律師函(見原審卷第80頁),則上訴人自已於109年1月間合法終止系爭契約甚明。 ㈢上訴人本件請求被上訴人返還32萬元醫療費用是否有據部分: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查依據系爭契約約定,被上訴人應於契約 存續期間即1年內,分四期給付營養處方予上訴人,並提供1年期之免收費追蹤諮詢服務,被上訴人並於108年12月間給 付第1期營養處方予上訴人,嗣該契約經上訴人於109年1月 間合法終止等節,業如前述。從而,上訴人既係於109年1月間終止系爭契約,該終止應係向後發生效力,被上訴人於終止前因給付第1期營養處方所應取得之款項,此部分因兩造 斯時尚有系爭契約關係存在,故屬有法律上原因,不因該契約終止向後失其效力而受影響,另系爭契約約定之第2至4期營養處方款項部分,則因系爭契約已經終止,被上訴人應已無受領此部分款項之法律上原因,故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 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24萬元(計算式:32萬元÷4期×3期=24萬元),自屬有據。至被上訴人固主張有依約寄送第2期營養處方予上訴人,然經上訴人拒收一事 ,惟觀以被上訴人寄送至上訴人住所之時間為109年2月20日,有寄件單、新航通運有限公司函文暨所附資料為憑(見原審卷第83頁,本院卷第189至197頁),則其時間顯係於上訴人合法終止系爭契約後所為,自不生給付之效力,是難認定被上訴人已履行第2期之給付義務。 ⒉又上訴人另依民法第88條、第92條、第184條、第227條、消費者保護法第22條、第51條、公平交易法第21條、第30條、醫療法第82條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2萬元等語。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是主張權利存在之人就權利發生事實負舉證責任。然上訴人主張其108年11月28日間訂 立系爭契約時有意思表示錯誤之情形,欲撤銷該意思表示,惟該撤銷權之除斥期間應自意思表示時起算,則至其於109 年12月7日具狀表示行使該撤銷權時,撤銷權已逾1年除斥期間而消滅,自不得再主張撤銷該法律關係。又關於兩造間所成立之系爭契約,被上訴人究有何施用詐術致上訴人陷於錯誤、有何不法侵害上訴人權益、有何違反醫療必要注意義務、所為之給付有何未符合債務本旨,及如何致上訴人受有損害暨其間之因果關係等情,除上訴人單方指述外,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止,上訴人均未提出客觀證據以實其說,則其依據民法第92條、第184條、第227條、醫療法第82條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損害,要難認屬有據。另按醫療行為適用消費者保護法無過失責任制度,反而不能達成消費者保護法第1條明定之立法目的,是應以目的性限縮解釋之方式 ,將醫療行為排除於消費者保護法適用之範圍。參以93年修正之醫療法第82條第2項,已明確將醫療行為所造成之損害 賠償責任限於因故意或過失為限,醫療行為自無消費者保護法無過失責任之適用,而系爭契約乃屬醫療契約,是上訴人主張依消費者保護法之規定為本件請求,尚屬無據。再者,依公平交易法第1條立法意旨,足見交易相對人若以欺罔( 積極欺瞞或消極隱匿重要交易資訊致引人錯誤)或顯失公平(依整體交易秩序綜合考量,認已造成民事法律關係中兩造當事人間,利益分配或危險負擔極度不平衡之情形)之方式從事交易行為,足以影響整體交易秩序者,而非屬單一個別非經常性之交易糾紛,即構成「不公平競爭行為」,本件僅涉及兩造間之醫療契約,並無限制競爭或不公平競爭等足以影響整體交易秩序之情事,與公平交易法為確保市場交易自由與公平競爭之立法目的無涉,上訴人主張本件得適用公平交易法,顯為曲解公平交易法之規範意旨,自無可採。故上訴人依據上揭規定所為之請求,均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4萬元,及自109年6月6日起(起訴狀繕本於109年6月5日送 達被上訴人,見原審卷第39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法定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上開對於被上訴人請求應予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合,上訴人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為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其餘不應准許部分,原審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諭知,並無不合,上訴人其餘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1條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6  日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姜悌文 法 官 黃愛真 法 官 溫祖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6  日書記官 李佳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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