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重勞訴字第1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僱傭關係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6 月 17 日
- 當事人賴世仰、震豐股份有限公司、許介白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重勞訴字第14號 上 訴 人 賴世仰 被上訴人 震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介白 上列當事人因110年度重勞訴字第14號確認僱傭關係等事件,上 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未據繳納裁判費。查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全部提起上訴,上訴標的價額前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6,911,73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04,262元,惟按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 項之規定,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而上訴人就工資部分合計6,652,962元得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即66,934 元,是應先繳納之第二審裁判費為37,32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向本院繳納第 二審裁判費37,328元,逾期即駁回其上訴。另上訴人未於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併應補正。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7 日勞動法庭 法 官 陳威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核定 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7 日書記官 黃文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