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重勞訴字第1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僱傭關係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3 月 09 日
- 當事人黃郁琪、台灣杜邦股份有限公司、陳俊達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重勞訴字第16號 原 告 黃郁琪 訴訟代理人 曾威凱律師 被 告 台灣杜邦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俊達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僱傭關係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第一審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0年2月17日裁定命其於5日內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此 項裁定已於同年2月20日送達原告委任之訴訟代理人有送達 回證在卷可稽,惟原告至今仍未繳納,有收費答詢表查詢可憑,故其訴不合程式,起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9 日勞動法庭 法 官 李桂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9 日書記官 郭書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