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重勞訴字第2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僱傭關係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4 月 30 日
- 當事人孔偌驊、鴻宇生醫有限公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重勞訴字第24號 原 告 孔偌驊 訴訟代理人 楊景勛律師 被 告 鴻宇生醫有限公司 京樺國際美業有限公司 囍朵國際美學有限公司 兼 上 共 謝秉峻 同法定代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等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5,000元,惟查:本件原告先位聲明部分之訴之聲明第 一項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42,896,016元,訴之聲明第二項之訴訟標的金額依勞動事件法第11條之規定,核定為新臺幣23,921,640元(計算式:《每月薪資389694元/月+每月提退休金9000元/ 月》×5年×12月/年=23,921,640),訴之聲明第三項及訴之聲明第 四項後段關於109年1月19日後之給付,其得受利益與聲明第二項相同,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之規定,不併算其價額,訴之聲 明第四項前段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650,121元,則本件原告 先位聲明部分之訴訟標的之金額及價額合計為新臺幣67,467,777元(計算式:42,896,016+23,921,640+650,121=67,467,777)。原告備位聲明部分之訴之聲明第一項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42,593,887元,訴之聲明第二項之訴訟標的金額依勞動事件法第11條之規定,核定為新臺幣24,565,680元(計算式:《每月薪資400 ,428元/月+每月提退休金9000元/月》×5年×12月/年=24,565,680),訴之聲明第三項及訴之聲明第四項後段關於109年1月19日後之給付,其得受利益與聲明第二項相同,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之規定,不併算其價額,訴之聲明第四項前段之訴訟標的金額 為新臺幣650,121元,則本件原告備位聲明部分之訴訟標的之金 額及價額合計為新臺幣67,809,688元(計算式:42,593,887+24,565,680+650,121=67,809,688)。又本件先備位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之規定,應以其中最高者即備位聲明之訴訟標的金額及價額67,809,688元定之,是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608,728元,惟本件原告係 請求給付工資、提繳退休金及確認僱傭關係,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之規定,得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是本件應暫先繳 納之裁判費為新臺幣202,909元(計算式:608,728-《608,728÷3× 2=》=202,909.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原告僅繳納新臺幣5,0 00元,尚欠新臺幣197,909元,茲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補繳上述不足額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30 日勞動法庭法 官 方祥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 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30 日書記官 鍾尚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