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palyer logo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重勞訴字第2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確認僱傭關係等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0 年 04 月 30 日
  • 法官
    方祥鴻

  • 當事人
    孔偌驊鴻宇生醫有限公司京樺國際美業有限公司囍朵國際美學有限公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重勞訴字第24號 原 告 孔偌驊 訴訟代理人 楊景勛律師 被 告 鴻宇生醫有限公司 京樺國際美業有限公司 囍朵國際美學有限公司 兼 上 共 謝秉峻 同法定代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等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5,000元,惟查:本件原告先位聲明部分之訴之聲明第 一項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42,896,016元,訴之聲明第二項之訴訟標的金額依勞動事件法第11條之規定,核定為新臺幣23,921,640元(計算式:《每月薪資389694元/月+每月提退休金9000元/ 月》×5年×12月/年=23,921,640),訴之聲明第三項及訴之聲明第 四項後段關於109年1月19日後之給付,其得受利益與聲明第二項相同,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之規定,不併算其價額,訴之聲 明第四項前段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650,121元,則本件原告 先位聲明部分之訴訟標的之金額及價額合計為新臺幣67,467,777元(計算式:42,896,016+23,921,640+650,121=67,467,777)。原告備位聲明部分之訴之聲明第一項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42,593,887元,訴之聲明第二項之訴訟標的金額依勞動事件法第11條之規定,核定為新臺幣24,565,680元(計算式:《每月薪資400 ,428元/月+每月提退休金9000元/月》×5年×12月/年=24,565,680),訴之聲明第三項及訴之聲明第四項後段關於109年1月19日後之給付,其得受利益與聲明第二項相同,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之規定,不併算其價額,訴之聲明第四項前段之訴訟標的金額 為新臺幣650,121元,則本件原告備位聲明部分之訴訟標的之金 額及價額合計為新臺幣67,809,688元(計算式:42,593,887+24,565,680+650,121=67,809,688)。又本件先備位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之規定,應以其中最高者即備位聲明之訴訟標的金額及價額67,809,688元定之,是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608,728元,惟本件原告係 請求給付工資、提繳退休金及確認僱傭關係,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之規定,得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是本件應暫先繳 納之裁判費為新臺幣202,909元(計算式:608,728-《608,728÷3× 2=》=202,909.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原告僅繳納新臺幣5,0 00元,尚欠新臺幣197,909元,茲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補繳上述不足額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30 日勞動法庭法 官 方祥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 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30 日書記官 鍾尚勳

判決實戰
579 人 正在學習
蕭奕弘律師
判決實戰
蕭奕弘律師 · 13.9 小時
NT$4,540
NT$13,800
省 $9,260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法規

一鍵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重勞…」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