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重勞訴字第4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加班費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9 月 22 日
- 當事人龔汝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重勞訴字第42號 原 告 龔汝沁 訴訟代理人 劉志鵬律師 王嘉琪律師 李有容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英屬蓋曼群島商家庭傳媒股份有限公司城邦分公司間給付加班費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中新臺幣11,604,693元部分為請求薪資、退休金差額(延長工時工資8,508,096元、年終獎金差額602,493、797,896、664,914元、舊制年資退休金差額1,031,294元),依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14,168元,惟 該部分係請求薪資、資遣費、勞工退休金,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之規定得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故該部分應暫先繳納 之裁判費為新臺幣38,056元(計算式:114,168-《114,168÷3×2》= 38,056),其餘新臺幣510,000元為非財產上損害、員工旅遊補 助,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5,510元,合計本件應暫先繳納之裁判費為新臺幣43,566元(計算 式:38,056+5,510=2,213),扣除原告已繳之調解費5,000元, 尚應補繳38,56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2 日勞動法庭法 官 方祥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2 日書記官 巫玉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