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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重勞訴字第42號

給付加班費等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3 月 25 日

法官方祥鴻

上訴人
龔汝沁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英屬蓋曼群島商家庭傳媒股份有限公司城邦分公司間給付加班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2月23日本院110年度重勞訴字第4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具狀補正上訴聲明及上訴理由,並依上訴聲明繳納第二審裁判費,逾期未補正上訴聲明或繳納第二審裁判費,即駁回上訴。

理由

一、按因財產權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暨上訴理由,並依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繳納加徵10分之5之裁判費,此為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及第4款、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6第1項所明定上訴必備之程式。而依同法第442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惟上訴狀未具上訴理由者,不適用前項之規定。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於民國111年3月18日提出之民事聲明上訴狀內雖表示上訴之意,並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8,850,615元,惟未載明上訴聲明請求之金額係對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廢棄之範圍為何、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茲依上開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上訴聲明,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此外,上訴人所提民事上訴狀中未具體載明上訴理由,雖非前揭法定不合法上訴之裁定駁回事由,仍應一併補正,俾利訴訟之進行,附此敘明。

勞動法庭法 官 方祥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5  日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巫玉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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