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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重勞訴字第44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10 月 12 日

法官薛嘉珩

上訴人
即被告
葉美妗
被上訴人
即原告
中孚染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正成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民國111年9月9日所為判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查,上訴人請求對原審判決不利於伊之部分,即原判決主文第一項「上訴人葉美妗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87,693,501元,及自民國110年5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第二項「上訴人葉美妗應將華南銀行南崁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廖偉隆)及華南銀行大稻埕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廖偉隆),自民國98年1月1日起至民國107年8月31日止之手寫日記帳、手寫每月試算表返還予被上訴人」求予以廢棄。其中原判決主文第一項之訴訟標的金額為87,693,501元;原判決主文第二項判命返還手寫日記帳、手寫每月試算表部分,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性質上屬財產權之訴訟,而此得受之客觀上利益應屬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77條之12規定,應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數加10分之1定之,即1,650,000元核定其價額。是本件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為89,343,501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197,42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10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2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薛嘉珩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王文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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