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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勞訴字第46號

給付職災補償金等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5 月 10 日

法官蘇嘉豐

原告
吳嘉興
訴訟代理人
陳麗文律師(法扶律師)(111年4月27日解除委任)
被告
楊昇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憲宗
被告
楊昇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翡珊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建勳律師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靜怡律師
被告
宏暐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仲發
訴訟代理人
廖世昌律師
複代理人
郭姿君律師
複代理人
曾筱棋律師
被告
賴志朋
訴訟代理人
郭上維律師(法扶律師)

林彥廷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職災補償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1,330,080元,及自民國110年3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95%,餘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130,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連帶以新台幣1,330,08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狀所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原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30,712,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此金額為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4項所表明之最低金額)」(110年度勞專調卷第30號卷第7頁,下稱勞專調卷),嗣於民國110年11月9日以民事準備一狀變更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882,7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不主張民事訴訟第244條第4項)」(本院卷第21頁),又於110年12月10日以民事聲請調查證據暨準備二狀變更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446,785元,及自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不主張民事訴訟第244條第4項)」(本院卷第117頁),再於111年2月24日以民事準備三狀變更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426,64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不主張民事訴訟第244條第4項)」(本院卷第171頁),核其聲明之請求數額雖有變更,惟請求之基礎事實並未改變,仍係基於系爭氣爆事故所生之醫療費及工資補償等部分為請求,是故揆諸前開說明,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原告前揭減縮之請求以及須經鑑定證明之請求之部分,業據原告陳明因其有經濟壓力之需求,故先就證據完備部分為訴訟主張,以期能先獲得勝訴判決取得款項,至於其餘部分則另行訴訟請求等語,併此敘明)。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楊昇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楊昇建設公司)將臺北市○○區○○街000號「楊昇君苑」新建工程交由被告楊昇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楊昇營造公司)承攬,楊昇營造公司再將其中泥作工程交由被告宏暐工程有限公司承攬(下稱宏暐公司),宏暐公司再將其中粉刷工程交由被告賴志朋個人承攬,而被告賴志朋則另於108年9月21日起僱用原告於前揭地點進行泥作工程,約定每日工資3,000元、每日早上8點至下午5點上班,薪資為月結領現金,但雙方未簽訂書面契約,賴志朋亦未替原告投保勞、健保及提繳勞退金等。

㈡楊昇建設公司另向大台北區瓦斯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台北瓦斯公司)申請瓦斯管線安裝,大台北瓦斯公司再將其中輸氣管線工程交由其特約承攬商茂德工程有限公司承攬(下稱茂德公司),茂德公司於108年11月21日在施作前揭新建工程之瓦斯管線連接時,原告亦在前揭工程之地下一樓施作泥作工程,因瓦斯外洩導致地下一樓於下午2時許發生爆炸,造成原告、被告賴志朋及被告楊昇營造之工程師受傷,其中又以原告之傷勢最為嚴重,體表共有28%面積2至3度燒燙傷,張口受限、兩手多關節角度受限,須進行一連串之焦痂切開手術、清創手術、植皮手術、傷口縫合手術、疤痕放鬆手術、局部皮瓣手術、復建治療、壓迫治療。

㈢原告原本每月薪資約9萬元,受傷後無法工作,配偶也因為須照顧原告而必須請長假,家庭頓失經濟來源。原告每月還須支付約8萬5千元之看護費及伙食費,加計醫療費用,原告已支出上百萬元,然事故發生後,被告等對於原告所受之損害,卻互相推卸責任,完全不顧原告家庭生計。嗣原告於109年4月1日向臺北市政府勞動局申請勞資爭議調解,調解會議中,勞資雙方不爭執勞方到職日期、約定薪資、擔任職務及於工作地點發生職業災害等情,惟於計算工資補償應以幾日做為平均提供勞務之日期,則無法達成共識,以致於調解不成立。

㈣原告另曾數次向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下稱北市建管處)陳情因前揭建案有嚴重之工安意外,請停發使用執照,並撤銷建築執照。楊昇建設公司迫於北市建管處之壓力,於109年4月30日寄發存證信函予原告及北市建管處,然內容亦僅稱會要求大台北瓦斯公司及茂德公司負起全責,卻完全忽略伊自身與下包商應負之職業災害補償責任。至今除宏暐公司曾給付新台幣924,000元之薪資補償外,其餘被告分文未付。原告生計實經不起被告等一再推拖卸責,爰依法提起本訴,請求被告就醫療費用400,645元(如原證20、9、10、14、21所示,但扣除原證20中編號125、128、134、140四筆之請求,其餘不及於本訴訟中擴張之部分,則保留請求待另訴再行主張)負擔連帶補償責任。

㈤次按事業單位以其事業招人承攬,如有再承攬時,承攬人或中間承攬人,就各該承攬部分所使用之勞工,均應與最後承攬人,連帶負本章所定雇主應負職業災害補償之責任;事業單位以其工作交付承攬者,承攬人就承攬部分所使用之勞工,應與事業單位連帶負職業災害補償之責任。再承攬者,亦同,勞動基準法第62條第1項及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31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係受僱於賴志朋在「揚昇君苑」工地地下一樓施作泥作工程,108年11月21日因訴外人大台北瓦斯公司之承攬人茂德公司在施作前揭工程之瓦斯管線連接時發生爆炸事故,原告因而受有嚴重燒燙傷,業如前述。則本件前開勞工勞動場所之作業活動引起之勞工即原告之前開傷害,自屬前開所稱之職業災害,而有勞動基準法職業災害補償等規定適用,楊昇建設公司、楊昇營造公司、宏暐公司等,依前揭法條規定,對於被告賴志朋對原告在該工地因職業災害受傷所應負醫藥費及工資補償,即應負連帶補償之責,且賴志朋、楊昇營造公司及宏暐公司於109年5月28日第二次調解會議亦不爭執本件係屬職業災害,而原告係按日計酬工資,遇職業災害前一日正常工作時間所得為3,000元,原告自108年11月21日事故發生時起迄今仍無法工作,自事發至110年12月20日共25個月(3,000×26×25=1,950,000),因宏暐公司已給付924,000元,故原告得再向被告等請求連帶給付工資補償1,026,000元(1,950,000-924,000,其餘不及於本訴訟中擴張之部分,則保留請求待另訴再行主張)。

㈥原告對於賴志朋於111年2月9日庭期所述原告薪資原為2,700元,於108年10月中旬另每日增加給付車馬費300元之事無意見。惟按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款定有明文。則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前一日,所領之工資即為3,000元,自無從回頭再以到職初始之工資2,700元計算工資補償。況依賴志朋所述,之所以於10月中旬再補貼300元,係因原告的「工作能力不錯」,並非係因原告有實際交通費增加需求而補貼,則此300元顯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不論其以任何名義給與,均應認為係工資,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亦定有明文,故被告主張應以每日工資2700元計算等語應非可採。

㈦對於被告主張扣除費用之意見如下:

①精神科費用係原告因本件事故導致伴有混合憂鬱情緒及焦慮,且有經常失眠等狀況,以致需就醫開立藥物,才得以平復情緒及解決失眠問題,與本件事故確有因果關係。

②心臟內科費用係因事發後原告於馬偕醫院就診時,主治醫師叮囑燙傷易引起心臟相關問題,故協助原告掛號心臟內科進行檢查,且於原告診斷證明書中亦載明原告有高血壓、燙傷及下肢靜脈循環障礙,由此可認確有因果關係。

③內科費用、腎臟內科費用、內分泌科費用皆因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後曾有下肢癱瘓無法動彈情形,馬偕醫院醫生表示燙傷患者常有此現象,故需進行相關檢查方能找出原因,並協助原告掛號內科、腎臟內科、內分泌科進行後續檢查。另查,宏暐公司主張應扣除內分泌科費用顯有錯誤,經原告核對金額係為1,230元。

④龍昌診所為知名治療燙傷診所,原告係由他人介紹前往該診所換藥,然經診所查看原告傷勢後表示因傷勢較為嚴重,並不適宜於診所換藥,因此原告僅前往就診乙次,後續皆回診馬偕醫院進行換藥,由此可認確有因果關係。

⑤69科為馬偕醫院美容門診,原告係因本件事故發生後導致其肢體大面積燒燙傷,後續復原亦可能留有大面積傷疤難以復原,故此門診係為疤痕治療,由此可認確有因果關係。

⑥衛生用品費200元、營養指導費250元、膳食費260元、伙食費310元均為醫院開立,並非原告特別要求,若原告之傷無此需要,醫院也不會開立該項目,難認無因果關係。

⑦另「診斷證明書費為證明本件傷害之發生及醫療行為之內容與存在期間所必要之費用,且亦係上訴人為證明職業災害及向富邦人壽請領保險金所必要之證明文件,自屬醫療必需之費用,是上訴人請求此部分證書費用,應屬有據。」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勞上易字第105號、101重勞上字第3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賴志朋111年2月6日答辯二狀亦不爭執所有醫療費用,宏暐公司主張應扣除證明書費用5,820元,應無可採。另查,宏暐公司主張應扣除整形外科就診費用中所載證書費用顯有錯誤,經原告核對金額係為2,360元。

⑧原告確有病房費自付金額8,100元之實際支出,且以原告所受傷勢非輕,升等病房並未逾合理之範圍,是該部分費用仍屬必要費用之支出。

⑨原告於108年11月21日瓦斯爆炸事件受傷,訴外人茂德公司為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人,茂德公司給付予原告之醫藥費用或其他任何名義之費用,均與被告等依勞動基準法應負之補償責任無涉,被告等既非實際支出此筆232,926元者,自無任何依據可主張扣除。

⑩另彈性壓力衣、面罩壓迫治療及矽膠片為治療之一環,核屬必要醫療費用。

㈧並聲明: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 1,426,64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不主張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4項);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楊昇建設公司、楊昇營造公司則以:

㈠就原告請求醫療費用400,645元部分:

⑴本件侵權行為人茂德公司於事發後業已支付原告醫療費用1,576,236元,既為原告自承,則原告復請求被告等連帶補償醫療費用,殊屬無據,故原告請求醫療費用已無理由。

⑵必要醫療費用之補償以費用屬於必要且由當事人實際支付(扣除他人代付)者為限,關於原證20表格一第4項44,074元、第5項84,934元、第8項8,627元、第41項85,125元、第64項7,186元、第65項2,980元,因原告自承已由訴外人茂德公司代付,非屬原告實際支出費用,經核對亦與茂德公司所提費用明細相符,非屬原告實際支出費用者不得為請求,故上列計232,926元部分,應予剃除,不得再為請求。

⑶原證20編號33、37、43、52、53、60、77、92、111、118等科別為「心內」,費用分別為570元、570元、320元、550元、650元、550元、550元、550元、550元、710元,與事故間欠缺因果關係,故應剔除。

⑷原證20編號102科別為「腎內」費用為3,960元,與事故間欠缺因果關係,故應剔除。

⑸原證14編號102伙食費2145元、編號106營養指導費250元;原證21編號135病房費自費升等8,100元以及伙食費310元,與事故間欠缺因果關係,故應剔除。

⑹原證9編號4證明書費300元、編號5證明書費300元、編號8證明書費190元、編號10證明書費100元、編號15證明書費250元、編號19證明書費250元、編號31證明書費170元、編號30證明書費230元、編號32證明書費170元、編號36證明書費170元、編號38證明書費370元、編號40證明書費170元、編號41證明書費20元、編號42證明書費170元、編號54證明書費170元、編號61證明書費190元、編號66證明書費170元、編號79證明書費150元、編號80燒錄光碟費200元;原證14編號87證明書費210元、編號103證明書費230元、編號110證明書費150元、編號117證明書費250元、編號118證明書費230元、編號121證明書費670元、編號122列印報告、光碟、證明書費1000元、編號124證明書費700元、編號126證明書費190元、編號129證明書費190元、編號131燒錄光碟費200元;原證21編號136燒錄光碟500元、編號137證明書費360元之部分,屬於證明損害之費用而非必要醫療費用,應予剃除。

⑺所謂「必要醫療費用」,並不包括民法第193條規定之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查原告所主張之「相關醫療器材」為壓力衣、矽膠面罩、矽膠片等,均非屬醫療費用,核屬受有侵權行為時,「被害人因此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應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範疇,則原告將上開費用計列為醫療費用,實屬誤解。遑論原告於起訴狀內自承醫療相關器材支出屬於「增加生活上之需要」而非屬必要醫療費用,則原告請求並無理由,應予剃除。

㈡就原告請求工資補償1,026,000元部分:

⑴按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款所稱之原領工資,係指勞工遭遇職業災害前一日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其為計月者,以遭職業災害前最近一個月工資除以三十日所得之金額,為其一日工資。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31條固有明文。惟雇主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款所負之工資補償責任,其目的在於補償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於醫療期間不能從事勞動契約所約定之工作,所受原領工資之損失。在採用時薪制或日薪制之勞工,除每月之休息日、例假、勞動基準法第37條之休假,勞工如未出勤,雇主依法均無需給付工資外,如屬臨時工之非固定性工作,縱非上開休息日、例假、休假,勞工未實際出勤之非工作日,雇主依法亦無需給付工資;如時薪制或日薪制之勞工遭遇職業災害時,一律依照勞工醫療期間不能工作之日曆天數及日薪金額,作為計算雇主應補償勞工之原領工資數額,將造成勞工每月之非工作日,雇主亦需補償勞工工資,顯已超出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款雇主補償原領工資之立法目的(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重勞訴字第13號民事判決參照)。復衡酌現行勞基法第36條第1項係規定勞工每7日中應有2日之休息,其中1日為例假,1日為休息日,則以一週工作日為5日計算應較合於一般勞工工作型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0年度勞上易字第8號民事判決參照)。

⑵因此,在採用時薪制或日薪制之勞工,除每月之休息日、例假、勞動基準法第37條之休假,勞工如未出勤,雇主依法均無需給付工資外,如屬臨時工之非固定性工作,縱非上開休息日、例假、休假,勞工未實際出勤之非工作日,雇主依法亦無需給付工資。而原告自承係受僱於賴志朋,接受其鳩工作為按日計薪之臨時工,並非直接受雇於宏暐公司,關於原告實際上平均出勤日之計算,自非以第三人宏暐公司蓋用之薪資領取紀錄為準,且原證16文件係原告吳嘉興單方面自行製作後請託宏暐公司蓋印,宏暐公司既然非直接鳩工者,實無法以其蓋用印章於原告自行製作之文書作為認定工作日之基準;再者,原告按日工資亦非3,000元,而被告賴志朋於110年2月9日庭期證稱原告之薪資為:「一天2,700元,10月中旬開始加車馬費300元,哪一天開始加的我記不得」,故按日薪資應為2,700元,顯見原證16均以3,000元作為日薪計算基準,已有錯誤。

⑶其次,按日計薪之工人而言,係以工地有需求鳩工時始有出勤之需求,可能整月間僅有一段期間因工地工期安排頻繁出工,其餘期日則無工待業,換言之,以108年9月為例,不應以9月21日作為其「到職日」,推定其9月到職期間有每天出工之事實;反之,因原告並非以月計價之一般勞工,故應以9月整體觀之,以其9月間受有鳩工需求者僅11日,較為合理客觀。則自108年9月1日起至11月21日,共計82日,原告主張其實際支薪日期為54日,則依比例計算原告實際按月出工日應以20日計算為宜(30×(54÷82)=19.76),應以原告每日工資2,700×20日=54,000元,始為原告每月可主張之原領工資補償數額。

⑷再者,就宏暐公司已支付工資補償924,000元部分之事實,不爭執;另外,茂德公司已支付相當於工資補償之費用570,000元予原告,此由原告出具之109年12月25日切結書記載「109/12/2醫師診斷書因載明需再6個月休養無法工作,茂德公司同意再支付該提前和解金6個月(月/3萬),屆期不再提前支付和解金」,可知於108年11月21日起,茂德公司除醫藥費外,按月或數月累積一期支付之費用,均係支付原告暫無法工作之工資補償費用,此部分原告不得再請求。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宏暐公司則以:

㈠就原告請求醫療費用400,645元部分:

⑴訴外人茂德公司已支付至少232,926元,原告既已受領此部分補償,自無從再向被告宏暐公司請求給付。

⑵就其中精神科共10,650元之部分,一般人至精神科就診之可能原因甚多,遍觀前開診斷證明書之記載,醫師未曾認定原告就診與系爭事故間存在因果關係,難認原告已舉證精神科就診費用為系爭事故所致。是針對原告依原證20明細表請求之醫療費用,被告仍否認其中精神科費用共10,650元與系爭事故間存在因果關係(原證20編號24、26、32、39、44、51、58、67、71、74、82、88、93、98、104、116、123、127、138)。

⑶就其中心臟內科5,570元部分,原告稱原證17第4頁診斷證明書可證,其係因系爭事故而至心臟內科就診等語。惟前開診斷證明書記載之病名包含高血壓、燙傷、下肢靜脈循環障礙,原告主要就係因其中何疾病至心臟內科就診、其高血壓與下肢靜脈循環障礙是否為系爭事故所致等,均屬不明。且依據前開診斷證明書之記載,醫師未曾認定原告就診與系爭事故間存在因果關係。是針對原告依原證20明細表請求之醫療費用,被告仍否認原告請求之心臟內科費用共5,570元與系爭事故間存在因果關係(原證20編號33、37、43、52、53、60、77、92、111、118)。

⑷就其中腎臟內科、內科、內分泌科、龍昌診所、69科共23,530元之部分,原告空言指稱其至內科、腎臟內科與內分泌科就診與系爭事故間存在因果關係、至龍昌診所係為燒燙傷診治、69科就診係為治療燒燙傷疤痕等,惟均未見原告舉證以實其說。是被告仍否認內科、腎臟內科、內分泌科、龍昌診所、68科所生之費用共26,510元(850+4,510+1,230+500+19,420=23,530)【①內科850元(原證20編號101);②腎臟內科費用共4,510元(原證20編號102、105。其中編號102收據費用項目包含2,145元伙食費);③內分泌科費用共1,230元(原證20編號107、112、119);④龍昌診所費用500元(原證20編號63);⑤69科費用共19,420元(原證20附表編號65、69、75、83、96、114。編號65之69科費用2,980元,為茂德公司支付而本應扣除】與系爭事故間存在因果關係。

⑸原告提出之醫療費用單據中含證明書與光碟燒錄費用共8,620元,非屬勞工所得請求之醫療費用補償,自應予以扣除(其中含茂德公司支付之證明書費用,即編號4之300元、編號5之300元、編號8之190元、編號41之20元;另含精神科證明書費用即編號32之170元,以及心臟內科證明書費用即編號118之230元)。

⑹衛生用品費共265元(原證20附表編號2、3、8。其中編號8之65元為茂德公司支付)、營養指導費250元(原證20附表編號106,整形外科)、自費病房費用共85,030元(原證20附表編號41、64、135。其中,編號41整形外科之自費病房費用70,000元,及編號64整形外科之自費病房費用6,930元,為茂德公司支付)、伙食費、膳食費共3,265元(①燙傷科:550元,原證20編號4,茂德公司支付、②腎臟內科2,145元,原證20編號102,為腎臟內科單據,而屬依科別與系爭事故間欠缺因果關係、③外科及環境暨職業醫學部260元,原證20附表編號124、④整形外科:310元,原證20附表編號135)等費用,與系爭事故間欠缺因果關係,應自原告請求金額中扣除。

㈡就原告請求工資補償1,026,000元部分:

⑴原告稱被告等於第二次勞資爭議調解會議中,均不爭執其每月約定薪資為9萬元等語。然查,依據原證6之第二次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宏暐公司並未出席,自無所謂不爭執原告約定薪資之情事。甚且,依據前開調解紀錄,勞資雙方顯未能就每月工作日數達成共識,原告稱雙方未爭執約定薪資,顯屬無據。

⑵縱認原告於系爭事故前所受領之每日薪資為3,000元(假設語,非自認),原告迄今未能舉證其每月工作日數。參酌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6年度上字第81號民事判決意旨,應認原告每月工作日數至多不逾20日。

⑶另依賴志朋於111年2月9日言詞辯論程序陳述:「我寫完就交給黃仲發,黃仲發收下後做什麼事情我沒有看到,但是誰交還給我我已經忘記了…當時是因為吳嘉興的老婆說他好像要申請職災,需要薪資的資料,所以我才製作這份文件,拿去宏暐用印,他拿到之後沒有說什麼…」、「關於交付原證16文件的過程,那時候是交給黃仲發,有再經過一個工地主任,但是工地主任是哪一個我不記得。我的印象中,是我直接交給黃仲發,但是工地現場還有一個工地主任,所以是直接交給黃仲發還是由工地主任轉交給黃仲發,已經記不起來了,無法確定。」(參111年2月9日言詞辯論程序筆錄),可知賴志朋先係指稱原證16文字部分為其撰寫,再交由宏暐公司負責人黃仲發用印。經宏暐公司指明發票章於工程期間一直放置在工地,且其負責人黃仲發根本不識字,絕不可能為其用印後,賴志朋復又改稱其已記不起當初係將文件交給工地主任還是黃仲發,說詞屢有反覆,不足採信,原證16形式上顯非真正。

⑷實則賴志朋主張當初請被告宏暐公司用印之理由為:「當時這個要請黃仲發先生幫忙蓋章,因為我沒有成立公司沒有公司印章」(參111年2月9日言詞辯論程序筆錄),惟原告並非宏暐公司所聘用或發放薪資,宏暐公司絕無可能僅因賴志朋自身未刻立印鑑,即協助其於記載原告工作日數及薪資金額等文字之原證16文件上用印,賴志朋之主張顯然有悖於常理,不應憑採。

⑸又依據被告賴志朋對於原證16金額之陳述:「我有看過,這是我寫的,這就是原告當時的薪資金額。當時約定原告一天的工資為新臺幣2,700元,因為他的工作能力不錯,所以我有再補貼他車馬費300元,所以一天可以領的款項就是工資2,700元加上車馬費300元,一天可以領3,000元。原證16上面所記載的10天、26天、18天,分別是原告9月、10月、11月上班的日數,乘以每日3,000元,就是原告於9-11月所領款的金額,分別為30,000元、78,000元、54,000元。」、「原告是在10月中旬我才給他加300元的車馬費,不是從九月就有領車馬費300元,文件上的單子是全部寫的時候就寫錯了。」(參111年2月9日言詞辯論程序筆錄),益徵賴志朋對於系爭事故前9月至11月給付原告之薪資與工作日數,認知混亂且已完全不復記憶,原證16之記載顯與客觀事實不符,原告援引原證16所請求之金額實有違誤。

⑹且縱認原告於系爭事故前之10月中旬起被加給車馬費300元,該等加給之費用亦難認係固定給付之每月工資,尚無從計入工資補償之金額。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被告賴志朋則以:

㈠對於原告請求醫療費用400,645元部分,不爭執。

㈡就原告請求工資補償1,026,000元部分:

⑴原告於事發前擔任泥作點工,原約定每日工資為2,700元,嗣後因原告工作表現不錯,被告自108年10月中旬起將原告之工資提高為每日3,000元。

⑵原告主張其自108年9月21日起至108年11月21日止,每月平均工作日數為26日,故原告以每月平均工作日數為26日計算其得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款之工資補償數額,然依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4款之規定,原告應以本件事故發生之108年11月21日前六個月內(即108年5月22日至108年11月21日)所得工資總額作為平均工資之計算基礎。而目前原告僅提出原證十六,證明其自108年9月21日起至108年11月21日之所得工資數額為162,000元,惟原告並未提出自108年5月22日起至108年9月20日止之工資數額證明。故被告主張在原告尚未提出自108年5月22日起至108年9月20日止之工資數額證明之前,原告之每日平均工資為880元(計算式162,000元/184日=880),少於期間內工資總額除以實際工作日數所得金額3,000元之百分之六十,依勞動基準法依第2條第4款後段之規定,原告之每日平均工資應以1,800元計算。

⑶從而,原告自事發108年11月21日至110年12月20日之工資補償數額應為1,369,000元(1,800元x761日=1,369,000元),扣除被告宏暐公司已給付924,000元,原告得再請求之工資補償數額為445,000元。

㈢被告主張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醫療費用400,645元及工資補償445,000元,共計845,645元。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台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調查資料、台北市政府勞工局勞動檢查處工作場所發生受傷職業災害檢查報告表、原告受傷照片、診斷證明書、原告配偶請假證明、台北市政府勞動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存證信函、醫療費用及單據、醫療器材收據、看護費用收據、計程車費單據、宏暐公司出具之證明書等文件為證(勞專調卷第19-179頁,本院卷第25-70頁);②被告楊昇建設公司、楊昇營造公司則否認原告之主張,而以前詞資為抗辯,並提出大台北區瓦斯股份有限公司繳費憑證、原告書狀節本、證明書費用表等文件為證(勞專調卷第211-214,本院卷第223-224頁);③被告宏暐公司則否認原告之主張,而以前詞資為抗辯;④被告賴志朋則否認原告之主張,而以前詞資為抗辯,並提出三軍總醫院診斷證明書、賴志朋傷口照片等文件為證(勞專調卷第231-239頁);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原告之每日工資為多少?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工資補償1,026,000元、醫療費用400,645元,有無理由?以下分別論述之。

㈡就原告請求工資補償1,026,000元部分:

⑴原告主張每日工資為3,000元之部分:

①按工資係指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定有明文。而所謂「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者,係指符合「勞務對價性」而言,所謂「經常性之給與」者,係指在一般情形下經常可以領得之給付。判斷某項給付是否具「勞務對價性」及「給與經常性」,應依一般社會之通常觀念為之,其給付名稱為何尚非所問。是以雇主依勞動契約、工作規則或團體協約之約定,對勞工提供之勞務反覆應為之給與,乃雇主在訂立勞動契約或制定工作規則或簽立團體協約前已經評量之勞動成本,無論其名義為何如在制度上通常屬勞工提供勞務,並在時間上可經常性取得之對價(報酬),即具工資之性質。即便是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與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經常性之給與,如係以勞工達成預定目標而發給,具有因工作而獲得對價之性質者,參諸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及該法施行細則第10條規定之精神,亦應包括在內,初不因其形式上所用之名稱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01號判決意旨、96年度台上字第5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經查,就原告每日工資之討論過程及數額之經過情形,業據原告之雇主即被告賴志朋證稱略以:「(原證16文件何人製作?原告薪資如文件記載?)我有看過,這是我寫的,這就是原告當時的薪資金額。當時約定原告一天的工資為2,700元,因為他的工作能力不錯,所以我有再補貼他車馬費300元,所以一天可以領的款項就是工資2,700元加上車馬費300元,一天可以領3,000元。原證16上面所記載的10天、26天、18天,分別是原告9月、10月、11月上班的日數,乘以每日3,000元,就是原告於9-11月所領款的金額,分別為30,000元、78,000元、54,000元。」、「(原證16的字跡及印章是你所製作,與被告宏暐公司無關?)字是我寫的,我有把這張文件交給宏暐工程有限公司的黃仲發看,印章也是黃仲發蓋的,不然我怎麼會有黃仲發的印章。我寫完就交給黃仲發,黃仲發收下後做什麼事情我沒有看到,但是誰交還給我我已經忘記了,我取得這份文件之後,我有把這份文件拿到醫院,交給原告的老婆。當時是因為吳嘉興的老婆說他好像要申請職災,需要薪資的資料,所以我才製作這份文件,拿去宏暐用印,他拿到之後沒有說什麼,這份文件我手寫的原本是交給吳嘉興的老婆。記載的金額是正確的,沒有多付未記載也沒有少付多記載。我是每個月月底給現金,出工的日數都是個人記載,我也有做紀錄,跟我的紀錄是相符的。(文件交付給黃仲發的時間地點為何?)我不記得時間了,但是是在工地交給黃仲發。(原告吳嘉興不是被告宏暐的員工,也不是宏暐支付薪資,為何申請職災的此份文件要交給宏暐公司蓋章?)當時這個要請黃仲發先生幫忙蓋章,因為我沒有成立公司沒有公司印章,且因為宏暐是我的上包。(有紀錄發放每月薪資文件?)沒有。那時請的人數是6人,我只有記每個月的出工日,其他資料都沒有。(有薪資條或簽收據文件?出工日期文件?)無。文件我要找看看,因為時間很久了」、「(原證16文件)那時候是交給黃仲發,有再經過一個工地主任,但是工地主任是哪一個我不記得。我的印象中,是我直接交給黃仲發,但是工地現場還有一個工地主任,所以是直接交給黃仲發還是由工地主任轉交給黃仲發,已經記不起來了,無法確定。」、「(車馬費是原告到職第一天即開始給付?)原告是在10月中旬我才給他加300元的車馬費,不是從9月就有領車馬費300元,文件上的單子是全部寫的時候就寫錯了。(實際支付金額?)一天2,700元,10月中旬開始加車馬費300元,哪一天開始加的我記不得。」、「(10月份錢如何計算?)當時是口頭上跟吳嘉興說加車馬費300元,10月算錢之前我沒有說過,當時我是10月中旬跟他說要加車馬費,他一開始說不用,但我說沒關係,所以就直接給他錢,在場有無其他人我忘記了。」等語,有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按(本院卷第160-164頁),據此,足認原告主張:其每日薪資為3,000元,應堪採信。

③其次,被告楊昇建設公司、楊昇營造公司、宏暐公司雖答辯主張略以:「薪資也非原告主張之一日3,000元,而為2,700元,車馬費並非工資也非固定給付」、「縱使原告有收受每日3,000元,其中車馬費的部分並非固定給付,也非屬每日之薪資」等語,有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按(本院卷第163頁),但是,增加車馬費300元之過程,業據證人即被告賴志朋證稱:「當時約定原告一天的工資為新臺幣2,700元,因為他的工作能力不錯,所以我有再補貼他車馬費300元,所以一天可以領的款項就是工資2,700元加上車馬費300元,一天可以領3,000元。」等語綦詳,足見該部分之款項,係因被告賴志朋認為原告「他的工作能力不錯,所以我有再補貼他車馬費300元」之情形,亦即該增加支付之金額乃係因認為原告工作能力不錯之對價,而以車馬費之名義發給,實際上並非用以作為車資費用之補貼,應可確定;尤其,該車馬費300元係雇主即被告賴志朋於10月中旬主動發給,該給付為固定金額,亦為每日固定且必然發放之款項,屬於雇主經常性支出之勞動成本之工資,而與雇主恩惠性勉勵性給予並不相同,亦足認為係屬工資無誤;況且,原證16文件記載略以:「9月21日:10天:30,000吳嘉興」、「10月1日:26天:78,000吳嘉興」、「11月1日:18天:54,000吳嘉興」、「12月1日:」等情,有上開文件附卷可按(本院卷第59頁),而依上開文件記載之方式,係以每日薪資3,000元作為計算之基礎,而此亦與上揭賴志朋之證述相符,應堪確定;另外,被告就其「車馬費非工資也非固定給付」之主張亦未提出證據以資佐證,是故該300元車馬費部分即屬於雇主經常性之給與,而應屬於工資之一部,應堪確認。因此,原告主張:其每日薪資為3,000元,自堪確定。

④再者,被告楊昇建設公司、楊昇營造公司、宏暐公司雖又答辯主張:原告自承係受僱於賴志朋,接受其鳩工作為按日計薪之臨時工,並非直接受雇於宏暐公司,且原證16文件係原告吳嘉興單方面自行製作後請託宏暐公司蓋印,宏暐公司既然非直接鳩工者,實無法以其蓋用印章於原告自行製作之文書作為認定日工資為3,000元之基準等語,以為答辯理由;然而,原證16文件上蓋用之印文為宏暐公司之統一發票專用章,而公司之統一發票專用章為公司保管及使用屬於常態,為他人使用則屬於變態,因此被告就原證16文件上之宏暐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並非其蓋用之變態事實部分即應負擔舉證責任,而被告就此變態事實部分僅述及「發票章於工程期間一直放置在工地」、「負責人黃仲發根本不識字,絕不可能為其用印」等語,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資佐證,尚無從遽以認定,況且,統一發票專用章為公司開立發票使用,關係公司帳務及稅務之正確性,為公司重要印章,當由帳務負責人員保管及使用,故實難以想像會存放於眾多人得以進出之工地現場,而得為任意人隨意使用,是被告上揭主張,顯然與經驗法則相違背;從而,被告上揭主張,尚不足以為採,亦堪確定。

⑵次就原告主張原領薪資之計算,係以每日工資3,000元×每月工作日數26日計算之部分:

①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失能、傷害或疾病時,雇主應依下列規定予以補償。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二、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但醫療期間屆滿二年仍未能痊癒,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為喪失原有工作能力,且不合第三款之失能給付標準者,雇主得一次給付四十個月之平均工資後,免除此項工資補償責任。」、「本法第59條第2款所稱原領工資,係指該勞工遭遇職業災害前一日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其為計月者,以遭遇職業災害前最近一個月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除以三十所得之金額,為其一日之工資」。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款、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31條第1項所明定;惟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款所謂原領工資,條文中未有明文之定義,但是依照上揭規定以觀,所稱「原領工資數額」乃係就勞工薪資結構之週期以為認定,若是以每日作為薪資週期,則為前一日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若是以每月作為薪資週期,則為前一個月正常工作時間所得工資為基礎,計算之一日工資為依據,係以勞工薪資結構之週期以為認定,而非單純以前一日工資作為認定,應可確定。

②其次,原告每日工資為3,000元,已如前述,而就原告工作日數之部分,則據被告賴志朋陳稱「(當時寫出工日數的文件寫在哪裡?)我是用一個本子做紀錄,太久了應該是不見了,我回去找找看。(月底給付薪資的作業流程為何?)我有記每個工人的天數,就是在月底的時候,黃仲發會計算當月我們做的數量後撥錢過來,發薪時我會把我紀錄的本子以及每個人自己的紀錄一起核對,核對正確後我就會給錢。當時吳嘉興沒有給我看他紀錄的本子,都是以我本子的紀錄計算錢,在這之中,沒有發生我們雙方金額核對不起來的狀況。」等語,有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64-165頁),是原告為按日計酬之勞工,雇主即被告賴志朋於每月月底依出工日數作為薪資結構之週期而據以計算發放每月工資,應可確認。

③而就每月工作日數計算之部分,原告則主張:原告自108年9月21日到職,9月共工作10天(9/21至9/30共10日曆日),10月工作26天(10月共31日曆日),11月1日至21日發生系爭事故共有18個工作天(11/1至11/18共18日曆日),原告並非週休二日之人員,每月平均上班26日等語,查原證16文件上之記載,原告9月份工作日數為10日、10月份工作日數為26日、11月份工作日數為18日,此部分與被告賴志朋之證述原證16所記載的原告9月、10月、11月上班的日數相符合,已如前述,應堪確定。是以,自原告於108年9月21日到職日起至系爭事故發生日108年11月21日止共計61日,而原告於此期間共計工作日數為54日,則依比例計算後其每月平均工作日數係為26日【30×(54÷61)】,則原告主張其薪資結構之週期為每月平均上班26日,即非無據。

④被告楊昇建設公司、楊昇營造公司、宏暐公司就每月工作日數計算之部分則主張:以按日計薪之工人而言,係以工地有需求鳩工時始有出勤之需求,可能整月間僅有一段期間因工地工期安排頻繁出工,其餘期日則無工待業,且原告並非以月計價之一般勞工,故應以9月整體觀之,以其9月間受有鳩工需求者僅11日,較為合理客觀。則自108年9月1日起至11月21日,共計82日,原告主張其實際支薪日期為54日,則依比例計算原告實際按月出工日應以20日計算為宜(30×(54÷82)=19.76)等語;被告賴志朋則主張:應以本件事故發生之108年11月21日前六個月內(即108年5月22日至108年11月21日)所得工資總額作為平均工資之計算基礎。而目前原告僅提出原證16,證明其自108年9月21日起至108年11月21日之所得工資數額為162,000元,惟原告並未提出自108年5月22日起至108年9月20日止之工資數額證明等語,而原告係於108年9月21日到職,縱使其屬於按日計薪之鳩工工人,則其9月份得以工作之日曆天亦僅有10日,自無從自9月1日或5月22日起計算工作日數,且被告就「以9月整體觀之」、「以108年5月22日起至108年9月20日止」為薪資結構之週期之主張並未提出證據以資佐證,其主張自非可採,亦堪確認。

⑤綜上,原告主張其依據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項第2款規定據以計算之「原領薪資」為78,000元(3,000×26=78,000),即非無據。則原告以為便於本訴儘速終結,能先取得部分補償以供生活所需,僅先請求自事故發生至110年12月20日(共計25個月)之工資補償1,950,000元(3,000×26×25=1,950,000),再扣除宏暐公司業已給付之工資補償924,000元(此部分兩造均不予爭執,應堪確定)後,是原告請求工資補償1,026,000元,即非無據。

㈢就原告主張職災之醫療補償費用400,645元部分:

⑴「按雇主依勞基法第59條規定所負之補償責任,係法定補償責任,此與依民法規定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者不同。勞基法第60條規定,雇主依同法第59條規定給付之補償金額,得抵充就同一事故所生損害之賠償金額。旨在避免勞工或其他有請求權人就同一職業災害所生之損害,對於雇主為重複請求,有失損益相抵之原則(立法理由參照)。上訴人並非**公司之受僱人,其受領上開職業災害傷病給付及失能給付,復非由**公司負擔保險費投保勞工職業災害保險所獲得之保險給付。上訴人既非請求**公司負勞基法之連帶補償責任,其請求因**公司不法侵權行為所受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與屬於原領工資補償及殘廢補償性質之傷病給付、失能給付者不同,並無重複請求可言。」有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076號判決意旨參照。因此,勞動基準法第59條補償規定,係為保障勞工,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經濟發展之特別規定,性質上非屬損害賠償。且按職業災害補償乃對受到「與工作有關傷害」之受僱人,提供及時有效之薪資利益、醫療照顧及勞動力重建措施之制度,使受僱人及受其扶養之家屬不致陷入貧困之境,造成社會問題,其宗旨非在對違反義務、具有故意過失之雇主加以制裁或課以責任,而係維護勞動者及其家屬之生存權,並保存或重建個人及社會之勞動力,是以職業災害補償制度之特質係採無過失責任主義,凡雇主對於業務上災害之發生,不問其主觀上有無故意過失,皆應負補償之責任,此與侵權行為人必須違反注意義務,而有故意或過失時始需負擔損害賠償責任不同,況勞動基準法第59條但書所規定得予以抵充之前提要件為「支付之費用係由雇主負擔」,旨在避免勞工或其他有請求權人就同一職業災害所生之損害,對於雇主為重複請求,有失損益相抵之原則,但本件訴外人茂德公司所支付之232,926元,乃係因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而向之請求,而茂德公司因其自身所應負擔之侵權行為之責任而為支付,此與本件原告係依據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項第1款請求被告補償醫療費用之基礎原因並不相同,尤其,原告於本件訴訟為一部請求(其餘部分另訴請求,已如前述),而茂德公司所支付之款項是否為本件一部請求之項目,亦未據被告提出證據以為證明,即無從認為被告主張有據;是原告主張:被告既非實際支出此筆232,926元者,茂德公司亦非原告之雇主,自無任何依據可主張扣除,亦非無據。

⑵其次,就原告所請求之金額部分:按職業災害補償乃對受到「與工作有關傷害」之受僱人,提供及時有效之薪資利益、醫療照顧及勞動力重建措施之制度,使受僱人及受其扶養之家屬不致陷入貧困之境,造成社會問題,因此,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項第1款所稱「必需之醫療費用」亦屬損失填補的一種型態,自應以其支出之醫療費用為依醫生指示所為之必要性及有效性之支出,或屬醫療之必要行為,始得請求雇主予以補償,是故就兩造間關於有爭執之醫療費用部分,逐項審酌如下:

①就診斷證明書8,620元之部分,查診斷證明書如係為證明損害發生及其範圍所必要之費用,應納為損害之一部分,均得請求被告賠償(最高法院91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但是本件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之記載乃為「雙上肢焦痂切開手術及皮膚植皮手術,需穿彈性衣壓迫治療,宜在家休養6個月,並專人照護1個月」、「需穿彈性衣壓迫治療,宜在家休養6個月,並專人照護1個月」、「需穿彈性衣、面罩壓迫治療,宜在家休養6個月,並專人照護3個月」、「兩手多關節角度受限,無法執行精細動作,抓握力量下降,需持續復健治療」、「伴有混合憂鬱情緒吉焦慮之適應疾患」、「需穿彈性衣壓迫治療,宜在家休養6個月,並專人照護6個月」、「顏面疤痕增生站顏面面積30%,排汗喪失體表面積16%,雙手腕伸展/屈曲不全」、「疤痕放鬆手術及全層皮膚植皮手術(面積180平方公分)」、「腹部皮膚缺損面積,需穿彈性衣、面罩壓迫治療及矽膠片治療」、「穿彈性衣、面罩壓迫治療,宜在家休養且無法工作12個月,需專人照護4個月」、「再復健6個月及持續休養,並穿彈性衣、面罩壓迫治療」、「全身28%面積燒傷並雙手顏面多處疤痕攣縮」、「低血鉀症病低甲狀腺與皮質酮」、「需穿彈性衣、面罩壓迫治療及矽膠治療」、「高血壓、燙傷、下肢靜脈循環障礙」、「勞動能力減損比例介於71%至81%」、「穿彈性衣、面罩壓迫治療及矽膠治療,並長期使用保濕乳液、矽膠貼片、矽膠凝膠,且需休養半年」、「雙手手肘屈曲、右手腕、掌曲程度符合運動障礙」、「矽膠治療、復健治療,並長期使用保濕乳液、矽膠貼片、矽膠凝膠,需休養6個月」等語,有上揭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按(勞專調卷第35-45頁),而上揭診斷證明書僅為就診醫生就原告之病名所為之醫囑或囑言,而與本件氣爆事故損害之發生及範圍並無關聯,自非屬醫療必要行為所生之費用,不得請求被告補償。是被告主張:診斷證明書合計8,620元應予扣除,即非無據。

②就醫療器材彈性壓力衣、面罩壓迫治療及矽膠片60,600元之部分,查原告提出之馬偕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需穿彈性衣、面罩壓迫治療及矽膠片治療」業如上述,原告並據此主張此項費用均為醫師表明為醫療上所必要,並經診斷證明書上據以記載等語,因此醫療器材彈性壓力衣、面罩壓迫治療及矽膠片60,600元確與醫療行為具有相關性及必要性,屬醫療必要之支出費用,應可確定。

③就精神科費用10,650元、心臟內科5,570元、腎臟內科4,510元(其中含2,145元伙食費,本院卷第35頁編號102醫療單據)、內科850元、內分泌科1,230元、龍昌診所500元、69科19,420元等部分,原告主張:⓵精神科費用係原告因本件事故導致伴有混合憂鬱情緒及焦慮,且經常失眠等狀況,以至於需就醫尋求醫師協助開立藥物,才得以平復情緒及解決失眠問題,與本件事故有因果關係;⓶心臟內科費用係因事發後原告於馬偕醫院就診時,主治醫師叮囑燙傷易引起心臟相關問題,故協助原告掛號心臟內科進行檢查,且於原告診斷證明書中亦載明原告有高血壓、燙傷及下肢靜脈循環障礙,與本件事故有因果關係;⓷內科費用、腎臟內科費用、內分泌科費用皆因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後曾有下肢癱瘓無法動彈情形,馬偕醫院醫生表示燙傷患者常有此現象,故需進行相關檢查方能找出原因,並協助原告掛號內科、腎臟內科、內分泌科進行後續檢查,與本件事故有因果關係;⓸而龍昌診所為知名治療燙傷診所,原告係由他人介紹前往該診所換藥,然經診所查看原告傷勢後表示因傷勢較為嚴重,並不適宜於診所換藥,因此原告僅前往就診乙次,後續皆回診馬偕醫院進行換藥;⓹69科為馬偕醫院美容門診,原告係因本件事故發生後導致其肢體大面積燒燙傷,後續復原亦可能留有大面積傷疤難以復原,故此門診係為疤痕治療等語,而以原告因系爭氣爆事故所受「臉部及雙手貳至參度燙傷,占體表面積28%。雙手燒傷後疤痕增生併攣縮。腹部皮膚缺損(2×0.5×0.5公分、3×1×2公分)」之傷害觀之,系爭事故引起之燒燙傷之傷害,除影響體表之皮膚外,是否影響其餘臟器勢必經由眾多科別檢驗始得以查知,且因系爭氣爆事故導致伴有混合憂鬱情緒及焦慮或失眠等狀況,亦屬於醫療常見之症狀,況以原告所受之參度燒燙傷之程度,就診整形美容外科(即69科)、龍昌診所處理疤痕治療,亦為醫療常理所見,則原告主張:就診精神科、心臟內科、腎臟內科、內科、內分泌科、龍昌診所、69科,均與本件事故有因果關係,亦堪確認。

④就自費升等病房費用85,030元之部分,原告就此部分雖以:原告所受傷勢非輕,升等病房並未逾合理之範圍等語而為主張,但是該部分已有健保病房費用之記載(本院卷第133頁,編號135醫療費用單據),則需要再行支付自費升等病房費之原因為何?與本件治療之關連性為何?(諸如因為疾病而需要特別配備病房所生之費用,或是個別居住要求之費用),並未據原告提出證據以為證明,則尚無從認為原告主張有利之認定,是被告主張:自費升等病房費用共85,030元(原證20附表編號41、64、135),其中,編號41整形外科之自費病房費用70,000元、編號64整形外科之自費病房費用6,930元、編號135整形外科之自費病房費8,100元,均非屬於醫療所需之必要費用,應予以剔除,即非無由,應予准許。

⑤就衛生用品費200元、營養指導費250元、膳食費260元、伙食費2,455元(310+2,145=2,455,其中2,145元為本院卷第35頁編號102醫療單據所記載)之部分,查衛生用品費、膳食費、伙食費均為個人平日生活即應支付之費用,此等費用與醫療行為間亦無關聯性,且此等費用與一般人之飲食費用之差別,亦未據據原告提出證據以為證明,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衛生用品費200元、膳食費260元、伙食費2,455元等部分,即屬無據,不能准許,被告主張並非屬於醫療所需之必要費用,應予以剔除,即非無由。至營養指導費250元之部分,則為110年3月10日整形外科之醫療單據所記載,有上揭醫療費用單據在卷可憑(本院卷第37頁,編號106),經核屬於醫院所開立之項目內容,而被告雖主張予以剔除,但是並未據被告提出證據以為證明,尚無從認為被告主張有利之認定,亦堪確定。

⑥準此,就原告請求之職災醫療補償費用400,645元部分,剔除診斷證明書費8,620元、自費升等病房費85,030元、衛生用品費200元、膳食費260元、伙食費2,455元後,原告請求職災醫療費用補償304,080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範圍,均屬無據,不能准許。

㈣再者,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失能、傷害或疾病時,雇主應予以補償。職業災害,指因勞動場所之建築物、機械、設備、原料、材料、化學品、氣體、蒸氣、粉塵等或作業活動及其他職業上原因引起之工作者疾病、傷害、失能或死亡,勞動基準法第59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5款定有明文,次按「事業單位以其事業招人承攬,如有再承攬,承攬人或中間承攬人,就各該承攬部分所使用之勞工,均應與最後承攬人,連帶負本章所定僱主應負職業災害補償之責任。」、「事業單位或承攬人或中間承攬人,為前項之災害補償時,就其所補償之部分,得向最後承攬人求償。」,勞動基準法第62條第1、2項亦有明文,因此,事業單位以其事業招人承攬,如有再承攬時,承攬人或中間承攬人就各該承攬部分所使用之勞工,固均應與最後承攬人連帶負職業災害補償之責任,惟承攬人或中間承攬人為職業災害補償時,就其所補償之部分,僅得向最後承攬人求償。查本件原告係受僱於賴志朋「揚昇君苑」工地地下一樓施作泥作工程,而就「楊昇君苑」新建工程部分係由楊昇建設公司承攬後交由被告楊昇營造公司次承攬,楊昇營造公司再將其中泥作工程交由被告宏暐公司再承攬,宏暐公司再將其中粉刷工程交由被告賴志朋個人承攬,並經台北市政府勞動檢查處工作場所發生受傷職業災害檢查報告表據以記載,有上揭報告表在卷可按(勞專調卷第21頁),則依勞動基準法第62條規定,均應與最後承攬人即被告賴志朋,連帶負擔僱主應負職業災害補償之責任,是故原告請求被告就其所受職業災害負擔連帶補償責任,即非無據,應予准許。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依據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項第1、2款、第62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醫療費用補償304,080元、工資補償費用1,026,000元部分為有理由,已如前述,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①110年3月4日送達予被告楊昇建設公司、楊昇營造公司,②110年3月5日寄存送達予被告宏暐公司,③110年3月3日送達予被告賴志朋,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按(勞專調卷第189-197頁),其中寄存送達予被告宏暐公司係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經10日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即110年3月15日),則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3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醫療費用補償304,080元、工資補償費用1,026,000元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假執行之宣告:按民事訴訟法就假執行之規定,於第389條為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第390條第1項為依聲請宣告假執行、第391條為依聲請不准假執行、第392條第1項為宣告預供擔保而為假執行,第2項為依職權或聲請宣告預供擔保或提存而免為假執行,因此,其就假執行之發動(依職權或聲請)、是否預供擔保(依第389條、第390條第1項未有擔保規定,依第392條第1項得宣告供擔保),乃係個別規定,亦即依第390條第1項聲請宣告假執行,得依第392條第1項為預供擔保之宣告,此於第389條並無不適用之規定,又職權宣告假執行之立法理由,其係在謀求訴訟迅速終結,儘速實現權利,未排除否決預供擔保之必要,另第392條第1項亦未限制於依聲請假執行時適用,是應認於職權宣告假執行之事件,仍得適用第392條第1項之規定。其次,勞工於勞動事件起訴時,就「與前項事件相牽連之民事事件,得與其合併起訴,或於其訴訟繫屬中為追加或提起反訴。」、「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時,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勞動事件法第2條第2項、第44條第1項分別定以明文,是於勞動事件中,得就相牽連事件合併起訴,其得以合併之類型範圍及請求金額,均未有限制,就此種相牽連民事事件,為勞工勝訴判決時,即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若認為職權宣告假執行不適用第392條第1項之規定,則有不當擴大之疑,是應認於職權宣告假執行時仍得適用第392條第1項之規定。是本件應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2項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1、2項規定,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原告預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以及宣告被告預供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並如主文所示。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2項等規定,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蘇嘉豐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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