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重勞訴字第5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1 月 02 日
- 當事人姜榮昇、莒光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張倉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重勞訴字第52號 原 告 姜榮昇 被 告 莒光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倉琳 訴訟代理人 張火裕 陳尚文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0年7月26日裁定命其於送達時起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110年7月28日 送達原告,有送達回證在卷可稽,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蘇嘉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 日書記官 陳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