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重家繼訴字第1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8 月 04 日
- 當事人古孟致、古邱麵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家繼訴字第10號 原 告 古孟致 訴訟代理人 林柏男律師 被 告 古邱麵 古明恭 古展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7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就如附表一所示被繼承人古天順之遺產,其分割方法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㈠兩造就被繼承人古天順所遺如起訴 狀附表1所示之遺產,應分割如起訴狀附表1所示;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見本院卷第7頁);嗣於民國110年3月31日具 狀變更聲明為:㈠兩造就被繼承人古天順所遺如民事更正聲明狀附表2所示之遺產,應分割如更正聲明狀附表2所示;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並陳稱:訴訟標的、分割遺產範圍均未變更,僅就附表誤繕部分,更正與證據資料相符等語(見 本院卷第221、240頁),應屬關於事實上陳述之補充或更正,非訴之變更或追加,合先敘明。 二、被告古展銘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 見本院卷第240頁),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古天順於109年7月9日死亡,遺有如附 表一所示之財產(下稱系爭遺產),其中不動產部分均已辦妥繼承登記。兩造為被繼承人古天順之繼承人,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各為4分之1。被繼承人古天順生前未立遺囑禁止分割遺產,兩造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惟因被告古展銘現遭通緝中,且自91年7月1日出境後,迄今未回,音訊全無,兩造無法協議分割。為此,爰依民法第1164條之規定,請求依兩造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一所示之方法分割系爭遺產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古邱麵、古明恭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然曾提出書狀表示:對於原告之主張沒有意見,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法等語(見本院卷第179、181頁)。另被告古展銘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三、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民法第1151、1164、114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繼承人欲終止其間之公同共有關係,惟有以分割遺產之方式為之,因此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亦有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748 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而遺產分割,依民法第830條第2 項之規定,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 ,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是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經濟原則及使用現狀;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妥適之判決。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106年聲字第2130號 刑事裁定、古天順繼承系統表、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系爭遺產中之不動產登記謄本、元大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證券餘額查詢資料及元大證券存摺封面暨內頁、郵局及元大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古天順死亡證明書及除戶謄本、兩造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18頁、第21頁、第23至125頁、第139至149頁),且為被告古邱麵、古明恭所不爭執。又 被告古展銘自91年7月1日出境後,迄今未回,又於93年8月5日遷出國外而地址不明,亦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3、235頁),經原告聲請公示送達,本院合法通知後,被告古展銘未到庭答辯,亦未以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另系爭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然因被告古展銘行蹤不明,兩造無從達成分割協議,則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訴請分割,自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主張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之分割方案,對各繼承人利益均相當,且未侵害未到庭之被告古展銘之利益,核屬公平,尚值採取。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系爭遺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予分割如主文第1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列。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又分割遺產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然被告等人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且本件分割結果,繼承人均蒙其利,訴訟費用之負擔自由兩造平均分擔較為公允,爰依職權酌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4 日家事法庭 法 官 蘇珍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 記 官 羅 蓉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4 日附表一:被繼承人古天順之遺產 編號 遺產內容 權利範圍/數量 價值 (新臺幣) 分割方法 備註 1 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地號 33/10000 11,597,727元 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2 新北市○○區○○段○○○○○段0000○0000地號 4/18 165,933元 同上 3 新北市○○區○○段○○○○○段0000○0000地號 4/18 534,533元 同上 4 新北市○○區○○里○○段○○○○段0000○0000地號 191/2619 148,555元 同上 5 新北市○○區○○里○○段○○○○段0000○0000地號 20/369 2,352元 同上 6 新北市○○區○○里○○段○○○○段0000○0000地號 2/27 18,251元 同上 7 新北市○○區○○里○○段○○○○段0000○0000地號 20/369 4,325元 同上 8 新北市○○區○○里○○段○○○○段0000○0000地號 1/24 116元 同上 9 新北市○○區○○里○○段○○○○段0000○0000地號 4/66 298,751元 同上 10 新北市○○區○○里○○段○○○○段0000○0000地號 1/54 77,829元 同上 11 新北市○○區○○里○○段○○○○段0000○0000地號 4/66 86,036元 同上 12 新北市○○區○○里○○段○○○○段0000○0000地號 4/66 24,266元 同上 13 新北市○○區○○里○○段○○○○段0000○0000地號 1/54 60,740元 同上 14 新北市○○區○○里○○段○○○○段0000○0000地號 1/54 13,714元 同上 15 新北市○○區○○里○○段○○○○段0000○0000地號 3/27 353,733元 同上 16 新北市○○區○○里○○段○○○○段0000○0000地號 3/27 745,266元 同上 17 新北市○○區○○里○○段○○○○段0000○0000地號 3/27 1,995,311元 同上 18 新北市○○區○○里○○段○○○○段0000○0000地號 1/24 176,941元 同上 19 新北市○○區○○段0000○0000地號 2/27 17,459元 同上 20 新北市○○區○○段0000○0000地號 20/369 10,500元 同上 21 臺北市○○區○○段○○段00000○號(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000巷00弄00號) 1/1 636,900元 同上 22 郵局存款 (帳號:00000000000000) 318元 同上 1.如另有利息,應一併列入計算。 2.分割結果如非整數,四捨五入,如有差額應自行協調。 23 元大銀行存款 (帳號:00000000000000) 11,098元 同上 同上 24 信大水泥股份有限公司股票 418股 7,712元 同上 1.如另分配股息或紅利,仍依附表二之比例分配。 2.分割結果如非整數,四捨五入,如有差額應自行協調。 25 燿華電子股份有限公司股票 1,000股 27,000元 同上 同上 26 大同股份有限公司股票 100,000股 2,035,000元 同上 同上 27 台灣茂矽電子股份有限公司股票 10股 316元 同上 同上 28 世紀民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票 75股 442元 同上 同上 29 京元電子股份有限公司股票 25股 988元 同上 同上 30 日月光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股票 536股 37,734元 同上 同上 31 聯華電子股份有限公司股票 15,000股 246,750元 同上 同上 32 中華開發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股票 899股 7,938元 同上 同上 33 力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票 33,742股 199,415元 同上 同上 附表二:兩造之應繼分 姓名 應繼分比例 古孟致 4分之1 古邱麵 4分之1 古明恭 4分之1 古展銘 4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