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重家繼訴字第2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8 月 24 日
- 當事人許永興、許森棋、許美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家繼訴字第21號 原 告 許永興 訴訟代理人 歐陽仕鋐律師 被 告 許森棋 追 加 被告 許美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蘇錦霞律師 趙偉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就被繼承人許西湖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依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予以分割。 二、兩造就被繼承人許美鈴所遺如附表二所示之遺產,應依附表二「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予以分割。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七所示比例負擔。 五、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均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2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許永興 於民國108年11月29日起訴時僅列被告許森棋為被告,嗣於109年12月4日於民事準備(一)狀追加被告許美玉為被告(見 本院109年度重訴字第527號卷,下稱527號卷,第120頁);再查原告起訴時聲明:㈠被告許森棋應將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許西湖之全體繼承人許永興、許森棋、許美玉、許美鈴公同共有。㈡被告許森棋應給付原告及其他許西湖之繼承人新臺幣(下同)332萬8,75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㈢如獲有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迭經變更,最終於112年7月20日變更訴之聲明如下述貳、一、㈤所示。衡其追加被告許美玉及變更追加訴之聲明後之內容,就被繼承人許西湖遺產部分,其請求基礎事實核屬同一;而就被繼承人許美鈴遺產部分,則經被告許森棋及追加被告許美玉(下合稱被告,分則逕稱其名)於111年5月18日出具家事答辯狀,並於本院112年7月27日言詞辯論程序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見本院卷一第125至129頁、本院卷二第161至165頁),而視為同意前揭訴之變更追加,揆諸前揭規定,於法均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不動產(下合稱成功路房地)為被繼承人許西湖(下逕稱其名)之遺產:許西湖於107年2月18日死亡,兩造及被繼承人許美鈴(109年2月28日死亡,下逕稱其名)共4人,均為許西湖之子女,許西湖生前與訴外人即其胞弟許 萬喜共同投資附表三編號1、2所示土地,約定由許森棋出名登記,嗣與建商合建後取得土地及房屋,仍借用許森棋名義登記,許森棋復於93年間經許西湖及許萬喜遺孀許林阿蕊指示,將許萬喜應有之權利移轉登記至許萬喜之子許永田名下,餘下成功路房地仍借用許森棋名義登記,而許西湖在世時成功路房地稅賦均由許西湖繳納,租金收益亦歸其所有,現因許西湖過世,則依法借名登記委任關係終止,爰依借名登記契約終止返還請求權、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許森棋應 將成功路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許西湖之全體繼承人即兩造公同共有。 ㈡附表三編號5部分:因成功路房地為許西湖所有,故於許西湖 生前,成功路房地之房地、車位出租之租金收益應歸許西湖所有,則自101年3月至105年7月每月租金分別為1萬3,500元、3,750元;自105年8月至107年1月(107年2月18日過世前) 每月租金分別為1萬5,000元、5,500元,另扣除許森棋辯稱 此期間每月需給付介紹人佣金750元,經扣除後,租金收益 合計為126萬9,750元(計算式:【13,500+3,750】X53+【15,000+5,500-750】X18=1,269,750)。另許西湖遺產如附表三編號6部分:依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23995號不起訴處分書(下稱系爭不起訴處分書)記 載警詢筆錄內容,許森棋表示:伊父親在世時,伊曾自伊堂叔、堂兄處取回伊曾祖父之遺產300萬元,伊將該筆款項存 在彰化銀行帳戶內,伊父親過世後,申請了喪葬費及一些雜費,帳戶裡共有357萬2,495元;因為伊曾祖父的遺產共有550萬元,伊要回了300萬元,尚有250萬元未取回,被告(按即原告許永興)應該要回250萬元後,伊才願意與被告平分遺產等語,故許森棋名下如附表三編號6所示帳戶於107年6月7日之結餘款項357萬2,495元為許西湖之遺產。就附表三編號5 、6部分,合計484萬2,245元,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許森棋應將前開不當得利債權款項及法定遲延利息,返還予許西湖之全體繼承人即兩造公同共有。 ㈢附表三編號7部分:許森棋於許西湖過世後先行提領許西湖於 彰化銀行、郵局帳戶內之存款共66萬1,753元,業經新北地 檢署發還予許美玉保管,該66萬1,753元屬全體繼承人所有 而由許美玉掌有,許美玉自應依法返還予全體繼承人,再行分割遺產,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許美玉應將該款項 及法定遲延利息返還予許西湖全體繼承人即兩造公同共有。 ㈣遺產分割方法部分: ⒈就許西湖遺產之分割方法:許西湖之遺產如附表三所示,其繼承人為兩造及許美鈴共4人,故其遺產應分割為附表三「 原告主張分割方法」欄所示;至被告抗辯許西湖之遺產應扣除如附表五所示之繼承必要費用31萬2,040元等語,因許森 棋於警詢時表示已將許西湖喪事辦理完畢,並陳稱:伊父親在世時,伊曾自伊堂叔、堂兄處取回伊曾祖父之遺產300萬 元,伊將該筆款項存在彰化銀行帳戶內,伊父親過世後,申請了喪葬費及一些雜費,帳戶裡共有357萬2,495元等語;故上開必要費用應已支付完畢而結餘在許森棋如附表三編號6 所示之帳戶內,而無庸再予扣除。 ⒉就許美鈴遺產分割方法:許美鈴之遺產如附表四所示,因許美鈴無民法第1138條之第1、2順位繼承人,故其繼承人為兩造,惟許美鈴於108年6月28日立有自書遺囑(下稱系爭遺囑),敘明許森棋對其侮辱及虐待之情狀,表示許森棋喪失對許美鈴之繼承權,故有繼承權之人為原告及許美玉2人,又許 美鈴於系爭遺囑表示將其遺產全數遺留予原告,因許美玉之特留分為其應繼分3分之1,故原告及許美玉就許美鈴之遺產應依6分之5、6分之1之比例分配。爰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許西湖、許美鈴之遺產如附表三、附表四「原告主張分割方法」欄所示等語。 ㈤並聲明: ⒈許森棋應將成功路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許西湖之全體繼承人即兩造公同共有。 ⒉許森棋應返還予全體繼承人484萬2,245元,暨其中332萬8,75 2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及差額151萬3,493元自民事 準備(四)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⒊許美玉應返還予全體繼承人66萬1,753元,及自民事準備(四)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⒋許西湖、許美鈴如附表三、四所示依遺產准予分割,分割方式如附表三、四「原告主張分割方法」欄所示。 ⒌如獲有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所主張附表三編號1至5所示成功路房地之所有權及租金債權均非許西湖之遺產,就成功路房地並無原告所主張借名登記於許森棋名下之事實,而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且許西湖並無持續行使成功路房地有權能並負擔義務之情形,而均由許森棋行使所有權能並負擔義務,故原告請求不當得利及分割遺產,洵屬無據。 ㈡原告所主張附表三編號6所示許森棋名下帳戶內存款357萬2,4 95元並非許西湖之遺產,就系爭不起訴處分書所提及前開款項金流,為許森棋於96年間整合訴外人許勝德、周許愛玉房地買賣之居間報酬,與許西湖並無關聯,且歷經將近20年金錢混同,該款項早已失去特定性,許森棋名下帳戶於107年6月7日之帳戶餘額既存在於許森棋名下帳戶內,自應為許森 棋之財產,顯與許西湖遺產無關,原告主張該款項為許西湖之遺產應負舉證之責。 ㈢原告所主張附表三編號7所示新北地檢署發還許美玉保管之66 萬1,753元,原告同意列為許西湖之遺產並分割,但否認許 美玉有何不當得利情事,因原告已自承許美玉僅係「保管」新北地檢署所發還款項,可見許美玉並未受有任何財產利益增加,更沒有造成其他繼承人受有損害,顯不該當不當得利之要件。 ㈣遺產分割方法部分: ⒈就許西湖遺產分割方法:許西湖於107年2月18日過世後,由於有附表五所示之遺產管理、繼承必要費用需支付,許森棋因不諳法令,故於同年2月21日至23日先行提領許西湖彰化 銀行、郵局帳戶內存款共66萬1,753元,並使用該款項支付 附表五所示費用,餘額再與其他繼承人平分,惟許森棋前開提領款項之行為,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11190號起訴,嗣經本院108年度簡字第3249 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並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66萬1,753元,而經本院109年度簡上字第28號駁回上訴確定,因許森棋繳交之沒收款項66萬1,753元,業經 新北地檢署全額發還許美玉保管,是附表五所示之遺產管理、繼承必要費用31萬2,040元,應於本件許西湖之遺產中扣 除返還予許森棋。 ⒉就許美鈴遺產分割方法:本件並無重大虐待或侮辱情事,故許森棋並未喪失對許美鈴之繼承權,依證人方凱慧證詞,許森棋與許美鈴於107年12月7日之衝突係因許美鈴主動擋住並抓住許森棋之機車,時長15分鐘左右,期間證人、原告及其子在旁觀看及錄影,許森棋不小心催動油門方造成許美鈴輕傷,又許美鈴並有於107年12月12日阻擋許森棋之子許凱翔 離開屋內致其受傷與家暴之行為;且許美鈴並無不能維持生活之情事,並具有工作之謀生能力,不符合民法第1117條第1項所定受扶養權利要件,然許森棋均有照顧許美鈴並支應 生活費包括定期匯款5,000元,並於106年11月27日匯款250 萬元予許美鈴,係直至107年12月7日發生爭端後,方決定跟許美鈴劃清界線,難認許森棋對許美鈴有重大虐待或侮辱情事,不得僅憑許美鈴主觀認定自縊剝奪許森棋法定繼承人地位;又系爭遺囑許美鈴並未表示所有遺產都要遺贈予原告,而僅有表示就許西湖如附表三編號1至6所示遺產對許森棋之債權、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遺產要贈與原告,惟被告已否認 附表三編號1至6為許西湖之遺產,故自亦非許美鈴之遺產,而僅有附表四編號1所示勞工退休金屬於遺贈,就該部分被 告則不爭執。 ㈤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許西湖於107年2月18日死亡,兩造及許美鈴共4人均為許西湖 之子女而為其繼承人,應繼分如附表六所示;許美鈴於109 年2月28日死亡,無民法第1138條第1、2款之繼承人,兩造 為許美鈴之兄弟姐妹。 ㈡許森棋名下有如附表三編號1至4、6所示之成功路房地及存款 ;成功路房地自101年3月至105年7月之房地、車位每月租金分別為1萬3,500元、3,750元;自105年8月至107年1月之每 月租金分別為1萬5,000元、5,500元,許森棋為出租人,並 收受租金支票。 ㈢許森棋於許西湖死亡後,提領許西湖彰化銀行、郵局帳戶內存款共66萬1,753元,經臺北地檢署起訴後,嗣經本院判決 及駁回上訴確定,由新北地檢署發還許森棋所繳交沒收款項66萬1,753元予許美玉保管。 ㈣許美鈴有如附表二編號1至11所示之遺產;附表二編號1所示勞工退休金25萬9,638元,同意由原告單獨取得;許美鈴之 消極遺產花旗銀行信用卡債務718元,同意自許美鈴之遺產 中扣除;許美鈴於108年6月28日立有系爭遺囑。 上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許美鈴戶籍謄本(除戶部分)、系爭遺囑、建物及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許森棋彰化商業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存摺明細等件為證(見527號卷第25至31頁、第69頁、第129至131頁、本院卷二第77至79頁),另有被告所提成功路房地之房屋及地下室租 約、租金支票、臺北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11190號起訴書、本院108年度簡字第3249號刑事簡易判決、本院109年度簡上字第28號刑事判決、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三重稽徵所遺產稅金融遺產參考清單、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1年9月22日保職命字第11110087960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95至323頁、第353至357頁、本院卷二第25至39頁),並經本院職權調閱許 西湖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親等關聯(一親等)、許美鈴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一親等及二親等)資料附卷 可參(見本院卷二第167至175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 院卷一第383至384頁、第465至467頁、本院卷二第73至75頁),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許森棋應將成功路房地移轉登記予兩造公同共有,許森棋、許美玉並應分別將484萬2,245元及66萬1,753元暨 法定遲延利息返還予兩造公同共有,且許西湖之遺產不得扣除返還附表五所示喪葬費用予許森棋,另許森棋對許美玉喪失繼承權,同時參酌系爭遺囑內容,而請求定分割方法如附表三、四「原告主張分割方法」欄所示等情,則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則本件應審究之爭點厥為:㈠成功路房地是否為許西湖借名登記於許森棋名下而屬許西湖之遺產?㈡附表三編號5所示成功路房地租金是否為許西湖之遺產?㈢附表 三編號6所示許森棋名下帳戶存款是否為許西湖之遺產?㈣原 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許美玉返還其保管之沒收發還款 項有無理由?㈤許森棋對許美鈴有無喪失繼承權?㈥附表五所 示之喪葬費應否由許西湖之遺產中扣除返還許森棋?㈦許西湖及許美鈴之遺產範圍為何?分割方法如何酌定? ㈠成功路房地非許西湖借名登記於許森棋名下,不屬許森棋之遺產: ⒈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是出名人與借名者間應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始能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又不動產登記當事人名義之法律關係原屬多端,主張借名登記者,自應就該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833號判 決意旨參照)。次按借名登記契約究屬於「非典型契約」之一種,仍須於雙方當事人,就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相互為合致之意思表示,其契約始克成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972號判決意旨供照);又借名登記為 契約之一種,須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始能成立(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233號判決意旨併參)。 ⒉原告主張: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成功路房地係許西湖生前與其胞弟許萬喜共同投資購買土地,約定由許森棋出名登記,嗣與建商合建後取得土地及房屋,仍借用許森棋名義登記,許森棋復於93年間經許西湖及許萬喜遺孀許林阿蕊指示,將許萬喜應有之權利移轉登記至許萬喜之子許永田名下,餘下成功路房地仍借用許森棋名義登記,而許西湖在世時成功路房地稅賦均由許西湖繳納,租金收益亦歸其所有等情,為被告所否認。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原告就其主張借名登記之事實,先負舉證責任。 ⑴經查原告並未提出許森棋與許西湖就成功路房地簽立有借名登記書面契約之直接證據為證明,亦未提出成功路房地由許西湖出資購買之相關金流證據,故成功路房地是否確實由許西湖與許萬喜2人實際出資購買土地後,再與建商合建取得 房屋,而為成功路房地之實際所有權人,已顯難認定,而屬有疑。 ⑵次查成功路房地自101年3月至105年7月之房地、車位每月租金分別為1萬3,500元、3,750元;自105年8月至107年1月之 每月租金分別為1萬5,000元、5,500元,許森棋為出租人, 並收受租金支票,業據被告提出成功路房地之房地、車位租賃契約及租金支票為據,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三、不爭執 事項㈡);復參以許森棋實際保管成功路房地之所有權狀,業 據被告提出臺北縣三重地政事務所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為憑(見本院卷一第421至424頁),是證成功路房地長期以來均由許森棋所實際使用管理及收益,而為出租之使用並收取租金收益且並持有所有權狀,顯難認許西湖為實際管理使用收益之人,且亦無從認定許西湖為成功路房地之實際所有權人,而顯無足徵許西湖就成功路房地與許森棋存有借名登記契約之事證存在,原告主張顯與客觀事證相違,難以憑採。 ⑶至原告固提出證人許林阿芯、陳欣惠、葉長樂之證述為佐;然查證人許林阿芯於本院言詞辯論程序乃證稱:我們家在新北市三重區重新段中興橋附近有投資土地蓋房子,但地址我不記得,記得當初這個土地蓋房子是許萬喜跟許西湖一起出錢,許西湖說這房子是許西湖跟許萬喜兄弟所有,叫我放心,93年我去跟許西湖要求過戶給我大兒子,後來有過戶給我大兒子許永田,過戶給許永田是許森棋處理的,因為許西湖跟許萬喜兩個人說以後老了要過戶給孩子還要繳稅金,所以直接就把房子登記給小孩,我不知道許西湖跟他兒子怎麼說的,這我不知道,當初蓋房子在商量的時候,許西湖有三個小孩,因為許森棋是大兒子,早時候的人就是大兒子會優先,當初有說這個房子將來是給許西湖和許萬喜的兒子,就登記給年紀最大的那個,當代表,許西湖跟許萬喜的大兒子都還要再給他們的弟弟妹妹,說的代表登記一事,大家都是一家人,都同桌吃飯好幾年,代表是代表,本來就是這樣,就是一個代表,不然兩、三個人都要登記嗎?這是我自己認為的,沒有經過商量等語,有本院111年6月23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一第142至145頁)。是依證人許林阿芯之證述,因其並無從確定地址,故是否本件成功路房地即為其所證稱許西湖及許萬喜所共同購買之中興橋附近房地,即難確定,又依其所證稱許森棋於93年間有就該房地將許萬喜的部分移轉登記予許萬喜之兒子許永田,然此亦僅得證明許西湖及許萬喜有合購房地,故為移轉部分房地所有權予許萬喜之子之事實,然亦無從依此而認定許西湖及許森棋就該房地確有成立借名登記契約,更且證人許林阿芯明確證稱:其不知道許西湖如何向其兒子說明,且由長子代表登記一事,為其自己認為,並未經過商量等語,是自無從依證人自身所為臆測而認定許西湖與許森棋就成功路房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至為灼然。 ⑷另依證人陳欣惠於111年6月23日言詞辯論程序之證述:我認識許西湖,許森棋是松代國際有限公司的董事長,該公司是兄弟合股,我擔任會計,許西湖是我老闆的爸爸,我常常跟許西湖有接觸,聊天的時候許西湖會說到,房產以後就是要給兩個兄弟一人一半,房產據我所知就是長元街跟中興橋,門牌號碼我不清楚,我們都講中興橋這邊,許西湖跟我說中興橋這邊的房子以後要給許森棋跟許永興,中興橋的房子我有繳過稅,是許西湖繳的,因為繳稅的錢是先用公司的錢預付,公司有跟許西湖租長元街的房子,再用公司要給許西湖的租金的錢扣掉;許森棋會拿收租的支票存在許西湖的帳本,許森棋給的收租的支票會分一半一半,分一三五或二四六,一半是存許西湖帳本,一半拿給許森棋的「阿嬸」,是許森棋叫我存入許西湖的帳本裡;許森棋說這是許西湖的錢,所以才會存到許西湖的帳戶。一直以來,我進公司沒多久到許西湖過世,大概從95、96年做到許西湖過世,我在這裡很久,他是長輩會下來聊天,說到兒子很棒,爸爸有留祖產,以後要分給兄弟,不會講很具體特定是哪間房產,他會講中興橋收租諸如此類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46至149頁)。是依其證述內容,證人亦不知悉其所稱中興橋房產之確切地址,且先證稱許西湖說中興橋房子以後要給原告及許森棋等語,後復證稱許西湖說以後要分給兄弟,也不會講很具體特定是哪間房產等語,其前後顯有扞格,尚難遽而認定成功路房地即為許西湖所指要分給兄弟之房產,且亦無從據此認定許西湖與許森棋間就成功路房地有借名登記之合意;又證人雖證稱中興橋房子之納稅費用為許西湖所繳,因為繳稅的錢是先用公司的錢預付,公司有跟許西湖租長元街的房子,再從公司要給許西湖的租金的錢扣掉,而證人係自95、96年間做到許西湖過世等語;惟查就此被告辯稱:長元街之房地,於90年5月23日即已由許西湖移轉過戶予許森棋(1、4樓)、原告(2、3樓),根本並無證人所指95、96年間公司跟許西湖租長 元街房子而需給付許西湖租金之情事等語,並據提出新北市○○區○○街00號1至4樓之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為證(見本院卷 一第175至182頁);是由前開事證,證人陳欣惠所為證述即 顯與長元路房地早於90年5月23日即以買賣為登記原因,而 移轉過戶予原告及許森棋事實有所相違,蓋長元街房地既非許西湖所有,則是否需給付許西湖租金即顯屬有疑,且原告亦未提出長元街房地是否亦屬借名登記之相關事證或主張,是證人所為證述既與客觀事證相違,即難採信其所稱中興橋房地之稅賦為許西湖所繳納等情確屬真實,而無從以證人陳欣惠所為前揭證述為原告有利之佐證;又成功路房地既為許森棋名下房產,並由其出租收取租金,則許森棋就其所收取名下房屋之租金本有自由使用租金收益之權限,復參以證人前開證述許森棋僅將租金收益之半數交由許西湖使用,另一半則交予許森棋的「阿嬸」等語,則許森棋答辯稱係因許西湖年事已高,其作為長子而將租金作為給付許西湖之生活費等語,即非屬無憑,否即應將租金收益全額交付許西湖使用,而非由許森棋為指示分配而分別交付租金半數予不同長者使用,是當無從以許森棋有將中興橋房產之半數租金交付許西湖之客觀行為,即據此認定許西湖係基於兩造間之借名登記契約,而收取成功路房地之租金收益,原告主張容屬無據。 ⑸又證人葉長樂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是兩造的二舅,成功路房地目前登記在被告許森棋名下,是借名登記,是因為我聽到我哥哥葉長裕與許西湖在我母親的忌日宴問的對話內容,許西湖只是暫時借名,不是全部要給被告許森棋,我有在場聽到,我哥哥就是喜歡管閒事所以去問許西湖這件事情。我和許森棋吃飯喝酒的時候閒聊,被告許森棋會抱怨說他常常處理中興橋的房子的事情,就會說房子也不是全部是他的,弟弟也有份,為什麼都是他在處理,我弟弟葉長傑死前我們常吃飯,是蠻久以前的事情;中興橋買地的時候,我姊夫是透過一個「眼鏡仔」介紹,很早以前買的,租約誰簽的、房屋稅何人繳納我也不知道,當時是先買地,後來再蓋大樓,買地登記誰的名字我不曉得,知道大樓是登記在被告許森棋名下;許西湖說系爭房地是買給兩個兒子,我怎麼知道許森棋的意見是什麼,是許西湖跟我們說的等語,有本院112年4月6日言詞辯論筆錄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377至379頁)。 是依證人證述僅得證明許西湖曾有單方對外陳述表示成功路房地為暫時借名,且證人並不知悉許西湖如何向許森棋說明,則證人既不知悉許西湖與許森期間之溝通內容究竟為何?自難逕而認定許西湖與許森棋間確有借名登記契約之合意;又許森棋業答辯表示其所稱弟弟為許永田並非原告,復參以許永田既於93年間確受有許森棋移轉登記成功路房地部分持分,而為成功路房地之共有人之一,故許森棋前開辯稱即非無據,則證人葉長樂之證述亦無足為認定許西湖與許森棋間存有借名登記契約之佐證。 ⒊由上所述,許西湖與許森棋間就成功路房地並未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從而,原告主張依借名登記契約終止後之返還請求權、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許森棋將成功路房地所有權移轉 登記予兩造公同共有,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㈡附表三編號5所示成功路房地租金非許西湖之遺產: 查許森棋就成功路房地確有出租使用,且自101年3月至105 年7月之房地、車位每月租金分別為1萬3,500元、3,750元;自105年8月至107年1月之每月租金分別為1萬5,000元、5,500元,許森棋並收受租金支票,固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三、不爭執事項㈡);惟許西湖與許森棋間就成功路房地不存在借名 登記契約關係,成功路房地非許西湖借名登記於許森棋名下,而非屬許西湖之遺產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許森棋就成功路房地建物出租所得租金,本即為所有權人,自係有權收受;故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許森棋返還成 功路房地於前開租賃期間之126萬9,750元不當得利租金債權予兩造公同共有,即屬無據。 ㈢附表三編號6所示許森棋名下帳戶存款非許西湖之遺產: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 條定有明文。準此,不當得利請求應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為其成立要件。又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如受利益人係因其「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即指其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自應舉證證明其欠缺給付之目的,始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13號裁判意旨參照) ⒉查原告主張附表三編號6所示許森棋名下帳戶於107年6月7日結餘款項之不當得利債權為許西湖之遺產,僅以系爭不起訴處分書記載許森棋之警詢筆錄記載:伊父親在世時,伊曾自伊堂叔、堂兄處取回伊曾祖父之遺產300萬元,伊將該筆款項存在彰化銀行帳戶內,伊父親過世後,申請了喪葬費及一些雜費,帳戶裡共有357萬2,495元;因為伊曾祖父的遺產共有550萬元,伊要回了300萬元,尚有250萬元未取回,被告(按即原告許永興)應該要回250萬元後,伊才願意與被告平分遺產等語為據,而提出系爭不起訴處分書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87頁)。惟查依該警詢筆錄之內容係記載:伊取回曾祖父之遺產300萬元,將該款項存在彰化銀行內,因為伊曾祖父的遺產共有550萬元,伊要回了300萬元等語,是證依原告所舉許森棋之警詢筆錄記載內容,許森棋乃僅表示其帳戶內之款項,與兩造曾祖父之遺產有關,並無任何表示該款項為許西湖之遺產,是原告以許森棋提及曾有取回曾祖父遺產之陳述,而認銀行帳戶內款項為許西湖之遺產等語,顯屬跳躍,更與客觀事證相違,顯屬無據;更且縱認該款項與兩造曾祖父遺產有關,則自許森棋領受後已與其原有帳戶內款項混同,迄今是否仍留存於附表三編號6所示許森棋107年間之銀行帳戶內,亦未經原告舉證,而難認原告業盡舉證之責,而無從逕認許森棋名下帳戶內之款項即屬兩造曾祖父之遺產,更遑論為許西湖之遺產;復查被告業答辯表示:因警詢時警察不解被告家中內部繁複事務之細節,才誤將其餘不甚關聯之款項如300萬元之居間報酬,及遺產管理、繼承必要費用全部混為一談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2頁),並就前開筆錄所記載之300萬元,提出許森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存摺明細為佐,而依該存摺明細記載,訴外人許勝德及周錦輝分別於96年1月2日、同年月3日匯款100萬元、200萬元至許森棋前開帳戶(見本院卷一第445至446頁),而查就該2筆款項之款項來源,經傳喚證人周錦輝到庭證述表示:許勝德是我舅舅,周許愛玉是我媽媽,許森棋跟我同輩,96年1月3日我匯款200萬元至許森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我媽沒有跟我說原因,是我媽與我舅舅的事情,我也不好問,匯款人是我,我是臨櫃辦理,從我媽媽周許愛玉的銀行簿轉的,這兩筆錢是我媽媽與舅舅兩個人的財產,跟被繼承人許西湖他們沒有關係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6至67頁)。是證許森棋所答辯警詢筆錄所記載之內容300萬元款項來源與許西湖之遺產並無關聯,警詢筆錄有所混淆誤認等語,尚非無憑。 ⒊綜以上述,原告僅以許森棋警詢筆錄之陳述內容,即主張許森棋名下自身帳戶內之存款係屬遺產,惟查許森棋之該警詢筆錄內容全未提及其所領取之款項係許西湖之遺產,原告主張顯與客觀事證內容明顯相違,且並經許森棋舉證說明該款項之來源,自無從以系爭不起訴處分書所記載許森棋之警詢筆錄內容即認附表三編號6所示許森棋名下帳戶存款為許西 湖遺產,難認原告已盡舉證之責,故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許森棋返還該帳戶內款項357萬2,495元之不當得利債權予兩造公同共有,顯無足取。 ㈣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許美玉返還其保管之沒收發還款 項為無理由: 經查許森棋於許西湖死亡後,提領許西湖彰化銀行、郵局帳戶內存款共66萬1,753元,經臺北地檢署起訴後,嗣經本院 判決及駁回上訴確定,由新北地檢署發還許森棋所繳交沒收款項66萬1,753元予許美玉保管,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三、不爭執事項㈢);且查就該沒收款項之處理,依本院109年度簡上字第28號刑事判決理由欄業載明:應待檢察官於執行時,自被告沒得該等款項後,由含被告在內之全體繼承人基於公同共有關係,依刑法第38條之3、刑事訴訟法第473條規定,向檢察官聲請將沒收款項發還全體繼承人,再由全體繼承人依繼承關係清算(含確認實際喪葬費用支出金額等部分)並分割該筆遺產,以算定各繼承人所能分得之款項等語明確( 見本院卷二第38頁)。是該沒收款項經發還後,即應由全體 繼承人依繼承關係清算而為分割,並非發還保管後即歸屬於許美玉個人所有,即屬至明;且查被告亦從未主張該沒收款項為許美玉個人所有,而表示僅負保管之責,是自難認許美玉因此受有利益,或其保管款項已致其他繼承人受有損害,故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許美玉返還沒收款項66 萬1,753元之不當得利債權予兩造公同共有,難認有據;至 該沒收款項僅需列入許西湖之遺產項目逕為分割即可,併此敘明。 ㈤許森棋對許美鈴未喪失繼承權: ⒈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有重大之虐待或侮辱情事,經被繼承人表示其不得繼承者,喪失其繼承權,為民法第1145條第1 項第5款所明定。是繼承人除對被繼承人有重大之虐待或侮 辱之情事外,尚須經被繼承人表示該繼承人不得繼承,始喪失繼承權。所謂對於被繼承人有重大之虐待情事,係指以身體上或精神上之痛苦加諸於被繼承人而言。所謂之侮辱,謂毀損他方人格價值之行為。至是否為重大之虐待或侮辱,須依客觀的社會觀念衡量之,亦即應就當事人之教育程度、社會地位、社會倫理觀念及其他一切情事具體決定之,不得僅憑被繼承人之主觀認定,恣意剝奪繼承人之地位(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75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否被繼承人 得摭拾細故用以剝奪繼承人之地位,自非保護繼承人之道。⒉查原告主張許森棋對許美鈴喪失繼承權,固據提出系爭遺囑第四點記載:「許森棋傷害及侮辱我,不得繼承我的遺產」等語(見527號卷第131頁);並提出許美鈴108年4月21日手書文字表示許森棋夥同其子許凱翔對其家庭暴力,且未對其盡照顧之責,其平日生活費用、住所、看病,均為原告及其配偶方凱慧幫忙等語(見本院卷一第521至523頁),並主張許森棋因細故騎乘機車衝撞許美鈴,經判處拘役20日,且提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易字第2242刑事判決為證(見本院卷一第387至388頁);而就許美鈴與許森棋及其子許凱翔之 衝突情形為何,經傳喚證人即原告配偶方凱慧到庭證稱:許森棋在107年12月7日晚上在桃園騎摩托車衝撞許美鈴,12月12日許森棋兒子許凱翔回去打許美鈴,把許美鈴牙齒都打斷,我有看監視器,許凱翔就拿手電筒朝許美鈴打下去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60頁)。 ⒊惟查就許凱翔與許美鈴於107年12月12日之衝突情形究竟為何 ,業經新北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13409號許美鈴告訴許凱翔傷害案件不起訴處分書,勘驗當日監視錄影畫面光碟影像後記載:依照監視器等影像畫面,係告訴人(按即許美鈴)先出手阻攔、推擠被告(按即許凱翔)不讓其離去,拉扯間被告推開告訴人之後,告訴人仍反覆不斷上前,被告方以甩脫之方式脫離告訴人之強制行為,其中並未有追打或攻擊之動作,僅有甩開或手推使告訴人不在往自己身上靠近之行為,難認被告主觀上有何傷害之犯意,自難僅憑告訴人之單一指訴逕將被告以上開罪責相繩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39至241頁)。是該不起訴處分書依據監視錄影畫面,明確認定許凱翔並未有任何追打或攻擊許美鈴之行為,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惟證人方凱慧於本院卻證稱:我有看監視器許凱翔就拿手電筒朝許美鈴打下去,把許美鈴牙齒都打斷等語,顯與前述不起訴處分書之勘驗記載結論全然不符,又前開不起訴處分書所述係立於公正客觀第三人地位之偵查機關依據勘驗錄影畫面光碟所得結論,核該不起訴處分書之認定應值採信,是證人此部分所為證述顯無足取,難認許森棋確有原告所主張夥同許凱翔對許美鈴為傷害或重大侮辱之家暴行為。 ⒋又就107年12月7日許森棋與許美鈴之衝突經過情形,被告辯稱係因雙方發生爭執後許森棋想離開現場,但其牽機車坐上機車欲離去時,許美鈴追上主動擋在機車前面並抓住龍頭不讓許森棋離開長達15分鐘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02頁);此查 證人方凱慧之證述:因為許森棋不讓許美鈴回去三重老家住...我們說要鎖門,許森棋回去就打開,批哩啪啦罵,當時 大約7點多,許森棋住1、4樓、原告住2、3樓,當時許森棋 先下樓,他兒子跟在後面,許森棋往1樓走,可能要離開, 許森棋下樓,我們就跟著許森棋下去,這時許美鈴在2樓, 他們有爭執阿,就吵吵吵,吵到樓下去,爭執的就是鎖門的事,許森棋出了三重住處大門就是馬路,他先去牽機車,騎在摩托車上,許美鈴為何主動站在許森棋機車前面,是因為許森棋回來時,就跟許美鈴說再鎖門試試看,後來許森棋下來,又起爭執,許美鈴跟著下去,他們發生爭執在馬路,當時我兒子在旁邊看,拿手機錄影...,許美鈴站在摩托車前...,許森棋也沒有跟許美鈴說他要走了,請許美鈴讓開,許森棋就騎車從許美鈴腳上撞下去,許美鈴在許森棋車前面站了多久我忘記了等語,有本院112年6月20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60至65頁)。是可認當日衝突經過情形,係因證人等人鎖門後,許森棋發現後不悅,而與許美鈴發生爭執,並於許森棋下樓走出大門欲騎乘機車離開時,許美鈴主動站於許森棋機車前,後並因許森棋騎乘機車衝撞而致許美鈴受有右小腿擦挫傷、左膝擦挫傷、左小腿擦挫傷、左足背零星破皮之傷害,並有本院職權調閱新北地檢署108年 度偵字第19767起訴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77至179頁) ,則審酌許美鈴與許森棋所以發生衝突之原因,亦與前述許美鈴與許凱翔衝突之原因相同,同係因許美鈴阻止他人離去而發生,並考量許美鈴係主動持續站於許森棋之機車前方,是就該衝突與傷害結果之發生,亦非可全然歸咎於許森棋1 人,並考量許美鈴所致傷勢亦非屬重大,是許美鈴雖因此受有傷害,惟難認該當於重大虐待或侮辱之情事。 ⒌另原告並主張許森棋有鎖許美鈴之機車、頂樓自來水龍頭、樓梯間灑沙子等語並據提出照片為佐(見本院卷二第139至141頁),惟查各該照片均僅為靜態物品拍攝畫面,許森棋並未出現於照片內,自難認許森棋確有為前開行為;且查許森棋確有於106年11月27日匯款250萬元予許美鈴,業據許森棋提出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為證(見本院卷一第451頁),是 許森棋辯稱確有支應許美鈴生活費等語,亦非無憑,就此證人方凱慧雖證稱:係許森棋跟許西湖借錢,因為許西湖都是把他的財產給小孩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1頁),然此部分借款之證述內容並無其餘相關證據以為佐證,是證人就此部分所為證述是否可採,仍非無疑,且衡以常情,若許西湖確實要將其財產交付許美鈴,則可逕匯款或交付予許美鈴,當無需轉由許森棋再匯款予許美鈴,且縱認係許森棋向許西湖借款後匯款予許美鈴,亦無從否定許森棋對於許美鈴給付生活費之事實,蓋許森棋自身仍需另對許西湖負還款之義務,故亦難認原告所主張許森棋全未對許美鈴負照顧之責等語為可採。 ⒍依上,許美鈴雖曾於系爭遺囑上表明因許森棋傷害及侮辱許美鈴,不得繼承其遺產等語,然依前揭客觀事證,尚難因此認定許森棋對許美鈴有重大虐待或侮辱情事之喪失繼承權事由,揆諸前揭說明,許森棋之繼承權自不因許美鈴之主觀意思即喪失,原告主張許森棋對許美鈴已喪失繼承權等語,並無理由。 ㈥附表五所示喪葬費應自許西湖之遺產中扣除返還予許森棋:⒈按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但因繼承人之過失而支付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0條定有明文。所謂遺產管理之費用,具有共益之性質,凡為遺產保存上所必要不可欠缺之一切費用,如事實上之保管費用、繳納稅捐等均屬之,至於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實際為埋葬該死亡者有所支出,且依一般倫理價值觀念認屬必要者,性質上亦應認係繼承費用,並由遺產支付之(最高法院109年 度台上字第1465號、109年度台上字第89號判決要旨參照) 。次按繼承人中如對於被繼承人負有債務者,於遺產分割時,應按其債務數額,由該繼承人之應繼分內扣還。民法第1172條定有明文。又參酌民法第1172條規定意旨及反面解釋,應認被繼承人如對於繼承人負有債務者,於遺產分割時,應按其債務數額,由被繼承人之遺產扣償(最高法院103年度 台上字第235號裁判意旨參照) ⒉經查許森棋確有支出附表五編號1至3所示許西湖之喪葬費用款項,合計31萬2,040元,業據提出金滿意鮮花店出具之聲 明書、治喪規費明細表、臺北市殯葬管理處其他收入憑單、納骨塔位永久使用權狀、統一發票、客戶保價單等件為證( 見本院卷一第491至505頁),且原告就被告答辯有此部分之 支出金額並無爭執,是此部分之事實堪認屬實;而原告雖主張上開必要費用許森棋業以許西湖之遺產支付完畢,而結餘在許森棋如附表三編號6所示之帳戶內,而無庸再予扣除等 語。惟查附表三編號6帳戶內存款並非許西湖之遺產,業經 本院認定如前,故原告前開主張即屬無據;且查,依本院108年度簡字第3249號確定判決,已調查認定許森棋所領取許 西湖帳戶內之66萬1,753元,其目的本係作為支付許西湖之 前揭喪葬費使用,惟業經本院前開確定判決判處許森棋就此部分金額應予沒收,且新北地檢署並業將許森棋所繳納之沒收款項發還交由許美玉保管,則等同許森棋所支出附表五所示之喪葬費,並未自許西湖之遺產中取償,故許森棋答辯附表五所示之喪葬費核屬繼承費用,應由許西湖遺產中先予扣除返還予許森棋等語,核屬可採。 ㈦許西湖及許美鈴之遺產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分割方法如附表一、附表二之「分割方法」欄所示: ⒈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為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前段、第830條第2項所明定。而遺產分割,依民法第830條第2項之規定,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 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是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經濟原則及使用現狀;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妥適之判決。 ⒉繼承人、應繼分及遺產範圍部分: 查許西湖於107年2月18日死亡,兩造及許美鈴共4人為其繼 承人,應繼分如附表六所示;許美鈴於109年2月28日死亡,因許森棋並未對許美鈴喪失繼承權,經本院認定如前,故兩造均為其繼承人,應繼分如附表七所示。而許西湖所遺遺產之範圍,如附表一所示,即新北地檢署所發還交由許美玉保管之沒收款項;至原告主張附表三編號1至5所示成功路房地及其租金不當得利債權、編號6所示許森棋名下帳戶內存款 之不當得利債權為許西湖遺產等語,均無足取,亦經本院認定如前。另許美鈴有如附表二編號1至11所示遺產為兩造所 不爭執(見三、不爭執事項㈣),又附表二編號12為兩造再轉繼承自附表一許美鈴應受分配之沒收款項金額,亦屬許美鈴之遺產範圍;至原告主張附表四編號13至16所示許美鈴就成功路房地對於許西湖之應繼分為許美鈴之遺產,因成功路房地非許西湖遺產,故此部分主張核屬無據。又許西湖及許美玲之遺產均無禁止分割之契約或其他無法分割之情事,然因兩造間對於系爭遺產分割方案,無法達成協議,致迄今系爭遺產仍未分割,則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起訴請求兩造應分割許西湖及許美玲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遺產,即無不合。 ⒊爰審酌兩造就許西湖如附表一所示遺產均同意由兩造按附表六所示比例分配取得,就許美鈴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勞工退 休金,兩造亦均同意依系爭遺囑由原告單獨取得,又消極遺產雖不屬遺產分割之標的,惟本件兩造均同意許美鈴之消極遺產即花旗銀行信用卡債務718元得自許美鈴之遺產中扣除(見三、不爭執事項㈣),同時考量附表二編號1至12所示遺產性質均屬可分,故認附表一、附表二所示遺產均應以原物分配為妥適,並應分別按附表六、附表七之應繼分比例分配,較為適當,惟附表五所示喪葬費則應先自許西湖遺產中扣除返還予許森棋後,餘額再由許西湖之繼承人分配取得,始能確保兩造公平繼承遺產;從而,就許西湖、許美鈴所遺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遺產,爰定分割方法如附表一、附表二之「分割方法」欄所示,應屬適當、公允。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之規定,請求分割許西湖、許美鈴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遺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按附表一、附表二「分割方法」欄所示分割,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又除前開准予分割遺產之判決外,原告主張依借名登記契約終止返還請求權、民法第179條規 定,請求許森棋將成功路房地移轉登記予兩造公同共有;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許森棋、許美玉分別將附表三編號5、6合計484萬2,245元,及附表三編號7所示66萬1,753元暨 各該款項之法定遲延利息返還予兩造,則均無理由,應予駁回,爰判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查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原告聲明之拘束,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故本件原告請求裁判分割遺產部分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應由兩造即繼承人全體各按其應繼分比例負擔,始為公平,爰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4項所示。 七、原告請求許森棋將成功路房地移轉登記予兩造公同共有,並請求許森棋、許美玉分別將484萬2,245元及66萬1,753元暨 各該款項法定遲延利息返還予兩造,此部分請准宣告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又原告對於分割遺產請求部分,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按分割共有物之訴屬形成之訴,必待判決確定,此形成判決所形成之法律效果始發生,當事人始取得判決賦予之權利,是原告此部分聲明核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所稱財產權即給付訴 訟之要件不符,亦難准許,爰諭知如主文第5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均無礙判決之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4 日家事法庭 法 官 張家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4 日書記官 區衿綾 附表一:被繼承人許西湖之遺產 編號 項目 名稱 金額 (新臺幣) 分割方法 1 沒收款項 因本院108年度簡字第3249號刑事簡易確定判決,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發還被告許美玉保管而應返還予許西湖全體繼承人之沒收款項 66萬1,753元 扣除返還附表五所示之喪葬費予許森棋後,餘額由許森棋、許永興、許美玉、許美鈴按附表六比例分配取得。即每人各取得8萬7,428元。(計算式:661,753-312,040=349,713、349,713÷4=87,428,元以下捨去) 附表二:被繼承人許美鈴之遺產 編號 項目 遺產所在地或名稱 面積/金額/數量(平方公尺/新臺幣) 權利範圍 分割方法 1 退休金 勞工退休金 25萬9,638元及孳息 由許永興單獨取得 2 存款 彰化商業銀行北三重埔分行活期儲蓄帳戶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0) 64萬5,212元及孳息 扣除許美鈴之花旗銀行信用卡債務718元後,餘額由兩造按附表七比例分配取得。 3 存款 中華郵政公司重正義郵局活期儲蓄帳戶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0) 234元及孳息 由兩造按附表七比例分配取得。 4 存款 元大商業銀行三重分行活期儲蓄帳戶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000) 5元及孳息 同上 5 存款 元大商業銀行北三重分行活期儲蓄帳戶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000) 562元及孳息 同上 6 存款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新莊綜合帳戶存款(帳號:000000000000) 38元及孳息 同上 7 存款 新北市○○區○○○○○○○○○○0○號:00000000000000) 2,457元及孳息 同上 8 股票 光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1370股及孳息 同上 9 股票 太平洋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 101股及孳息 同上 10 股票 臺灣茂汐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6股及孳息 同上 11 股票 友達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305股及孳息 同上 12 沒收款項 再轉繼承自附表一許美鈴應受分配之沒收款項 8萬7,428元 同上 附表三:原告主張被繼承人許西湖之遺產 編號 項目 遺產所在地或名稱 面積/金額 (平方公尺/新臺幣) 權利範圍 原告主張分割方法 備 註 1 土地 新北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 377.00 343/20,000 由許森棋 、許永興 、許美玉 、許美鈴按附表六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編號1至4 ,合稱成功路房地 2 土地 新北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 229.00 343/20,000 3 建物 新北市○○區○○段○○段000000000○號 (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號) 樓層面積: 一層317.47 騎樓85.60 平台24.67 合計427.74 750/10,000 4 建物 新北市○○區○○段○○段000000000○號(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號地下樓) 樓層面積: 地下層1067.10 3/96 5 債權 被告許森棋就成功路房地租金收益應返還予許西湖全體繼承人之不當得利債權 126萬9,750元 由許森棋 、許永興 、許美玉 、許美鈴按附表六比例分配取得。 編號5至7合計550萬3,998元。許森棋、許永興、許美玉、許美鈴依附表六比例分配,各取得137萬5,999元(元以下捨去) 6 債權 被告許森棋彰化商業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年6月7日結餘款項之不當得利債權 357萬2,495元 同上 7 債權 被告許森棋於許西湖死亡後領取款項,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發還被告許美玉保管應返還予許西湖全體繼承人之不當得利債權 66萬1,753元 同上 附表四:原告主張被繼承人許美鈴之遺產 編號 項目 遺產所在地或名稱 面積/金額/數量(平方公尺/新臺幣) 權利範圍 原告主張 分割方法 1 退休金 勞工退休金 25萬9,638元及孳息 由許永興單獨取得 2 存款 彰化商業銀行北三重埔分行活期儲蓄帳戶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0) 64萬5,212元及孳息 由許永興按6分 之5、許美玉按 6分之1之比例 分配取得。 3 存款 中華郵政公司重正義郵局活期儲蓄帳戶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0) 234元及孳息 同上 4 存款 元大商業銀行三重分行活期儲蓄帳戶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000) 5元及孳息 同上 5 存款 元大商業銀行北三重分行活期儲蓄帳戶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000) 562元及孳息 同上 6 存款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新莊綜合帳戶存款(帳號:000000000000) 38元及孳息 同上 7 存款 新北市○○區○○○○○○○○○○0○號:00000000000000) 2,457元及孳息 同上 8 股票 光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1,370股及孳息 同上 9 股票 太平洋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 101股及孳息 同上 10 股票 臺灣茂汐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6股及孳息 同上 11 股票 友達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305股及孳息 同上 12 債權 附表三編號5、6、7再轉繼承自許西湖之不當得利債權 137萬5,999元 同上 13 土地 新北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對於許西湖之應繼分 377.00 343/20,000 由許永興按6分 之5、許美玉按 6分之1之比例 分割為分別共有 14 土地 新北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對於許西湖之應繼分 229.00 343/20,000 同上 15 建物 新北市○○區○○段○○段000000000○號對於許西湖之應繼分(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號) 樓層面積: 一層317.47 騎樓85.60 平台24.67 合計427.74 750/10,000 同上 16 建物 新北市○○區○○段○○段000000000○號對於許西湖之應繼分(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號地下樓) 樓層面積: 地下層1067.10 3/96 同上 附表五:被告許森棋代墊許西湖之喪葬費 編號 支出項目 金額(新臺幣) 證據出處 1 金滿意鮮花店-治喪及規費費用 13萬9,540元 本院卷一第491至498頁 2 蓬萊陵園納骨塔位(含塔位契約換單手續費) 16萬500元 本院卷一第499至503頁、第507頁 3 骨灰甕 1萬2,000元 本院卷一第505頁 合計 31萬2,040元 附表六:被繼承人許西湖之繼承人應繼分比例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 1 許森棋 4分之1 2 許永興 4分之1 3 許美玉 4分之1 4 許美鈴 4分之1 附表七:被繼承人許美鈴之繼承人應繼分比例 編號 繼承人姓名 應繼分比例 1 許森棋 3分之1 2 許永興 3分之1 3 許美玉 3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