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家繼訴字第49號
- 原告
- 詹淑娥
- 原告
- 詹賀徵
- 原告
- 詹淑華
- 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 張軒豪律師
- 被告
- 詹賀章
- 訴訟代理人
- 李進成律師
- 複代理人
- 張鎧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兩造就被繼承人詹金桂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應分割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各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詹金桂於民國109年8月28日死亡,遺有附表一所示遺產,原告詹淑娥、詹賀徵、詹淑華分別為被繼承人之長女、長子及次女,被告詹賀章為被繼承人之次子,應繼分各為4分之1,被繼承人所留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而兩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又原告詹賀徵已墊付喪葬費用新臺幣(下同)20萬1550元、醫療費用2萬2454元,合計22萬4004元,應自被繼承人遺產中優先支付及扣還,爰依民法第1164條之規定,請求依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分割被繼承人遺產等語。
二、被告詹賀章則以:被告對於被繼承人詹金桂遺有附表一所示遺產及原告詹賀徵代墊被繼承人之喪葬費及醫療費用合計22萬4004元,均不爭執,惟被繼承人生前因出租被告名下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房地(下稱西園路房地),而有收取承租人史鄭鍊押租金60萬元,該租賃契約於被繼承人死亡後對被告繼續存在,而被繼承人並未將該押租金交付被告,將影響被告對於承租人之返還押租金義務,自應將被繼承人生前已收受而混同為遺產一部之押租金60萬元自遺產中扣除交付被告等語置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於109年8月28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遺產,兩造為被繼承人之全體繼承人,應繼分各為4分之1,且原告詹賀徵代被繼承人支付醫療費用2萬2,454元,並已墊付喪葬費用20萬1,55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被繼承人繼承系統表、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遺產稅財產參考清單、建物暨土地所有權狀、被繼承人死亡證明書、除戶戶籍謄本、兩造戶籍謄本、被繼承人住院費用收據、信用卡繳款通知書、德安生命禮儀治喪明細表、臺北市殯喪管理處其他收入憑單、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保管劃撥帳戶及專戶餘額表、台北老松郵局郵政儲金帳戶詳情表、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函附客戶資料整合查詢、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函附台幣活期存款整合對帳單、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集中作業部函附被繼承人與銀行往來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25至55、79至80、141至15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86頁),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㈡被告抗辯被繼承人生前收取被告名下西園路房地承租人史鄭鍊押租金60萬元,並提出之聲明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27頁),且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58頁),然由被告所提出之106年度北司調字第217號返還借名登記事件調解筆錄(見本院卷第121至122頁)中記載「二、相對人(即本案被告)同意聲請人(即本案被繼承人)繼續以相對人之名義將前項土地及建物(即本案西園路房地)出租予第三人並由聲請人收取租金…」,則西園路房地租賃契約之出租人似為被告,被繼承人是否為返還押租金之義務人,實有疑問,又縱使被繼承人確有返還押租金之義務,此應由被繼承人之全體繼承人負連帶責任,由承租人向兩造請求返還押租金,非屬本件分割遺產範圍,被告抗辯應將該筆押租金自遺產中扣除交付被告,於法無據。
㈢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64條定有明文。次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並有明文。又遺產分割,依民法第830條第2項之規定,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又繼承人欲終止其間之公同共有關係,應以分割遺產之方式為之,因此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亦有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748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本件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兩造未有分割協議,全部為公同共有,而上述遺產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依照上開法條規定,原告請求裁判分割,自予准許。本院斟酌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又原告主張應自附表一所示遺產扣除喪葬費用及醫療費用予原告詹賀徵先受分配,為被告所不爭執,認依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分割被繼承人遺產,應屬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列。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分割遺產之訴,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兩造間本可互換地位,且兩造均蒙其利,本院認訴訟費用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負擔,較為公平,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編號 遺產項目及價值(新臺幣) 分割方法 1 臺北市○○區○○段○○段000○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0巷0號(權利範圍:1/1) 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之。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1) 2 大宇紡織股份有限公司股票:1股 變價後,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之。 3 中聯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股票:28股 4 勝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票:199股 5 國巨股份有限公司股票:38股 6 廣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票:92股 7 台北老松郵局存款(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22萬1233元(暨利息) 由原告詹賀徵取得22萬4004元後,剩餘金額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之。 8 華南商業銀行存款(帳號:000000000000):10元(暨利息) 9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款(帳號:000000000000):6944元(暨利息) 10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5,557元(暨利息) 附表二 編號 姓 名 應繼分比例 1 詹淑娥 1/4 2 詹賀徵 1/4 3 詹淑華 1/4 4 詹賀章 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