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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重家繼訴字第58號

分割遺產等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1 月 22 日

法官蔡寶樺

原告
劉志鴻
訴訟代理人
魏仰宏律師
訴訟代理人
張宇脩律師
被告
劉志仁

黃瑤燕

劉月桂(Annie Hsing)

陳學洋(即劉寶玉之承受訴訟人)

陳文洋(即劉寶玉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30,360 元。

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徵收裁判費。

二、查原告起訴請求㈠被告黃瑶燕應將雲彩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股權150萬股返還與劉志鴻、劉志仁、劉月桂、陳學洋、陳文洋公同共有。㈡被告陳學洋、陳文洋應就遺產之不動產中劉寶玉公同共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㈢原告劉志鴻、被告劉志仁、劉月桂、陳學洋、陳文洋公同共有之遺產,應予分割等。是核定其訴訟標的金(價)額及應徵收裁判費金額如附表所示,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18,184 元,原告僅繳納187,824 元,尚應補繳裁判費130,360元。茲依上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特此裁定。

附表: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及裁判費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蔡寶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妤瑄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編號 原告訴之聲明 訴訟標的金(價)額   (新臺幣) 應徵裁判費金額 (新臺幣)  1 訴之聲明第1項   12,855,000元   125,168 元  2 訴之聲明第2項、第3項   20,564,511元   193,016 元  合計    318,184 元  已繳  -187,824 元  應補繳    130,360 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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