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重家繼訴字第7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回復繼承權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8 月 10 日
- 當事人黃慈萍、黃鈺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家繼訴字第77號 原 告 黃慈萍 訴訟代理人 楊國宏律師 被 告 黃鈺瑜 訴訟代理人 葉慶元律師 林宜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繼承權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於民國110年8月13日起訴時,其中訴之聲明第二項係請求分割被繼承人黃關耀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遺產項目,嗣於111年3月4日具狀追加請 求分割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遺產項目(見本院卷第159頁),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均係本於被繼承人遺產分割之同一基礎事實,依前揭規定,程序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為原告同父異母之妹妹,被繼承人即兩造父親黃關耀於1 07年5月2日死亡,配偶黃廖清玉、次女黃鈺璇均歿,兩造同為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各為2分之1。原告早年本與被繼承人同住,因被告之母黃廖清玉不容原告,處處加以嫌棄,被繼承人卻無所作為,迫使原告於求學階段僅得離家投靠同母異父之姊姊,事後亦無法再返回與被繼承人同住,因被告在原告離家時年僅5歲,對於原告成長期間所受辛酸,自然無從 知悉、體會。原告雖久未與被繼承人同住,仍不時透過黃鈺璇詢問被繼承人身體狀況,嗣黃鈺璇不幸死亡,因被告從不與原告聯絡,原告無從獲知被繼承人之實際情況,直至110 年5月疫情嚴重之際,原告與同母異父之姊姊唐慈美談及被 繼承人年事已高,致電被繼承人住所詢問近況,卻始終無人接聽回應,原告當下心生疑惑,至戶政機關查詢資料,驚見被繼承人早於107年5月2日死亡,且被告已將被繼承人名下 遺留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不動產,以遺囑繼承方式,登記為其一人所有,然原告同為被繼承人之子女,對被繼承人並無喪失繼承權之事由,被告為謀取遺產,在被繼承人死亡後,刻意不告知被繼承人之死訊,致使原告多年來無從知悉,以便其將被繼承人之遺產佔為己有,顯已侵害原告之繼承權,爰依民法第1146條第1項規定請求回復繼承權。 ㈡原告生母早亡,被繼承人與黃廖清玉再婚共組家庭,原告同住期間因被繼承人長時間在外跑船工作,無暇顧及家中瑣事,均由黃廖清玉打理,然而黃廖清玉卻未給予足夠之交通費,以致原告在就讀國小時,必須走路半小時至學校唸書,成長階段多有忍氣吞聲之處,直至原告16歲時,因家中不願協助支付學費,原告不得已就讀一學期後休學,離家南下投靠親人,實非原告不願與被繼承人同住而離家出走。又原告離婚後曾要求返家與被繼承人同住,當時黃廖清玉出言拒絕,以致原告在被繼承人晚年時未能盡奉養照顧之責,然而原告仍透過黃鈺璇關心被繼承人身體狀況,並無惡意遺棄被繼承人之情,且被告所提之遺囑,既不能證明係被繼承人親簽,亦不能證明內容為被繼承人之自主意思,原告自無喪失繼承權之事由。 ㈢並聲明:⒈被告應將被繼承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於107年7月 25日以繼承為原因所為之繼承登記塗銷,並返還予兩造公同共有。⒉兩造就被繼承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應登記為兩造分別共同後再依如起訴狀附表2所示方式分割。⒊訴訟費用由被 告負擔。⒋如獲勝訴判決,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假執行。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與被繼承人、黃廖清玉、黃鈺璇及被告同住時,黃廖清玉將其視如己出,全家共同出遊、慶生,原告就讀專科時,學費由被繼承人負擔,因原告興致不高,就讀一學期後輟學,轉赴高雄與其同母異父之姊姊同住,被繼承人無力勸阻,僅能尊重原告意願,惟原告仍不定期與被繼承人聯繫並相約見面喝咖啡,被繼承人與黃廖清玉亦多次購買生活用品予原告,並偶爾給付生活費供原告使用,彼此並無疏遠。嗣於74年間,原告告知婚訊,被繼承人與黃廖清玉共同為其操辦婚事,並邀親友參與,順利為原告完成終生大事,難謂有何不睦或忽視原告之處。 ㈡黃廖清玉在原告婚後曾數次主動給予生活費,並在原告住院開刀期間親自探視、關心,惟原告卻漸漸減少與被繼承人及黃廖清玉之往來,亦未主動返家探視被繼承人,將近30年之時間,均未獲知原告近況,甚至連原告離婚亦是事後得知,足見原告與被繼承人間之情感漸為疏離,係因原告多年來不與被繼承人聯繫,亦無任何關懷、照顧被繼承人之行為所致。被繼承人於88、89年間突生重病住院治療長達60天,原告未曾現身探視、照顧,而黃鈺璇、黃廖清玉於98年起相繼重病,被繼承人亦因年邁需人全時照料,當時被告獨自承擔照顧三人之責,仍未曾見原告出面關懷、探視或分擔照顧責任,隨著黃鈺璇、黃廖清玉接連辭世,被繼承人承受莫大打擊,生、心理狀況更為不佳,被告為全心照顧被繼承人,於106年7月間留職停薪,獨自承擔照顧被繼承人之重任,直至被繼承人於107年5月2日因病重死亡為止,被告在辦理被繼承 人後事期間,曾多次撥打電話聯繫原告,甚至以越洋電話通知原告在海外之親人,終未獲原告之回覆,始打消找尋原告之念頭。 ㈢原告數十年來音訊全無,不曾現身照顧被繼承人,亦未與被繼承人聯繫,被繼承人歷經妻子、次女相繼重病離世之苦,在生命後期住院之際,亦未受原告親自探訪、關心,致使被繼承人生前對原告甚為痛心,不僅拒絕主動聯繫原告,並感嘆原告多年來行方不明,未盡奉養之責,對被繼承人有遺棄之實,對原告感到心灰意冷,從而有剝奪原告繼承權之意。於107年4月3日,被繼承人在醫院內自行口述遺囑意旨,由 見證人廖清泰、高美容、王正芬依其口述意旨整理成文字,向被繼承人為宣讀講解,確認為其真意後再由律師撰擬為遺囑,交由被繼承人親自認可簽名,過程中被繼承人一再明確表示原告未曾盡照顧義務,因此不欲留給原告任何財產之真意,縱使被繼承人病況改善出院,亦未修改遺囑內容,足見被繼承人確有剝奪原告繼承權之意,且遺囑亦為有效成立,原告辯稱遺囑上之簽名並非被繼承人之字跡等節,自非真實。又原告自認其長年未與被繼承人往來之事實,在被繼承人重病期間亦無探視、關懷,其行為造成被繼承人情感上之痛苦,實與精神上之虐待行為無異,被繼承人依其意思剝奪原告繼承權,原告即已喪失對被繼承人之繼承權,縱認被繼承人之遺囑存有瑕疵,亦無礙於被繼承人之真實意思,仍應認被繼承人剝奪原告繼承權之意思表示有效,原告主張其就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有繼承權等節,即非有據等語置辯。 ㈣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予假執行。⒊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之判斷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對於被繼承人有重大之虐待或侮辱情事,經被繼承人表示其不得繼承者,喪失其繼承權。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所謂對於被繼承人有重大之虐待情事,係指以身體上或精神上之痛苦加諸於被繼承人而言,凡對於被繼承人施加毆打,或對之負有扶養義務而惡意不予扶養者,固均屬之,即被繼承人(父母)終年臥病在床,繼承人無不能探視之正當理由,而至被繼承人死亡為止,始終不予探視者,衡諸我國重視孝道固有倫理,足致被繼承人感受精神上莫大痛苦之情節,亦應認有重大虐待之行為(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870號、77年度台上字第59號裁判要旨參照)。又所謂虐待,謂予被繼承人以身體上或精神上痛苦之行為,且不以積極行為為限,更包括消極行為在內。又此表示,除以遺囑為之者外,為不要式行為,亦無須對於特定人為表示(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4710號裁判要旨參照)。 ㈠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於107年5月2日死亡,其為被繼承人之子女 ,與被告同為繼承人,被繼承人遺有如附表所示之遺產,兩造應繼分各為2分之1等情,業據提出戶籍謄本、不動產及建物登記謄本、繼承系統表、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等件為證,被告對此並不爭執,惟辯稱原告於婚後逐漸疏與被繼承人聯繫,多年來未關心、探視被繼承人,亦未負擔扶養、照顧被繼承人之義務,對被繼承人不聞不問,重病時亦未予關懷,對被繼承人有為重大虐待行為,經被繼承人生前表示喪失繼承權等情,業據其陳述明確,並有被繼承人於107年4月3日之遺囑乙份為憑(見本院卷第155頁)。據證 人王正芬到庭證稱略以:遺囑製作當天在臺大醫院,被繼承人問伊可不可以作證人,雖然他的身體比較虛弱,但有表明他的真意,遺囑第一點文字內容就是被繼承人的意思,我們有請律師把被繼承人的想法打成文字之後,讓被繼承人確認無誤簽名,我們三個見證人都在現場,伊親自看到被繼承人簽名,但因為被繼承人身體沒有力氣,所以是用電動床將其扶起來才簽名,伊認識被繼承人40年,不清楚他家裡的事,平常被繼承人很慈祥,當天被繼承人提到原告,聲音很用力的說什麼都不要給原告,伊當時也不清楚被繼承人為何這麼生氣,之前被繼承人大女兒(黃鈺璇)、太太(黃廖清玉)過世及被繼承人住院期間,伊都有探望被繼承人,但都沒有看過原告,被繼承人有說這輩子原告都沒有照顧過他,為什麼要給原告,當天我們請教律師該怎麼寫,律師用訊息傳給我們,我們把訊息印出來給被繼承人,並且讀了一次給被繼承人聽,被繼承人看了內容,確認無誤後才簽名等語(見本院卷第195至198頁),核與被告所陳大致相符,原告對此亦無提出其他證據證明有何不實之處,自堪信為實在。復參諸被告及證人王正芬所言,原告自結婚後疏於與被繼承人聯繫,被繼承人對其離婚之事亦是事後知悉,足見彼此間並無密切往來;嗣被繼承人因病住院多時,並承受配偶黃廖清玉、次女黃鈺璇相繼重病離世之苦,原告均未陪伴左右,為其分憂解勞,由被告單獨承擔照顧被繼承人之責,縱認原告曾透過黃鈺璇關心被繼承人之近況,然自黃鈺璇於101年11月5日死亡後,原告即未再就被繼承人之生活情況為進一步之探知、瞭解,連被繼承人生病、死亡時均不知情而未加以探視及參加葬禮,堪認被告主張原告對於被繼承人多年來不聞不問、並未盡扶養、照顧義務等節應屬非虛。 ㈡原告雖否認對被繼承人有重大之虐待或侮辱情事,並主張其幼年受被告母親黃廖清玉嫌棄,不得不在成年前離家投靠親人,在離婚後原欲遷回戶籍與被繼承人同住,仍遭黃廖清玉拒絕等語。惟據證人即原告同母異父之姊姊唐慈美則到庭證述略以:伊於5歲時出養,與原告很少碰面,原告就讀臺南 家商時有碰面兩、三次,因為母親有遺留房子,哥哥、姊姊就住在高雄的房子,被繼承人就去臺北,原告有說被繼承人再婚的事情,並說繼母(黃廖清玉)對她不好,有想要搬出去,伊有勸原告要忍耐,到高中畢業之後想要做什麼事情都可以,後來原告說被繼承人沒有給錢,所以只有念一學期,休學後原告到高雄跟大姊同住,大姊有工作可以養原告,大姊於67年間結婚後,就把原告帶來與伊同住,伊問過原告為什麼不回家,原告說不想回家,因為家裡沒有房間給她住,房間都被住走了,原告曾經說過其與被繼承人會出去喝喝咖啡、聊聊天,有一年原告說要把戶籍轉回被繼承人家,但是繼母不願意,繼母當著伊的面說最好大家不要來往,戶籍也不要遷回來,伊的養母於109年3月間過世,當時伊叫原告回家看看家裡狀況,原告有回去,但是管理員說去做禮拜不在家,伊叫原告去戶政事務所查看看,原告才說她爸爸往生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98至202頁),至多僅能證明原告與黃廖清玉過往似有嫌隙,以致其成年前離家南下,然不足以證明原告有不能探視被繼承人之正當理由,且原告早年離家後仍不定時與被繼承人相約見面聊天,其婚事亦由被繼承人及黃廖清玉協助操辦,足見彼此並無因過往不睦而斷絕往來關係。另審酌被繼承人及黃廖清玉在原告婚後仍不定期購買生活用品及給予生活費,有被告提出黃廖清玉歷年之手帳內容可茲考究(見本院卷第231至280頁),難認原告有何不能探視被繼承人之正當理由。縱認被告之母黃廖清玉在原告離婚後拒絕其遷回戶籍之提議,然原告係成年之人,具有獨自思考能力,且知悉被繼承人住所位置及家中電話,本無須透過黃廖清玉即得單獨與被繼承人取得聯繫,在逢年過節主動對被繼承人聊表心意,當不至於多年來與被繼承人毫無互動,原告前開所辯,均難採憑。 ㈢又原告婚後消極不與被繼承人來往,使被繼承人精神上受有痛苦,被繼承人生前對原告甚感氣憤,於重病住院之際,在王正芬面前親自表示其財產不願給原告,且在廖清泰、高美容、王正芬之見證下製作遺囑,其中遺囑第一點內容載明「緣本人之合法繼承人為黃鈺瑜(被告)與黃慈萍(原告),然黃慈萍多年來除向本人索討金錢外,未曾盡任何奉養之責,此等不孝行徑尤甚於遺棄!本人僅此鄭重宣示,黃慈萍不得繼承任何本人之財產。」等語,均可認被繼承人因原告多年來音訊全無且未盡其奉養義務而致內心承受莫大痛苦,確有令原告喪失繼承權之意。再衡諸我國重視孝道固有倫理,原告前開消極不予關心、探視之行為,已足致被繼承人感受精神上痛苦,且此狀態持續多年,情節自屬重大,被繼承人甚至以遺囑明白表示不讓原告繼承之意,堪認被繼承人剝奪原告繼承權之意思表示甚為明確。 ㈣本院審酌上情,認原告數十年來對被繼承人不予聞問,未對其盡扶養義務,在被繼承人承受配偶、次女相繼離世之痛苦時,亦未給予關懷、慰問,被繼承人以言語明白為原告不得繼承遺產之意思表示,並在遺囑中表明原告不得繼承之真意,依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規定,原告已喪失對被繼承人之繼承權,則原告起訴請求回復繼承權並請求分割被繼承人之遺產,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至原告否認遺囑為真,並主張遺囑上之簽名與被繼承人字跡不符云云,因被繼承人已為原告喪失繼承權之意思表示,詳如前述,則被繼承人所為遺囑之真正與否,核與本件無涉,爰不再探究,併予敘明。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對於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0 日家事法庭 法 官 潘英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0 日書記官 李一農 附表:被繼承人黃關耀遺產 編號 種類 遺產內容 1 土地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面積:516平方公尺;權利範圍:28分之1) 2 建物 臺北市○○區○○段○○段000○號(門牌: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5樓;權利範圍:1分之1) 3 股票 和桐化學股份有限公司2股 中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32,154股 華宇光能股份有限公司2,124股 永豐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2,532股 中國信託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164,650股 備註:依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製作(見本院卷第55頁、第95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