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105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4 月 19 日
- 當事人國際票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魏啟林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重訴字第1052號 原 告 國際票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啟林 上列原告與被告矽能材料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前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裁定移送前來(110年度重訴字第20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甚明。 二、本件原告前經本院以110年度重訴字第1052號裁定命其於收 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該裁定並於民國111年3月31日 送達原告,有上開裁定、本院送達證書各1份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19、21頁)。原告逾期仍未補繳裁判費,有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本院答詢表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3至27頁),揆諸上開說明,其訴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9 日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吳佳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9 日書記官 黃湘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