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105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5 月 26 日
- 當事人東南亞人力資源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林中一、東南亞國際人力資源有限公司、許瓊、東南亞真好有限公司、國際財務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林文雄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訴字第1054號 原 告 東南亞人力資源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中一 原 告 東南亞國際人力資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瓊 原 告 東南亞真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中一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本立律師 被 告 國際財務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文雄 訴訟代理人 熊南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程序方面: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請求命被 告給付原告東南亞人力資源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東南亞人 力公司)新臺幣(下同)420,705元、東南亞國際人力資源有限公司(下稱東南亞國際公司)5,512,199元、東南亞真好有限公司(下稱東南亞真好公司)1,047,003元及其利息,嗣於民國111年8月5日具狀變更聲明如附表所示(見卷第174頁),核屬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尚非不許。 原告主張:原告於108年1月1日與被告訂立委託書,委任被告收 取外勞應給付原告之服務費,嗣於110年9月8日終止委任契約 ,得依民法第179條、第541條第1項、第542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已收取之服務費,即東南亞人力公司部分800,655元、東 南亞國際公司部分4,243,377元、東南亞真好公司部分2,227,790元及其利息等情。聲明如附表所示。 被告辯稱:被告法定代理人林文雄於80年間為引進外籍勞工而創立東南亞集團,先後於81年9月8日、104年10月27日、105年11月15日出資設立東南亞人力公司、東南亞國際公司、東南亞真好公司,分別借用其長子林中一、長媳許瓊等人名義登記為股東,另為統一管理東南亞集團之財務收支,於91年1月2日出資設立被告,負責收取東南亞集團各公司應收服務費,再支應東南亞集團各項開銷;兩造之實際經營管理者均為林文雄,並無委任關係,且林文雄已於110年5月間終止其與林中一、許瓊間之借名登記關係,被告收取原告應收服務費,並非無法律上原因等語。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本院之判斷: 原告以其於108年1月1日委任被告收取外勞應給付原告之服務 費,嗣於110年9月8日終止委任契約為由,依民法第179條、第541條第1項、第542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為原告收取之服務 費,並提出委託書為證(110年度司促字第16453號卷第21至25 頁),惟被告否認兩造間有何委任關係。經查: ㈠被告辯稱:被告法定代理人林文雄於80年間創立東南亞集團,先後於81年9月8日、104年10月27日、105年11月15日出資設立東南亞人力公司、東南亞國際公司、東南亞真好公司,分別借用其長子林中一、長媳許瓊等人名義登記為股東,另為統一管理東南亞集團之財務收支,於91年1月2日出資設立被告,負責收取東南亞集團各公司應收服務費,再支應東南亞集團各項開銷,兩造之實際經營管理者均為林文雄等語,原告雖否認之,惟林文雄曾於110年5月20日起訴主張:林文雄出資設立原告,借用林中一、許瓊名義登記出資額及負責人等情,並以起訴狀繕本送達林中一、許瓊,表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再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命林中一、 許瓊分別將登記於其名義下之原告出資額及負責人,辦理更名登記為林文雄名義,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 字第511號(下稱另案)判決林文雄勝訴(卷第61至72頁),林 中一、許瓊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重上字第626號判決駁回上訴(卷第381至390頁),雖尚未確定,然參酌上開判決先依資金來源,認定原告設立資本均來自林文雄,再依原告之股東登記與變更情形、股東出具之證明書或證述情節,以及證人蔡玉幸(即東南亞集團所有公司之出納人員)證稱:原告均由林文雄創立、主導及決策,人事、開銷均由林文雄決定,東南亞集團各公司之金流、費用於110年6、7月 以前均互相流用、合併記帳,其後因經營權問題而分開收付款、記帳等語,認定林文雄出資設立原告,且為原告實際負責人,有權管理、使用、處分出資額,僅分別借用林中一、許瓊名義登記出資額及負責人等情(卷第383至389頁),可見被告所辯並非無據。 ㈡此外,審酌東南亞人力公司、東南亞真好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林中一陳稱:另案起訴前,原告應收服務費是委託被告收取,當時相關事務均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6樓由原告僱 用人員處理,處理事務未區別原告或被告,收款均存入被告帳戶,取款均由原告僱用之會計、出納人員處理,被告帳戶之存摺、印章應由該會計或出納人員保管,原告支出費用須製作支出傳票向該會計、出納人員領款,領款紀錄由該會計、出納人員製作帳冊,另案起訴後,該會計、出納人員隨即離職並前往林文雄經營之公司工作,並帶走收取服務費之存摺明細等語(卷第316至317頁),與另案證人蔡玉幸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堪認另案起訴前,兩造收款一律存入被告帳戶,兩造之會計、出納事務(包括保管被告帳戶之存摺、印章及 取款)一併由相同人員處理,且由該人員於另案起訴後隨即 離職並前往林文雄經營之公司工作等情,亦可佐證該人員實際上同由林文雄指揮督,從而可見原告對於所稱外勞應給付原告之服務費,並無收取或處分權。 ㈢綜上,被告以兩造之出資者及實際經營管理者均是林文雄為由,辯稱兩造間無委任關係,並非無據。則原告以其於108 年1月1日委任被告收取外勞應給付原告之服務費,嗣於110 年9月8日終止委任契約為由,依民法第179條、第541條第1 項、第542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已收取如附表所示服務費 ,為無理由。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第541條第1項、第542條規定,聲明請求命被告給付原告各如附表所示金額及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6 日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玲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6 日書記官 張婕妤 附表:原告訴之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東南亞人力公司800,655元,及其中420,705元自110年9月12日起、其餘379,950元自補充理由㈡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東南亞國際公司4,243,377元及自110年9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東南亞真好公司2,227,790元,及其中1,047,003元自110年9月12日起、其餘1,180,787元自補充理由㈡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