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106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1 月 31 日
- 當事人建騰創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朱伯倫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訴字第1067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建騰創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伯倫 訴訟代理人 郭泰成 郭佩佩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系統整合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詩淵 訴訟代理人 張惟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台幣壹仟柒佰肆拾萬玖仟捌佰參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三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反訴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二,餘由反訴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三項於反訴原告以新台幣伍佰捌拾壹萬元為反訴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反訴被告如以新台幣壹仟柒佰肆拾萬玖仟捌佰參拾捌元為反訴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反訴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間工程採購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第23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原告建騰創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二、次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雙方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兩者間有牽連關係。查原告起訴主張已依兩造間系爭契約履行,然被告迄今仍積欠價金及履約保證金,被告抗辯原告提供之設備有瑕疵,經催告仍未改善,已解除兩造間契約,並提起反訴,請求原告返還已給付貨款及賠償損害。是被告提起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有牽連關係,應予准許。 三、再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反訴原告即被告遠傳電信 股份有限公司系統整合分公司起訴時原聲明請求:㈠反訴被告應至少給付反訴原告新台幣(下同)23,439,620元,及其中626,850元自民國109年8月13日起、827,400元自109年8月25日起、6,310,086元自109年11月10日起、9,244,244元自109年12月10日起、401,258元自110年1月20日起、6,029,782元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有民事反訴起訴狀在卷可參(見卷一第559-560頁)。嗣於111年11月28日變更聲明為:㈠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54,213,081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以現金或等值之銀行不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有民事反訴擴張更正聲明狀附卷可參(見卷二第525頁)。核反訴原告所為上開變更,為 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四、復按攻擊或防禦方法,除別有規定外,應依訴訟進行之程度,於言詞辯論終結前適當時期提出之,民事訴訟法第196條 第1項有明文規定。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3月1日提起反訴,遲至111年11月10日始於民事反訴擴張聲明狀提出反訴原證4、5、6之新證據,妨礙訴訟之終結云云,惟本院於110年10 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諭知被告就其證據提出應於2週內先提 出書狀,被告並未逾期提出(見卷二第226頁、第229頁),原告前開主張並非可採。另本院於111年8月23日命被告就其陳稱定期限通知原告修補部分,應於庭後10日提出書狀,被告於111年9月6日遞狀(見卷二第120頁、第122頁),並未 逾10日之工作天數,原告主張被告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尚非可採。 貳、實體事項: 一、本訴部分: ㈠原告起訴主張: ⒈被告得標訴外人台北大眾捷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捷運公司)辦理之「中和新蘆線及南港線東延段車站監視設備暨錄影系統重置工程」採購案(下稱系爭採購案),與台北捷運公司簽署工程採購契約後,將其中一部分包予原告,被告於108年7月1日與原告簽訂系爭契約,委由原告 承做「監視設備、影像控制設備與監控系統平臺建置含設定、設備(含軟體)5年保固」,承購內容如附表1所示,總價金45,749,183元,原告依約繳納履約保證金4,574,918元。嗣雙方協商同意變更價金給付為出貨交付後支付70%,驗收後支付30%。兩造簽約後,因上游發生原料短缺, 致供貨排程延後,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8條第5項第8款申請更新出貨排程,雙方約定依協調後出貨排程辦理。 ⒉原告於109年4月20日至110年2月23日間,陸續交貨至被告指定捷運廠站,貨物於進場前,均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2 項約定,由被告檢驗合格,且貨物型錄及樣品,均經台北捷運公司於108年1月6日至110年9月3日審查通過,始進場交由訴外人浩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浩宸公司)等進行現場施工,足見貨物均符合系爭契約要求,並無瑕疵。⒊被告就蘆洲機廠、三民高中站、蘆洲站價金1,454,250元、 1,111,898元、1,406,580元,及三重國小站追加之價金10,920元、備品價金390,338元均已支付完畢,另徐匯中學 站、三和國中站、南港站、大橋頭站、中山國小站、新莊機場-1站、行控中心、三重國小站、民權西路站、南港展覽館站、松江南京站、行天宮站(下稱徐匯中學等12站)價金共18,622,643元,原告先向被告請款約70%即13,035,852元,被告已如數支付,然剩餘30%價金5,586,793元, 及迴龍站、丹鳳站、追加備品交貨之價金共2,894,063元 ,總計8,480,856元(計算式:5,586,793+2,894,063=8,4 80,856)則迄未給付。原告業以110年3月3日函請求被告 給付,詎被告片面以110年5月25日函向原告解除系爭契約。 ⒋兩造變更後約定價金「驗收後支付30%」,係以「驗收通過 」之不確定事實發生為清償期,而被告原先無法通過台北捷運公司驗收,係因網路線接頭瑕疵、網路線遭變更為不符規格之產品、施工不良等因素所致,非可歸責於原告,被告藉此不法解除系爭契約,拒絕原告繼續執行契約,致原告無法會同被告及台北捷運公司辦理驗收,被告以此不正當行為阻止驗收通過事實發生,類推適用民法第101條 第1項規定,視為清償期已屆至,爰依民法第367條及上開價金給付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徐匯中學等12站之剩餘價金5,586,793元。另依系爭契約第22條第2項第3款準用第2款、第4款約定:「被告因非可歸責於原告事由終止或解除 契約時,原告於接獲通知前已完成且可使用之履約標的,依契約價金給付」、「工程開工後,而無法繼續施工,依工程施工進度,需預先定製之特殊材料、設備,並經事先報備有案之訂金損失,或經會同檢驗合格之已進場材料,計給其費用」,得向被告申請給付費用,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迴龍站、丹鳳站、追加備品交貨價金共2,894,063元 。又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1款約定:「因不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致終止或解除契約或暫停履約,履約保證金得提前發還」,請求被告返還履約保證金4,574,918元,總計13,055,774元(計算式:5,586,793+2,8 94,063+4,574,918=13,055,774)。 ⒌被告抗辯台北捷運公司之會議紀錄已記載原告商品之瑕疵,惟此部分原告意見如附表3所示,均無法確認台北捷運 公司驗收瑕疵造成之原因為原告交付之商品所致。又攝影機中斷連線問題係因被告所使用之網路線品質問題所致,並非原告交付貨品之瑕疵等語。 ⒍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055,77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被告答辯略以: ⒈被告為台北捷運公司「中和新蘆線及南港線東延段車站監視設備暨錄影系統重置工程」採購案之得標廠商,並將採購案中之「監視設備、影像控制設備與監控系統平臺建置含設定、設備(含軟體)5年保固」部分委由原告承攬, 兩造於108年7月1日簽訂系爭契約,依系爭契約附件工程 規範之「附表2各階段建置時程表」約定,第二階段履約 期限為110年1月25日,此與被告、台北捷運公司間契約約定相同,故原告就第二階段履約項目應於110年1月25日前完成,並通過台北捷運公司之驗收。 ⒉原告提供標的物雖通過進場前檢測,然有嚴重瑕疵,未符合被告與台北捷運公司間之工程採購契約及系爭契約約定之規格,無法通過台北捷運公司之驗收程序,其瑕疵包括「蘆洲機廠、蘆洲站、三民高中站、徐匯中學站、三和國中站、南港站、大橋頭站、中山國小站、三重國小站、民權西路站、南港展覽館站、松江南京站、行天宮站等13廠站有攝影機影像偶發傳輸中斷異常之故障情形發生」、「廠商尚未完成分割畫面輪跳時各組影像不得有明顯先後或局部延遲顯示之軟體功能開發」等(被證7-12),上開瑕疵至110年1月25日仍無法獲得改正,經台北捷運公司發函被告已逾履約期限,並將依約計罰逾期違約金。嗣被告會同原告與台北捷運公司於110年2月26日、3月3日、3月10 日召開工作會議,督促原告改善其設備問題,然仍有如附表2所示之瑕疵,無法通過連續7天運轉測試,導致無法進行契約第15條之驗收程序。被告於110年3月4日至4月10日間,在維持原本現場網路線及供電設備不變前提下,將南港展覽館站中原告交付之23台錄影機中容易斷訊之10台攝影機更換為他牌攝影機,經37天運轉測試發現,原告交付之攝影機共發生103次斷訊紀錄,而他牌攝影機則未發生 斷訊,足證被告採購案無法完成連續7天運轉測試係因原 告設備存在不明瑕疵所致。因原告遲未能改善其設備之畫面遲延、停滯斷訊等情形,被告迫於無奈,向台北捷運公司申請變更契約,以他牌設備替換原告設備,經台北捷運公司同意,於110年6月30日簽署契約變更同意書,被告嗣以他牌設備進行安裝、測試,並於110年12月22日通過台 北捷運公司之驗收程序。因此原告未依約履行,其設備及軟體經多次測試迄110年4月15日仍有諸多瑕疵未能修補改善,被告於110年5月25日依系爭契約第15條第11項第2款 、第22條第1項第1款第5、9、11目,及民法第227條、第226條、第256條、第259條第2款規定,發函向原告為解除 契約之意思表示,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契約價款,並無理由。 ⒊被告支付原告徐匯中學等12站之70%價金,係基於原告請求 ,先行支付原告徐匯中學等12站之70%價金13,035,852元 ,然付款條件仍如系爭契約約定並未變更。系爭契約第11條第2項約定,經進場前檢測,再進行功能測試、連續7天運轉測試通過後,始能進行第15條正式驗收,驗收通過後才支付價金。被告參與台北捷運公司召開進度會議時,均有依系爭契約「附錄2工程協調及工程會議」通知原告派 員參與,並將歷次會議記錄摘要提供給原告,其中與原告有關應改善之瑕疵項目詳如附表3被告意見欄所示。被告 復於109年9月29日電子郵件通知原告依限改善,並檢附台北捷運公司109年9月14日系統功能展示會議紀錄、軟體測試表告知原告待改善事項,被告嗣於110年3月24日以遠傳分(發)字第11070300849號函要求限期就該函附件三所 載進行瑕疵修改,如逾期或改善不完全者,將依約更換本案設備及解除本契約,並請求賠償。然原告仍未履行,被告始於110年5月25日發函解除契約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反訴部分: ㈠反訴原告即被告(以下均稱被告)主張: 系爭契約業經被告於110年5月25日發函向原告表示解除系爭契約,原告應返還被告已給付之貨款17,409,838元及其利息。又系爭契約因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解除,爰依民法第227 條、第226條第1項,及系爭契約第15條第12項、第18條第1 項、第22條第1項第4款,請求原告賠償被告所受之損害共計36,803,243元:⒈被告因原告提供之設備無法改善,致被告對於台北捷運公司之契約逾期履約,履約逾期281個日曆天 ,遭台北捷運公司審議認定逾期違約金為5,993,146元,其 中5,593,146元係可歸責於原告,原告應賠償被告損失。⒉被 告為拆卸原告已安裝之第二階段設備,並重新安裝設備,與浩宸公司簽訂北捷中和新蘆線及南港線重置工程增修協議書,扣除與原告無關之解碼器更換項目,其餘共計支出13,619,445元,應由原告賠償。⒊被告另向訴外人博計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博計公司)購買機房控制設備、機房控制軟體及行控中心監視系統軟體,價金共40,338,375元,及向訴外人羽田資訊有限公司(下稱羽田公司)購買監視設備、影像解碼器,價金共23,001,460元,是被告購買監視設備及錄影系統支出63,339,835元,較被告給付原告金額45,749,183元尚需額外支出17,590,652元(計算式:63,339,835-45,749, 183=17,590,652)。綜上,原告應賠償被告54,213,081元( 計算式:17,409,838+5,593,146+13,619,445+17,590,652=5 4,213,081)等語。並聲明: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被告54,213,081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以現金或等值之銀行不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反訴被告即原告(以下均稱原告)答辯略以: ⒈台北捷運公司與被告間工程採購契約,及被告與原告間之系爭契約,雖使用同一份「工程規範」,約定第二階段履約期間為「開工日起515天完成(辦理第1次驗收)」,然被告應具體說明渠與原告所訂開工日為何日,加計515天 後為何日,始可證兩造所訂第二階段驗收日為何日,非逕援用被告與台北捷運公司所訂驗收日。縱認110年1月25日係兩造所訂第二階段驗收日,依系爭契約第15條第10項約定:「廠商履約結果經遠傳會同機關初驗或驗收有瑕疵者,應在遠傳通知之指定期限內完成改善、拆除、重作、退貨或換貨…」,在110年1月25日辦理驗收前,被告無從依上開約定催告原告修補瑕疵。 ⒉依被告110年3月18日電子郵件(見原證16,卷一第410頁) 記載,被告係於110年3月2日至3月15日,將南港展覽館站之23支攝影機中10支更換為他牌攝影機,且測試結果為「現場10支他牌攝影機,期間斷過3次,有3支各斷線1次,7支無斷線過」、「每次斷線時間,ACTI(指原告)多數在30秒上下,他牌則在60秒上下」,可見攝影機連線中斷問題,非肇因於攝影機廠牌。況上開測試係由被告而非第三專業機關進行,且未更換之13支原告攝影機與更換後之10支他牌攝影機,二者在測試時係各自使用不同網路線接頭、網路線等,非在同一施測環境進行測試,最終測試結果差異可能非受「操縱變因」即原告攝影機與他牌攝影機之影響,而係受其他不明「控制變因」即網路線接頭、網路線或其他因素影響,測試方法不符科學驗證邏輯,不得憑此逕認為原告提供攝影機有瑕疵。被告將系爭採購案之全部工程施作及網路線採購部分分包予浩宸公司,而系爭採購案要求網路線規格為中心導體0.5±0.05mm(證物卷二第103頁),然被告竟未經台北捷運公司事前同意,私自將 大部分網路線更換為良泉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良泉公司)生產,網路線中心導體為0.492±0.05mm產品(原證10),第一次驗收初驗不合格,被告於110年12月7日申請減價收受,經台北捷運公司核定減價收受及處罰違約金,該等不符規格網路線,傳輸功能較差,導致使用良泉公司網路線廠站與攝影機連線中斷異常廠站高度重疊。且就539 支有斷線紀錄之攝影機,將其中93支攝影機依3階段改善 措施步驟,先行更換網路線接頭,其中有56支已改善,可見網路線接頭瑕疵確實為攝影機連線中斷異常原因之一(原證9第1頁)。另浩宸公司就纜線(即網路線)現場施作工法恐有過度彎折之施工不良情形,亦影響訊號傳輸(證物卷一第308頁),可見未通過連續7天運轉測試,應係網路線接頭瑕疵、網路線遭變更為不符規格之產品、施工不良等因素所致,與原告無涉。被告稱以他牌設備替換原告設備後,即無畫面遲延、停滯或斷訊情形,然三和國中站於110年10月4日,菜寮站於110年10月10日均曾發生連線 中斷情事(原證17)。而被告提出之110年12月22日台北 捷運公司第一、二階段正驗復驗驗收紀錄(被證21)未實質記載任何驗收內容,不得憑此逕認以他牌設備替換原告設備後即無畫面遲延、停滯或斷訊情形,或原告提供設備存在不明瑕疵。 ⒊被告所稱附表2編號2-6之瑕疵已於110年1月15日通過台北捷運公司驗收(110年1月15日第39次工作暨職安宣導會議紀錄,證物卷一第308頁),且附表2編號2、3、4項目係 後續安裝至各站後發生,當係現場佈線或其他設備環境所致,非可歸責於原告,且原告前已協助完成改善,至附表2編號5、6項目僅係軟體優化要求,非監視軟體功能之瑕 疵,被告未依約通知原告改正,原告始無從進行此優化作業,被告所稱該等瑕疵皆不可歸責於原告。退步言之,被告111年3月24日遠傳分(發)字第11070300849號函附件 三僅有附表2編號1之攝影機影像中斷異常1項瑕疵(原證8),被告未依系爭契約第15條第10項約定,催告建騰公司限期改正附表2編號2-6之瑕疵,不得據此解除系爭契約。⒋原告係以被告分包廠商身分,協同被告參與其業主台北捷運公司召集之會議,台北捷運公司會議非兩造就原告分包部分召開之會議。且如附表3所示各會議紀錄均係由台北 捷運公司單獨發函檢附予被告,原告未曾收受會議紀錄,該等會議論及事項不得逕認係被告指摘原告有履約瑕疵,該等會議紀錄所載不直接、當然拘束原告。被告主張其以109年9月29日、109年11月10日電子郵件(被證22、23) 催告原告儘速修改瑕疵云云,然被告109年9月29日電子郵件內容在告知原告有關台北捷運公司109年9月14日會議內容,並說明台北捷運公司將於110年1月25日進行第二階段驗收,被告109年11月10日電子郵件則在重申台北捷運公 司將於110年1月25日辦理驗收,希望原告配合於該日前完成功能測試等語,然台北捷運公司109年9月14日會議紀錄並未記載被告所稱6項瑕疵,電子郵件亦未具體指明該6項瑕疵,110年1月25日係台北捷運公司與被告間所訂驗收日,非被告對原告所訂瑕疵修補期限,不足證明被告催告原告履約。另被告110年4月23日電子郵件(被證27)僅係履約瑕疵之通知,非請求原告進行改善作業,不足作為被告已催告之事證。 ⒌附表2所示瑕疵至多僅涉及附表1編號1⑴、⑷、編號2⑴、⑶至⑹ 、編號3⑴、⑵之軟體或硬體,然被告就附表1編號1⑴、⑷、⑸ 及編號2⑻未為契約變更(卷二第68-69頁),可見原告提供之上開4項貨品無問題,且仍為系爭採購案之採購標的 ,被告不得主張上開4項貨品有何瑕疵。原告已完成系爭 契約約定之交貨內容,並無給付不能。被告所指之瑕疵與附表1編號1⑵、⑶、編號2⑵、⑺、⑻、編號3⑴、⑵項目無關, 是並非原告交付之貨品均有瑕疵,被告不得解除系爭契約之全部。兩造就原告已交貨部分仍存有契約關係,被告應支付積欠貨款。 ⒍退步言之,被告遭台北捷運公司指出缺失眾多,其中大部分屬於其他分包廠商承包範圍,且被告稱已於110年5月25日解除系爭契約,其自行遲誤至110年11月2日始報竣完工,不得將台北捷運公司逾期罰款全部歸咎原告。被告另稱委由浩宸公司拆除設備及重新安裝他人之設備,然浩宸公司報價單第4項「機房設備重製及整線費用」並非更換攝 影機必須工事,且被告既稱本案線材並無瑕疵,不應有該項整線費用,第10項「交換器安裝工資」非系爭契約採購項目,與原告無關。被告主張向博計公司購買機房控制設備、機房控制軟體及行控中心監視系統軟體,然台北捷運公司辦理初驗時,卻係由訴外人固緯電子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於110年11月24日製作「網路型影像記錄器」、「監控 單元」簽收單,況被告並未提出已付款予浩宸公司、博計公司、羽田公司之憑證,均不可採等語。並聲明: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告為台北捷運公司之系爭採購案得標廠商,並就採購案中「監視設備、影像控制設備與監控系統平臺建置含設定、設備(含軟體)5年保固」部分,與原告簽訂系爭契約,約定 總價金45,749,183元。依約原告應履約項目包括提供監視設備(硬體)及監控系統及影像紀錄系統等軟體設備。原告依契約繳納履約保證金4,574,918元予被告,尚未發還。 ㈡原告於109年4月20日至110年2月23日間,交付系爭契約約定之貨品予被告,貨物進場前已經被告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2 項約定檢驗。 ㈢被告已給付蘆洲機廠、三民高中站、蘆洲站價金1,454,250元 、1,111,898元、1,406,580元,及三重國小站追加之價金10,920元、備品價金390,338元,另給付徐匯中學等12站貨品70%之價金13,035,852元,總計被告已給付之金額為17,409,838元。被告尚未給付之價金為30%價金5,586,793元,及迴龍站、丹鳳站、追加備品(被告稱之為第三階段捷運站設備)價金共2,894,063元,總計8,480,856元。 ㈣原告以111年3月3日建字第2021030001號函向被告請求給付貨 款。被告以111年3月24日遠傳分(發)字第11070300849號 函要求原告改善履約缺失,再以110年5月25日遠傳分(發)字第11070500969號函向原告解除系爭契約。 四、本件之爭點為:㈠被告抗辯原告交付之貨物有瑕疵,依系爭契約第15條第11項第2款、第22條第1項第1款第5、9、11目 及民法第227條、第226條、第256條、第259條第2款規定解 除契約,是否合法?原告主張被告未通過台北捷運公司之驗收不可歸責於原告,是否可採?㈡承上,原告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價金13,055,774元,有無理由?被告反訴請求原告賠償54,213,081元,有無理由?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原告爭執被證1、2、7至12、15至21、15-1、17-1、18-1、反 證1、2、3之形式真正,經查被證1、2、7至12、15-1、17-1、18-1均與台北捷運公司檢送之契約及會議紀錄內容核屬相符,另被證15、16、17之電子郵件與原證16所附電子郵件內容相同,復經公證人公證(見卷二第353-421頁),均堪認 為真正。 ㈡查兩造簽署之系爭契約之前言約定:「雙方同意依機關訂定之規定訂定本契約」,第1條約定契約包括招標文件及其變 更或補充,第7條約定履約期限,工程之施工應於開工之日 起1,100日曆天內竣工,且訂有分段履約期限,於分段竣工 後使用或移交,各階段履約期限詳工程規範附表2,有系爭 契約在卷可查(見卷一第59頁、第65頁、第98頁),是兩造間契約援引被告與台北捷運公司間之工程規範。而被告與台北捷運公司間工程規範第2條施工計畫約定,廠商應於決標 次日起30日內,依契約第9條第2款第1項附件「廠商整體施 工計畫及分項施工計畫」擬定本工程整體施工計畫提送機關審查(見證物卷一第64頁),又被告提送之服務建議書所載專案起始為108年5月中旬,第二階段為開工日起515天完成 (見證物卷一第244-245頁),而台北捷運公司於109年11月10日召開如附表3編號2會議後,發函通知被告第二階段履約期限至110年1月25日止,有台北捷運公司109年11月12日北 捷系處字第1093041598號函在卷可參(見證物卷一第277頁 ),該次會議原告並有派員參加,足見被告與台北捷運公司間約定之第二階段完工期限110年1月25日為原告所知悉,並依系爭契約第1條之約定為兩造間契約約定內容。原告主張 被告未舉證第二階段完工期限為110年1月25日,為無可採。㈢上開瑕疵至110年1月25日仍無法獲得改正,經台北捷運公司於110年1月27日發函被告已逾第二階段履約期限110年1月25日,並將依約計罰逾期違約金,有台北捷運公司110年1月27日北捷系處字第1103003382號函在卷可憑(見卷一第311頁 )。又台北捷運公司與被告及原告均有參與附表3編號1-6之會議,原告派員方國華、許雅婷、陳儀璟、王誌偉、杜俊毅、郭泰成分別參與該等會議,會議中針對監視攝影設備諸多問題有提出諸多廠商應改善事項,嗣於109年12月22日之附 表3編號5會議時,討論攝影機常有畫面傳輸中斷問題,又因被告未解決攝影機影像傳輸中斷異常問題,而無法通過台北捷運公司就蘆洲機廠、蘆洲站、三民高中站、三和國中站、徐匯中學站、南港站、中山國小站、大橋頭站、行天宮站、三重國小站、民權西路站、松江南京站、南港展覽館站等13廠站之連續7天運轉測試,有該等會議紀錄在卷可查(見卷 一第285-310頁)。綜合前開台北捷運公司之會議記錄內容 ,迄109年12月22日,台北捷運公司先前提出之監視設備軟 體問題均已解決,剩餘之問題僅剩攝影機影像常有傳輸中斷。而迄110年3月4日,被告仍不斷催告原告解決攝影機缺失 問題,有被告電子郵件可佐(見卷一第321頁),又台北捷 運公司「中和新蘆線及南港線東延段車站監視設備暨錄影系統重置工程(案號:A08B00013)」第42次工作暨職安宣導 會議之結論為:「㈠目前已完成施作廠站,有攝影機影像連線中斷問題,導致連續7天運轉測試無法完成,截至目前(3月3日)已逾第2階段履約期限(1月25日),機關依契約規 定自1月26日起計罰逾期違約金。㈡上述連線中斷改善方案, 廠商提報先更換網路線接頭為防電磁干擾功能,若無效則更換攝影機及更換線材等3階段改善措施,請廠商於每週一回 報上週改善進度,儘速完成問題改善」等語,有該會議紀錄在卷可查(見卷一第158頁),足見攝影機連線中斷問題業 經被告催告原告改善,然迄110年3月4日原告仍無法修補該 瑕疵。嗣被告於110年3月24日再以遠傳分(發)字第11070300849號函催告原告於10日內完成改善,有該函在卷可查( 見卷一第153-158頁),堪認原告迄110年3月底前,均經被 告催告修補攝影機連線中斷問題之瑕疵,而未完成修補瑕疵。 ㈣原告抗辯被告未通過台北捷運公司之連續7天運轉測試之原因 即攝影機影像常有傳輸中斷問題,係因網路線接頭瑕疵、網路線遭變更為不符規格之產品、施工不良等因素所致,並舉出被告110年3月18日、110年3月30日電子郵件、台北捷運公司網路線(不含電梯專用之抗拉纜線,含線標樣式)審查意見表(B版)、良泉公司線材型錄、台北捷運公司「中和新 蘆線及南港線東延段車站監視設備暨錄影系統重置工程(案號:A08B00013)」第39次工作暨職安宣導會議紀錄、「北 捷施工組」LINE對話紀錄、台北捷運公司110年12月22日驗 收紀錄為證(見卷一第410頁、第159頁、證物卷二第103頁 、卷一第165頁、證物卷一第308頁、第419-423頁、第557頁)。 ⒈經查,110年1月29日尚未完成連續7天運轉測試共有蘆洲機 廠、蘆洲站、三民高中站、三和國中站、徐匯中學站、南港站、中山國小站、大橋頭站、行天宮站、三重國小站、民權西路站、松江南京站、南港展覽館站等13廠站,有台北捷運公司109年12月份「中和新蘆線及南港線東延段車 站監視設備暨錄影系統重置工程(案號:A08B00013)」 進度會議及履約管理、安全衛生協調暨共同作業協議組織會議紀錄在卷可憑(見卷一第157頁),足見當時沒有問 題的站僅有新莊機場-1站、行控中心。又系爭採購案網路線僅要求規格未指定廠牌(網路線規格:Cat-5E,導體使用裸銅線,絕緣體使用PE或同等性能以上之材料),惟廠商提送之服務建議書指定規格相符之網路線廠牌為UCS。 然佈設與服務建議書不同廠牌(良泉)、型號之網路線共計11站874組攝影機(實際佈設良泉網路線),佈設車站 :蘆洲機廠、蘆洲站、三民高中站、徐匯中學站、三和國中站、三重國小站、大橋頭站、南港站、中山國小站、民權西路站、行天宮站,有台北捷運公司111年6月23日北捷系字第1113018023號函在卷可查(見卷二第69-70頁,該 函誤載為良全),是被告遭台北捷運公司減價收受之原因為提供與其服務建議書指定之廠牌不同之網路線廠牌,而非其提供之網路線規格不符。再依前函所載內容,與前開無法通過連續7天運轉測試之13站捷運站比對,良泉公司 之網路線並未佈設於松江南京站、南港展覽館站,可見原告抗辯前開13站捷運站無法通過連續7天運轉測試係因被 告違規使用不符規格之良泉公司網路線,並無足採。 ⒉原告另抗辯攝影機影像常有傳輸中斷問題係因網路線接頭瑕疵。被告110年3月30日電子郵件固記載:「3/29專案月會記錄:…⒉第二階段所有CCTV斷線紀錄有539支攝影機, 將其中93支攝影機依三步驟先做接頭改善措施,有56支有效,37支依然有斷線情況發生,持續改善中。請浩宸持續處理」等語(原證9,見卷一第159頁),然該函復記載:「⒊ACTI軟體版本更新,CCTV更版解決回撥影像倒轉問題,SHM更版民權西路站NVR-4與CMS還是有斷線紀錄落差, 請ACTI持續改善。請ACTI處理」等語,另台北捷運公司於110年4月15日如附表3編號9會議,會議結論記載:「㈠第2 階段廠站截至目前(4月15日),仍有攝影機影線連線中 斷問題,導致連續7天運轉測試無法完成,已逾第2階段履約期限(1月25日),機關依契約規定自1月26日起計罰逾期違約金,廠商表示機關依契約規定計罰並無異議,已研擬針對攝影機等設備改善方案,儘速完成改善,惟預計完成改善日期,尚無明確時程。㈡為改善影像連線中斷問題,廠商除更換網路線接頭外,並於4月6日更換民權西路站2組攝影機網路線,惟後續4月8日仍有連線中斷發生,請 廠商整合內部技術資源,僅速找出問題真因及完成改善。㈢第2階段現場缺失,截至目前(4月15日)改善比例約百分之十九,請廠商儘速依契約要求於第2階段連續7天運轉測試啟動前完成改善」等語(見卷一第329-330頁),足 見於被告於110年3月24日以遠傳分(發)字第11070300849號函催告原告於10日內完成改善期限過後,原告仍未能 找出攝影機連線中斷問題原因為何,而依據上開會議紀錄所載,此時被告已更換網路線接頭,且已更換民權西路站2組攝影機網路線,仍有連線中斷情形,堪認並非網路線 接頭問題,亦非網路線問題。原告抗辯攝影機影像常有傳輸中斷問題係因網路線接頭瑕疵,自不足採。又上開會議中會議結論復記載:「㈧為改善監視系統平台軟體缺失及影像連線中斷異常,廠商(ACTI)說明已於3月29日完成 民權西路站NVR功能(含NVR備援N+1改善)軟體及攝影機 韌體更新作業,惟4月8日該站仍發現有影像連線中斷問題,請廠商儘速完成改善。㈨針對影像連線中斷異常問題,廠商(ACTI)說明因ESD(靜電)干擾導致攝影機正常運 作,請廠商(ACTI)釐清攝影機遭ESD干擾發生原因及相 關佐證資料,以儘速完成改善。」等語(見卷一第330-331頁),可見原告於110年4月15日仍無法改善攝影機連線 中斷問題,且未能將攝影機連線中斷問題歸因於其他因素所造成。 ⒊原告所舉之被告110年3月18日電子郵件,記載:「請協助提供下列資訊,因1/15功能驗收會議後,仍未將正式版安裝到各站,依據北捷會議要求,先以民權西路站為正式上線後之測試站以確認功能完整性。遠傳將於3/19於民權西路站架設網路監控系統預計3/25提供監控紀錄資訊,…測試內容與範圍:民權西路站:以網路監控方式進行,以利查詢解決cctv斷線問題(目的釐清POE供電不足/網路線品 質不良/施工品質不良)A.請ACTI進行最新版軟體更新。… C.3/25會議通知請ACTI/浩宸/聲威一起討論問題→Action 的方式,以逐步查找斷線問題。另南展測的內容與方式避免ACTI揣測(此部分測試機關主動進行(北捷提供的他牌設備非遠傳準備,僅於測試當天通知遠傳會進行此部分測試)重申:我們必須要一起解決問題,因線路品質/供電不穩/施工品質等,一直都是ACTI的疑慮。遠傳面對機關驗收的壓力,至今仍無法找到真正的問題,監視系統是此案之關鍵設備,遠傳也必須要同意此項測試…」、「測試場域:南港展覽館站機車停車場場域(斷線最頻繁之區域)⒈日期:2021年3月2日PM:20:00~2021年3月15日PM:23:5 9,共計13天4時。⒉環境簡介:ACTI攝影機共23支,ACTI錄影機主1台,使用POE環境供電。⒊將現場ACTI NVR關機,他牌NVR上線…⒋將現場原ACTI共23支,擇現場10支攝影 機更換成他牌⒌使用現場網路纜線,共23式,驗證既有線路」、「測試的結果:⒈觀察週期共13天4時,情形如下: A.斷線共計41次,ACTI為38次,他牌為3次。B.每次斷線 時間:ACTI多數在30秒上下,他牌則在60秒上下。C.13天4時內,有8天4Hr有斷線記錄,5天正常。D.現場10支他牌攝影機,期間斷過3次,有3支各斷線1次,7支無斷線過。E.現場13支ACTI攝影機,期間斷過38次。每支都有斷過。1支斷線1次,2支斷線2次,7支斷線3次,3支斷線4次。F.現場10支他牌攝影機,使用現場網路纜線,結果顯示斷線頻率明顯低於使用ACTI攝影機,現場線路應無較大影響」等語(見卷一第409-410頁),足見由台北捷運公司主導 之南港展覽館站之測試,基本上可以排除網路線問題,且原告攝影機斷線頻率明顯高於他牌攝影機。原告僅以上開電子郵件中記載原告攝影機斷線時間為30秒,他牌攝影機斷線時間為60秒一節,即欲證明原告給付之攝影機並無品質瑕疵,尚非可採。另原告所舉之台北捷運公司網路線(不含電梯專用之抗拉纜線,含線標樣式)審查意見表(B 版)、良泉公司線材型錄(見證物卷二第103頁、卷一第165頁)不足以證明被告使用之網路線不符契約規格,此部分理由業如上述⒈部分所示。 ⒋另原告舉台北捷運公司「中和新蘆線及南港線東延段車站監視設備暨錄影系統重置工程(案號:A08B00013)」第39次工作暨職安宣導會議紀錄(見證物卷一P308),欲證 明浩宸公司就纜線(即網路線)現場施作工法恐有過度彎折之施工不良情形,影響訊號傳輸一節,惟上開會議舉行日期為110年1月15日,網路線施工不良之因素嗣後經台北捷運公司於南港展覽館站在110年3月2日至3月15日所為之測試後已可排除,原告上開抗辯亦無足採。被告108年6月30日與台北捷運公司簽署契約變更同意書,記載本案第二階段共13廠站既有建騰創達(ACTi)及翊安電子廠牌設備,因攝影機畫面有延遲2秒(含)以上、停滯及斷訊等情 形,經更換其他廠牌設備驗證可解決前述問題,故更換契約建騰創達(ACTi)及翊安電子廠牌設備等語,被告於更換攝影機後通過台北捷運公司之驗收,此有台北捷運公司與被告間契約變更同意書(第1次)、台北捷運公司初驗 紀錄、工程結算明細表、驗收文件審查一覽表、博計電子股份有限公司出廠暨新品證明書、110年12月22日驗收紀 錄在卷可查(見卷一第353-354頁、證物卷三第3頁、第9-19頁、第35頁、卷一第557頁),又各廠站於110年9月7日以後經台北捷運公司測試通過,有功能測試清單、蘆洲機廠110年10月25日攝影機組功能運轉測試紀錄表、110年10月21日連續7天運轉測試紀錄表(見證物卷二第383-385頁、第583頁),足證被告向台北捷運公司申請變更攝影機 設備後業經台北捷運公司驗收通過。原告徒以台北捷運公司於110年12月22日驗收紀錄未實質記載任何驗收內容抗 辯不得憑此逕認以他牌設備替換原告設備後即無畫面遲延、停滯或斷訊情形,或原告提供設備存在不明瑕疵云云,並無足採。 ㈤綜上,兩造間約定之履約期限為110年1月25日,原告於履約期限屆至仍無法完成系爭契約約定之給付義務,被告於110 年3月24日以111年3月24日遠傳分(發)字第11070300849號函要求原告於10日內改善缺失,原告仍未改善。系爭契約第15條第10項、第11項約定:「廠商履約結果經遠傳會同機關初驗或驗收有瑕疵者,應在遠傳通知之指定期限內完成改善、拆除、重作、退貨或換貨(以下簡稱改正)。…」、「廠商不於前款期限內改正、拒絕改正或其瑕疵不能改正,或改正次數逾2次仍未能改正者,遠傳得採行下列措施之一:…⒉ 終止或解除契約或減少契約價金。」等語(見卷一第78頁),第22條第1項第1款第5目、第9目、第11目約定:「可歸責於廠商之終止或解除契約: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者;查驗或驗收不合格,且未於通知期限內依規定辦理者;廠商未依契約約定履約,自接獲遠傳書面通知次日起10日內或書面通知所載較長期縣內,仍未改正者」等語(見卷一第85頁),被告於110年5月25日以遠傳分(發)字第11070500969號函通知依系爭契約第22條第1項第5款、第9款、第11款約定(應係誤載,應為第22條第1項第1款第5、9、11目),及民法第226條、第256條、第259條規 定,發函向原告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有該函在卷可查(見卷一第175-176頁),並無不合,兩造間系爭契約業經被 告合法解除。 ㈥兩造間系爭契約既經被告解除,原告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剩餘價金8,480,856元,即無理由。另原告主張因不可歸 責於原告之事由,致終止或解除契約,請求發還履約保證金4,574,918元,然承前所述,尚難認被告解除契約非可歸責 於原告,原告主張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1款約定請求發還履約保證金,亦無可採。 ㈦反訴部分:系爭契約業經被告於110年5月25日發函向原告表示解除系爭契約,被告依解除契約、回復原狀之法律關係,主張原告應返還被告已給付之貨款17,409,838元及其利息,即屬有據。被告另主張其受有如下之損害,依民法第227條 、第226條第1項規定,及系爭契約第15條第12項、第18條第1項、第22條第1項第4款,請求原告賠償其所受損害36,803,243元,茲分別論述如下: ⒈被告主張被告因原告提供之設備無法改善致被告對於台北捷運公司履約逾期,係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遭台北捷運公司認定逾期281個日曆天,逾期違約金5,593,146元,係可歸責於原告等情,業據被告提出台北捷運公司110年11 月份「中和新蘆線及南港線東延段車站監視設備暨錄影系統重置工程(案號:A08B00013)」進度會議及履約管理 、安全衛生協調暨共同作業協議組織會議紀錄、「中和新蘆線及南港線東延段車站監視設備暨錄影系統重置工程(案號:A08B00013)」第70次工作暨職安宣導會議紀錄、 台北捷運公司收據為證(卷一第570頁、第577頁、第581 頁),惟上開證據經原告爭執形式真正,被告未加舉證,自無從據為認定事實之基礎。被告復未為其他舉證,此部分主張難予採信。 ⒉被告主張被告為拆卸原告已安裝之第二階段設備,並重新安裝設備,與浩宸公司簽訂北捷中和新蘆線及南港線重置工程增修協議書,扣除與原告無關之解碼器更換項目,其餘共計支出13,619,445元。被告另向博計公司購買機房控制設備、機房控制軟體及行控中心監視系統軟體,價金共40,338,375元,及向羽田公司購買監視設備、影像解碼器,價金共23,001,460元,致被告購買監視設備及綠影系統支出63,339,835元,較被告給付原告金額45,749,183元尚需額外支出17,590,652元(計算式:63,339,835-45,749, 183=17,590,652)等情,並提出被告與浩宸公司增修協議 書、被告與博計公司合約書、被告與羽田公司合約書、報價單影本為證(見卷二第235-276頁)。原告則抗辯被告 未證明其已付款予浩宸公司、博計公司、羽田公司,衡酌被告所提出前開契約書僅能證明被告與前開公司間有訂有契約,依約被告固有付款義務,然其與被告實際上是否受有上開金額之損害仍非一事,難據以推論其實際受有損害之金額,原告所為抗辯為有理由。 ⒊綜上,被告請求原告給付17,409,838元,為有理由。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367條及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13,055,77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反訴原告即被告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及系爭契約第15條第12項、第18條第1項、第22條第1項第4款,反訴請求反訴被告即原告 給付17,409,838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反訴被告之翌日即111年3月5日(見本院卷二第4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反訴原告勝訴部分,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反訴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其依據,應予駁回。反訴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無所附麗,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欣苑 附表1 編號 項目 細項 1 機房控制設備 ⑴網路型影像紀錄器軟體 ⑵網路型影像紀錄器硬體 ⑶記錄器專用監控硬碟(4T) ⑷網路監控單元軟體 ⑸網路監控單元硬體 2 監視設備 ⑴網路型攝影機(4-9mm、一般槍型) ⑵網路監控單元硬體 ⑶網路型攝影機(4-9mm、半球型) ⑷網路型攝影機(15-40mm、月台槍型) ⑸網路型全功能攝影機 ⑹低照度網路型攝影機 ⑺麥克風 ⑻磁簧開關 3 行控中心監視系統 ⑴影像管理單元(含硬體) ⑵網路監控單元(含硬體) ⑶網路整合設定 附表2 編號 瑕疵內容 被告抗辯 相關證據 1 試運轉測試期間多次出現影像連線遲延、停滯及斷訊情形 被告使用之良泉公司網路線符合台北捷運公司規格要求,且經於民權西路站和南港展覽館站進行測試顯示,影像斷訊當時網路傳輸和供電狀況均無問題,另將原告提供NVR更換為其他牌設備(NVR使用INSTEK DIGITAL、CCTV使用Vivotek)的攝影機,13支維持原告提供之攝影機,使用相同網路線及POE供電設備,原告之攝影機仍有斷訊紀錄,他牌攝影機則無斷訊紀錄。且被告嗣與台北捷運公司簽訂變更契約,將原告提供履約標的更換為其他公司設備與軟體系統,在不變更由浩宸公司施工安裝,及使用良泉公司網路線情況下,於110年12月22日已通過台北捷運公司驗收。 台北捷運公司回函附件8(證物卷4,第189-190頁)、證物卷三第241-256頁 2 NVR與影像管理平台故障告警紀錄不符 原告提供之影像管理平台軟體,與該公司提出之影像播放平台軟體規格承認書證明文件,及系爭採購案「附錄6監視系統軟體功能」之2.3影像管理平台(12)規定不符。 被證4、被證2第11頁 3 因SD卡備援問題導致網路斷線影像回補功能異常 原告提供之網路型影像紀錄器軟體,與該公司提出之影像播放平台軟體規格承認書證明文件,及系爭採購案「附錄6監視系統軟體功能」之2.1網路型影像紀錄器(13)規定不符。 被證3第2頁、被證2第3頁 4 數位影像紀錄器N+1保護功能(自動復原機制)無作用 原告提供之影像播放平台軟體缺少「連線中」顏色圖示,與該公司提出之影像播放平台軟體規格承認書證明文件,及系爭採購案「附錄6監視系統軟體功能」之2.2影像播放平台(9)規定不符。 被證5第1頁、被證2第5頁 5 錄影主機未具備已連線/連線中/斷線3種顏色區別 原告提供之影像播放平台軟體缺少「連線中」顏色圖示,與該公司提出之影像播放平台軟體規格承認書證明文件,及系爭採購案「附錄6監視系統軟體功能」之2.2影像播放平台(9)規定不符。 被證5第1頁、被證2第5頁 6 缺少部分車站全圖 原告提供之影像播放平台軟體,與該公司提出之影像播放平台軟體規格承認書證明文件,及系爭採購案「附錄6監視系統軟體功能」之2.2影像播放平台(10)規定不符。 被證5第2頁、被證2第5頁 附表3 編號 會議日期及名稱 會議內容 被告意見 原告意見 證據索引 1 109年10月15日第2次系統功能展示會議 會議結論㈡記載共14點均屬原告需改善或尚未完成之軟體項目。 被證7-1 2 109年11月10日第3次系統功能展示會議 會議結論㈠記載共16點均屬原告需改善或尚未完成之軟體項目。 被證8-1 3 109年11月25日第4次功能展示會議 會議結論㈡記載共6點項目均屬原告需改善或尚未完成之軟體項目。 被證9-1 4 109年12月9日第5次系統功能展示會議 會議結論㈠預計於109年12月9日應完成之軟體功能,但原告僅完成雛形。會議結論㈡、㈢屬原告需改善或尚未完成之軟體項目。 被證10-1 5 109年12月22日第37次工作暨職安宣導會議 109年12月22日第37次工作暨職安宣導會議:「二、會議結論:㈢針對廠站攝影機常有畫面傳輸中斷之改善方案,廠商研擬於光纖乙太網路交換器與攝影機之間,安裝網路線供電器(Inject POE)以穩定攝影機供電,防止前述故障發生,109年12月23日首先於徐匯中學站安裝,後續安裝車站、安裝清單、安裝時間及啟動連續7天運轉測試時程等排程資料,請廠商於12月24日前提供,以利時程管控。㈣上揭影像傳輸中斷故障之真正發生原因,廠商承諾將儘速查明後完成改善。」 攝影機畫面傳輸中斷問題。 光纖乙太網路交換器加裝供電器後,依台北捷運公司回函提供會議紀錄可知,仍無法解決問題。 可見迄至109年12月22日止,台北捷運公司及被告均不知無法通過連續7天運轉測試之原因。 被證11-1 證物卷一 第295-296頁 6 109年12月28日進度會議及履約管理、安全衛生協調暨共同作業協議組織會議 「一、會議議程:㈤改進所有問題之方法:⒈針對廠站攝影機常有畫面傳輸中斷之改善方案,廠商研擬於光纖乙太網路交換器與攝影機之間,安裝網路線供電器(Inject POE)以穩定攝影機供電,防止前述故障發生,廠商於12月23日首先安裝徐匯中學站,預計12月29日完成第二階段所有廠站安裝作業。⒉上揭攝影機畫面傳輸中斷異常,請廠商將故障攝影機安裝位置、裝設數量、電源供給等相關資訊詳細列表,以了解異常問題發生全貌後加以分析,釐清異常根因及對策成效。…二、會議結論:㈤目前已完成施作廠站,因網路影像傳輸有傳輸中斷異常問題,導致連續7天運轉測試無法順利完成,連帶影響系統無法切換,請廠商應確實掌握所有技術資源,加速查明故障原因並儘速完成改善,以利第二階段竣工驗收事宜。」 會議議程㈠、㈡、㈢、㈣、㈤討論攝影機傳輸中斷導致未完成連續7天運轉測試,及分割畫面輪跳時各組影像有明顯先後或局部遲延顯示之瑕疵。 被告持續依照原告建議方式執行後,依台北捷運公司回函提供之會議紀錄可知,仍無法解決問題。 被證12-1證物卷一 第301、305頁 7 110年2月26日進度會議及履約管理、安全衛生協調暨共同作業協議組織會議 「一、會議議程:㈢提出工地觀察報告及問題項目:⒉廠商功能進版軟體尚未完成現場安裝作業,致未能進行軟體功能實施測試,本項工作已逾契約期限,將併同前項一併計罰逾期違約金。⒊有關部分車站採用線材廠牌不一,廠商表示確有內部作業失誤所致,並承諾後續加以改善。㈤改進所有問題之方法:⒈有關廠站攝影機常有畫面連線中斷之改善方法,廠商提報針對常發生中斷之攝影機,將先更換為具抗電磁干擾功能之網路線接頭,若仍未改善則更換攝影機及更換線材等3階段方案以防止前述斷線問題發生。」 會議議程㈠、㈡、㈢⒈、⒉、㈤均在討論攝影機傳輸中斷導致未完成連續7天運轉測試瑕疵。 依原告提供更換網路線接頭,未改善,則更換攝影機(仍是原告產品),仍未改善,則更換線材後,據台北捷運公司回函提供之會議紀錄,並未解決問題。 可證被告有使用不符廠牌及規格網路線,其雖承諾後續將改善,但最終仍使用不符廠牌及規格網路線之廠站高達11站、共874組攝影機。且迄至110年2月26日止,被告仍不知無法通過連續7天運轉測試原因,始試圖依序自網路線接頭、攝影機、網路線3方面尋找可能肇因。 被證15-1 證物卷一 第314-315 頁 8 110年3月10日第43次工作暨職安宣導會議 「一、會議結論:㈢上述影像連線中斷問題,廠商改善方案截至目前(3月11日)僅減少部分車站影像中斷頻率,仍未能有效完成改善,請廠商應清楚掌握改善數據資料,找出問題真因,並充分整合內部專業技術資源,儘速完成問題改善。」 會議結論㈠、㈡、㈢與攝影機傳輸中斷問題有關,會議結論㈤、㈦與軟體功能缺失有關。 可見迄至110年3月10日止,台北捷運公司及被告均不知無法通過連續7天運轉測試之原因。 被證17-1 證物卷一 第323頁 9 110年4月15日第46次工作暨職安宣導會議 「一、會議結論:㈡為改善影像連線中斷問題,廠商除更換網路線接頭外,並於4月6日更換民權西路站2組攝影機網路線,惟後續4月8日仍有連線中斷發生,請廠商整合內部技術資源,儘速找出問題真因及完成改善。㈣NVR與影像管理平台故障告警紀錄不符、攝影機SD卡備援與NVR備援N+1影像回補優先次序故障等2項異常問題,依廠商(ACTI)說明已於3月29日完成民權西路站軟體更版改善,惟後續4月上旬,仍有前述2項問題發生,請廠商儘速完成問題改善。㈦行控中心進版軟體,廠商說明4月7日完成安裝後,截至目前(4月15日)自主測試有發現缺「連線中」顏色圖示及缺部分車站全圖等2項缺失不符契約要求,已進行缺失改善中,後續儘速確認軟體功能符合契約要求後提請機關進行驗證。㈧為改善監視系統平台軟體缺失及影像連線中斷異常,廠商(ACTI)說明已於3月29日完成民權西路站NVR功能(含NVR備援N+1改善)軟體及攝影機韌體更新作業,惟4月8日該站仍發現有影像連線中斷問題,請廠商儘速完成改善。廠商於3月11日至4月15日間進行影像營理平台(SHM)、網路型影像記錄器(NVR)、錄影功能(CCTV)等ACTI設備軟體及韌體版本更新作業,惟執行前述更新後仍有異常情形發生,未符合本案契約要求,故廠商說明為儘速改善前述異常問題,預計於三和國中站進行更換設備測試,後續測試結果,正式向機關提出設備更換作業。」 會議結論㈠、㈡、㈧、㈨與攝影機傳輸中斷問題有關,會議結論㈣、㈤、㈦與軟體功能缺失有關。 可見攝影機連線中斷問題與網路線無關。除攝影機連線中斷問題外,原告提供之履約標的軟體部分仍有不符契約規範之處。 可見迄至110年4月15日止,台北捷運公司及被告均不知無法通過連續7天運轉測試之原因,且更換接頭、網路線後仍有連線中斷發生,可證連線中斷係整體系統性問題,非單一設備問題。 被證18-1 證物卷一 第359-360、362-363頁 備註:除編號8會議原告未參加,其餘會議原告均有參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書記官 范煥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