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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重訴字第1081號

清償債務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12 月 17 日

法官匡偉王唯怡陳乃翊

原告
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孟嘉仁
被告
大路觀育樂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江鈴鈴
被告
富茂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瑞祈
被告
黃建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佰玖拾陸萬壹仟捌佰元,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249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原告起訴應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合法要件,如未繳納,經審判長定期補正仍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原告前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共計新臺幣(下同)2億3899萬9874元及利息,被告均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規定,應以原告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2億3899萬987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96萬2300元,扣除原告前已繳之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尚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96萬1800元,茲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正本後5日內補正,逾期限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匡 偉

法 官 王唯怡

法 官 陳乃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詹雅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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