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1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解除契約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1 月 15 日
- 當事人洪宗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重訴字第11號 上 訴 人 洪宗豊 一、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部分,徵收一千元;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一百元;逾一百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九十元;逾一千萬元至一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八十元;逾一億元至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七十元;逾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六十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第七十七條之十三及第七十七條之十四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二第二項、第七十七之十三條、第七十七之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四十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尚義建設有限公司間解除契約等事件,上訴人對民國一一0年十月十四日本院一一0年度重訴字第 十一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惟未繳納上訴裁判費。經查本件上訴利益為新臺幣壹仟壹佰柒拾壹萬捌仟伍佰元,利息為附帶請求、不併算其價額,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壹拾柒萬貳仟柒佰零肆元,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伍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補,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5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洪文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5 日書記官 顏子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