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12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8 月 30 日
- 當事人宏盛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林新欽、林鴻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重訴字第120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宏盛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新欽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林鴻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惟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依上訴人聲明請求廢棄原審判決,並請求判命:㈠被上訴人應將新北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面積5468.3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204 006/546834,下稱系爭土地),於臺北富邦銀行將前開土地於民國105 年6 月3 日以信託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後,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所有。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 億6,199 萬4,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是而,請求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部分之上訴利益,應以系爭土地之交易價額為準,依原審卷附系爭土地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買賣價金約定為5 億3,998 萬元,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641 萬9,769 元;至其併對原審駁回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懲罰性違約金部分雖亦提起上訴,然屬以一訴附帶請求,則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5 億3,998 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641 萬9,769 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日起7 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上訴。又上訴人未於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併依上開規定命上訴人於上開期間內補正。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0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詠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0 日書記官 陳香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