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12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9 月 26 日
- 當事人宏盛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林新欽、林鴻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重訴字第120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宏盛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新欽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林鴻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不服民國111 年7 月26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 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1 年8 月30日裁定限令於收受裁定後7 日內補正,併補提上訴理由到院,此裁定已於111 年9 月5 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繳款答詢表存卷足憑,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6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詠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6 日書記官 陳香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