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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重訴字第124號

拆屋還地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6 月 15 日

法官蔡政哲

原 告
安家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添伯
訴訟代理人
林樹旺律師
莊志成律師
複代理人
郭于華

上列原告與被告侯立夫間拆屋還地事件,原告起訴僅繳納部分裁判費。查原告起訴時主張被告所有未保存登記之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00巷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無權占用其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597地號土地),占用面積90平方公尺,請求被告拆除系爭房屋並返還該部分土地,依起訴時土地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13萬4,000元計算,訴訟標的價額為1,206萬元等語,而繳納裁判費11萬8,128元。惟經測量後,系爭房屋占用597地號土地面積為185平方公尺,並另占用原告所有同小段590地號土地(與597地號土合稱系爭土地)1平方公尺,原告更正並追加請求被告拆除系爭房屋,及返還所占用系爭土地,併請求被告占用系爭土地之不當得利。經核原告請求返還之系爭土地面積合計為186平方公尺,依起訴之上開公告現值計算,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2,492萬4,000元(計算式:186×134,000=24,924,000),至不當得利部分為附帶請求,不另計算裁判費。是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3萬1,384元,原告僅繳納11萬8,128元,尚不足11萬3,256元(計算式:231,384-118,128=113,256)。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政哲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周儀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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