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12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4 月 27 日
- 當事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凌忠嫄、餘聯企業有限公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訴字第127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 訴訟代理人 張書豪 被 告 餘聯企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翁宗寶 被 告 張憲聰 黃憲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4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佰柒拾參萬捌仟肆佰捌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八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起,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授信約定書第31條、保證書第8條可憑(見本院卷第33頁 、第49頁、第65頁、第81頁、第145頁、第175頁),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餘聯企業有限公司、翁宗寶、張憲聰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餘聯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餘聯公司)分別於民國108年8月27日邀同被告翁宗寶、張憲聰、黃憲堂(下逕稱其名,與餘聯公司合稱為被告)為連帶保證人,與伊簽立授信約定書、保證書,約定對餘聯公司之債務於新臺幣(下同)2,900萬元之額度內願負連帶清償之責。嗣餘聯公司於109年9月22日向伊申請動撥900萬元,約定還款期限為109年12月22日止,利息依本行公告基準利率(季調)2.57%加碼年息0.31%計算(現為年息2.88%)。如逾期還本或付息,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應付息日起,除依上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逾期6個月以內者,另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 月部分,另按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詎餘聯公司自109年11月13日因存款不足經票據交換所通報拒絕往來,尚未解除,依授信約定書第12條第2項約定,餘聯公司喪失期限利 益,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現尚欠873萬8,487元及利息、違約金未為給付未償,而翁宗寶、張憲聰、黃憲堂為上開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契約、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黃獻堂則以:授信約定書為伊所簽,原告早已查封伊之房子,連帳戶餘額4,000元亦已扣押,登記上伊雖為公司股 東兼董事,惟公司有無營業伊不知,伊沒有在上班。餘聯公司尚未結束,仍有工程款未收回,這些要問董事長等語,資為抗辯。 三、被告餘聯公司、翁宗寶、張憲聰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以為聲明或陳述。 四、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及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連帶保證,係指保證人與主 債務人就債務之履行,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是連帶保證債務之債權人得同時或先後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77年台上字第1772號判決參照)。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保證書、授信約定書、動撥申請書兼債權憑證、聯徵查詢資料、放款戶資料一覽表查詢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1至111頁、第171至177頁),互核相符;餘聯公司、翁宗寶、 張憲聰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前該證據,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至黃獻堂就其上開所辯,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亦無從解免其依約應負之還款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金額及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7 日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秀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7 日書記官 何明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