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16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4 月 19 日
- 當事人八達洋建設有限公司、李秉瑋、柏克萊投資顧問有限公司、趙品清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重訴字第164號 原 告 八達洋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秉瑋 原 告 柏克萊投資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品清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詹連財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謝清課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5,000元,惟系爭不動產於起訴時之交易 價額為40,29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66,552元。另訴之聲 明第二項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地設定之第一順位及第二順位抵押權登記(擔保債權金額分別為800萬元及2,200萬元)予以塗銷部分,按因債權之擔保涉訟,訴訟標的價額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此觀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規定即明,原告請求被告塗銷之最 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債權總金額共為3,000萬元,應核定訴訟標 的金額為3,000萬元,且此項請求與前開請求履行契約部分,原 告因勝訴所能獲得之客觀利益並非同一,應併計其價額,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76,000元。原告本件起訴共應繳納一審裁判費642,552元。原告僅繳納5,000元,尚欠637,552元。茲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不足額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全部 訴訟,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9 日民事第四庭法 官 陳正昇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 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9 日書記官 廖宣惟